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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花卉服务公司与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二中知终字第13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二中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花卉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花卉服务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庆祥,北京花卉服务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正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花卉服务公司、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00年12月25日,北京花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以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太公司)对其采取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莱太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莱太公司答辩称,花卉公司开办的亮马河鲜花早市不具备合法手续,不应享有合法权益,我公司未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意花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花卉公司开办的亮马河鲜花早市属于北京花卉交易市场的一部分,依法取得了《市场登记证》,花卉公司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莱太公司在他人企业门前宣传推销自己企业的行为应属不妥,但尚不构成对花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花卉公司的诉讼请求。

花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莱太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莱太公司上诉请求判定花卉公司开办的鲜花批发早市是非法市场,驳回花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花卉服务公司、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均撤回各自在一、二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北京花卉服务公司与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各负担(略)元(均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武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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