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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系本案被害人XXX(于2009年6月24日死亡)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本案被害人XXX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系本案被害人XXX之女。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系马某甲、马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本案被害人X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赵某某儿媳。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小名关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强奸妇女罪被黑龙江省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X、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做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院经过审查后依法作出(2010)新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立案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人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18时20分,被告人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袁张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新郑市X路城后马某内时,与前边同向行走的行人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X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鉴定,XXX伤情为重伤,2009年1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相关某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XXX、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关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关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6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等证据。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18时20分,被告人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袁张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新郑市X路孟庄镇城后马某内时,于前边同向行走的行人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X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鉴定,XXX伤情为重伤,2009年1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XXX于2009年6月24日下午6时死亡。原告人XXX受伤后住院51日,花去医疗费x.62元,误工费6444.98元,护理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元,营养费16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1.02元,共计x.6元。被告人关某某已赔偿原告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09年1月6日中午,他在新郑孟庄镇X村和工地的一个人在一起喝了二两白酒。下午五点多钟,他驾驶那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当时天黑了,他的摩托车上有大灯,他开着大灯,挂二档,车速很低。他看前面有一辆客车在路南侧,头朝东停着,他看到在客车南侧面朝北站着一个人,他距那辆客车有一米多远时,那辆客车启动向东走了,在南边站着的那个人就开始由南向北走,他就按喇叭,喊那个人不让那个人往前走,那个人不听继续往前走,他踩刹车来不及就在路南侧撞住那个人。他不知道谁报的案,后来交警和急救车都到现场后,他也去交警队了。

2、证人马XX证实,他哥XXX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他哥的病情很重。

3、道路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证实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XXX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6、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关某某血液里检测出乙醇。

7、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已赔偿XXX经济损失x元。

8、原告人出示的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院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人XXX受伤后所花的费用及伤情。

9、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人及被告人关某某的出生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无证、酒后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关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已赔偿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

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至。)

二、被告人关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等损失共计x.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再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要求参加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诉讼。四原告人请求按被害人XXX已经死亡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理由。

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

另查明:1、被告人关某某于2009年1月6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袁张公路孟庄城后马某街内处时,与行人发生交通肇事,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行政拘留15日。2、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于2009年6月24日死亡)生前婚姻关某一直存续,常某某有权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诉讼。3、被害人XXX出生于1970年4月21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9年1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及本院询问常某某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无证、酒后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关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决未将被告人关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行政拘留15日从原判决的刑期中扣除,应予纠正。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XXX生前系夫妻关某,再审中因其要求参加诉讼并提供有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经本院审查,其具备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资格,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要求被告人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对于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X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为4454×20=x元;丧葬费按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12×6=x元。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关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6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晓燕

审判员高新法

审判员周宏云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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