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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1-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市宏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1997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1999年2月4日作出(1998)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2月1日作出(1999)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2000)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金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7年1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北京市宏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华盛公司”),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宣武区东方饭店X房间,同年1月14日,宏华盛公司在宣武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自同年1月至9月期间,郑某某以北京市宏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授意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等人从北京市宣武区国家税务局购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49本,郑某某在东方饭店X房间先后为本市的王某甲、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及天津市、山东省等二十余某省、市的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多人,采用虚构商品交易内容,虚拟交易额并出具销货清单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00余某,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1350余某元,由郑某某虚开的部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实际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29万余某,郑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0余某元,均已被挥霍。同时,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郑某某向他人购买并为自己虚开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12份(其中36份发票系伪造),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1480余某元,郑某某为自己虚开的部分,发票已实际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02万余某。被告人郑某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郑某某以他人货物验资注册成立宏华盛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

2、北京市宣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信息表证实了宏华盛公司税务登记管理的情况。

3、北京市宣武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材料及补充说明证实:宏华盛公司自1997年1月14日办理税务登记,取得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自1997年1月20日至9月26日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249本,该公司申报销售收入人民币9000余某元,实际交纳增值税税额仅1万余某;郑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121份发票已申报抵扣增值税人民币202万余某。抵扣的税额即是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

4、北京东方饭店保卫科出具的书证证实:郑某某的宏华盛公司包租该饭店X房间278天。

5、北京市中旭三利百货公司、北京市东方时代商贸公司、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物资机电化轻供应站、天津市大洋厨房设备商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电机厂、华兴电机修配厂等200余某单位的证明材料证实:通过中间人或销货方获取的宏华盛公司开出的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部分抵扣税款的情况。

6、广东省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证证实:为宏华盛公司开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潮阳市东浩贸易有限公司、振华盛贸易有限公司、裕欣实业有限公司、新创实业发展公司四家公司均未在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7、北京市宣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宏华盛公司1997年1月20日至1997年9月26日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起获的大量京、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宏华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金额、号码、份数等情况。

8、北京市宣武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报告证实:郑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82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略).01元;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2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略).09元。

9、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受聘于郑某某,每月帮助郑某某的宏华盛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销项做成帐目,填写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并受郑某某指使持税务登记证等手续前往国税局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证人慎某某、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人的证言及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宣检刑诉(1998)第X号起诉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判决书分别证实:上述人员从郑某某的宏华盛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份数、价税、抵扣税款等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21本记帐凭证内的461张发票字迹是郑某某填写。

12、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技研究所证券鉴别报告单证实:北京市宣武区公安分局送检的增值税发票中的36张发票为伪造的发票。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抓获郑某某的过程。

14、郑某某在预审期间供述的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未实际发生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为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亦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及无线移动电话机(带电池)、无线寻呼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郑某某上诉提出:宏华盛公司是四个人办的,发票大部分是他人开出的,抵扣票是他人拿来的。其只是在他们指使下开了1000多万元专用发票。

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刘某某是实际股东、本案共犯,认定其为临时聘用人员缺乏证据,应认定为欧阳俊松、郑某丰等伙同郑某某共同犯罪;2、认定郑某某虚开数额、抵扣数额不准确;3、郑某某认罪悔罪,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对郑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8日,上诉人郑某某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北京市宏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华盛公司),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宣武区东方饭店X房间。同年1月14日,宏华盛公司在宣武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取得了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自1997年1月20日至9月26日,郑某某以宏华盛公司的名义,指使公司聘用会计刘某某、余某某从北京市宣武区国家税务局购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49本。郑某某在公司住所地先后为王某甲、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及北京市的十余某区县、天津市、山东省、黑龙江省等二十余某省、市的公司、企事业单位,采用虚构商品交易及服务内容、虚拟交易、服务额并出具销货清单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82份,虚开销项税款共计人民币(略).01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29.23万元。郑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0余某元,均已被挥霍。同时,郑某某为了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向他人购买并为自己虚开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12份(其中36张系伪造),虚开进项税共计人民币(略).09元。郑某某为自己虚开的部分中的121份已申报抵税共计人民币(略).09元。郑某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综上,上诉人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894份,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2845.15万余某,抵扣税款共计332万余某。

以上事实有已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并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中,郑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郑某某的辩护人申请通知刘某某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一审法庭已宣读了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的刘某某证言,且该证言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郑某某上诉所提及辩护人认为,宏华盛公司是四个人办的,发票大部分是他人开出,抵扣票是他人拿来的,其只是在他们指使下开了1000多万元专用发票;刘某某是实际股东、本案共犯,认定其为临时聘用人员不符等。经查,郑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相悖,且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宏华盛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的公司登记、出资情况不符,对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郑某某虚开数额、抵扣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些涉案发票、抵扣票虽非郑某某填写,但其将宏华盛公司印章、税号齐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提供给他人或授意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虽非亲自填写,但其应对该虚开数额、抵扣数额承担法律责任,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认罪悔罪,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辩护人所提郑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一节,因尚未查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发生商品交易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及服务内容和税额,大量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部分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条第二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及无线移动电话机(带电池)、无线寻呼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庆安

代理审判员张久良

代理审判员陈佳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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