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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杂志社、李某甲与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知终字第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学生》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女,汉族,36岁,该社外联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23岁,南开大学国际企业管理系99级硕士研究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维,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力,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g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森,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24岁,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上诉人《大学生》杂志社、李某甲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学生》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仲某某,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成维、杨力,被上诉人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森、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了智力性创作,其依法对该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在将文字作品数字化处理后通过网络传输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作品传播方式的时候,将他人作品上载的行为亦属于某他人作品的复制,应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此种行为加以规范。李某甲的上载行为已构成了对《考研胜经》编辑作品独创的局部编排体例的使用,其上载的内容也构成了该编辑作品的主要内容,故其已构成了对《大学生》杂志社著作权的侵害。根据互联网技术的特点,仅提供网络技术和设施的网络服务商,一般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当权利人对网络上所传播的信息提出异议和侵权指控时,提供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有责任及时对出现在网络上的侵权内容采取技术措施,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否则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京讯公司在接到《大学生》杂志社的律师函后,及时采取了技术措施,迫使该个人网站所有人删除了所上载的侵权内容,其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于某某甲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李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大学生》杂志社所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学生》杂志社认为李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大学生》杂志社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考虑到李某甲已自行删除了个人网站中相关的侵权内容,因此将根据侵权内容在网上的存续期间、李某甲个人网站的访问率及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李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李某甲未经许可不得在其个人网站上上载与《考研胜经》选材、编排相同的内容;(二)李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首都在线263”个人主页频道的首页上发表致歉声明并保留10天(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李某甲负担);(三)李某甲赔偿《大学生》杂志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驳回《大学生》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学生》杂志社、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学生》杂志社的上诉理由为:京讯公司在接到《大学生》杂志社的律师函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的上载行为不构成对《大学生》杂志社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考研胜经》销量的减少与李某甲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赔偿数额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结束后同意了《大学生》杂志社追加李某甲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拥有合法的编辑著作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赔偿《大学生》杂志社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学生》杂志社的诉讼请求。京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大学生》杂志社于1998年9月编辑出版了《大学生》杂志特刊《考研胜经》,其中汇编了179篇文章,署名作者61人。《考研胜经》全书以指导考生如何考研为主题,内容共分为五篇,分别为:“成功的机密”、“力克热门专业”、“获胜的技巧”、“确认投考哪里”和“考题分析”,在每篇中根据该篇主题汇集了相关的文章,在有的篇章中又分设了若干小栏目。1999年10月,《大学生》杂志社又出版了《考研胜经》增刊再版。

京讯公司持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经营许可证,首都在线网站系由京讯公司开办,该网站向公众提供免费个人空间。1999年7月,李某甲按照首都在线网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以“(略)”’的名义在该网站的263免费空间个人主页频道上注册了个人网站,网址为“(略).(略).net”。该网站的主要内容是介绍全国考研招生状况、考研经验、考研试题库、考研复习指导资料等信息。1999年8月,李某甲将《考研胜经》中的137篇文章上载至“(略)”个人网站“复习指导”栏目内。李某甲在上载上述内容时,未经《大学生》杂志社的许可,未指明所上载内容的出处,也未向相关作者支付报酬。

1999年12月8日,京讯公司收到《大学生》杂志社的律师函,被告知“(略).(略).net”个人网站上未经其许可上载了《考研胜经》的大部分内容。京讯公司接到律师函后,在《大学生》杂志社购买了《考研胜经》增刊再版,经对比核实后,采取了相应的技术措施,对“(略)”个人网站中与其所购《考研胜经》增刊再版中有相同内容的栏目进行了遮挡,关闭了有关程序,使该个人网站无法继续上载。之后,京讯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13日、2000年1月3日、1月5日给《大学生》杂志社的律师回函,表示将尽力查找“(略).(略).net”个人网站的所有人。京讯公司还向《大学生》杂志社提供了“(略)”个人网站所有人在首都在线网站上的注册资料,以协助查找该个人网站的所有人。在此期间,“(略)”个人网站所有人李某甲自行恢复了被遮挡的栏目,并在网页上打出“本站遭到不明攻击,请访问本站的其他镜像”的声明。1月6日,京讯公司在“(略)”个人网站上发表声明,要求该个人网站的所有人出面与网站联络,否则将关闭该个人网站。随后,“(略)”个人网站所有者李某甲自行遮挡了该个人网站中所有被控侵权内容。1月10日,京讯公司将个人网站“(略).(略).net”首页改为“本站正在维护中,请访问考研热线广州站(略).163.net”的声明,该个人网站停止了更新。“(略).163.net”个人网站是李某甲在广州视窗网站上申请的个人主页空间,其上所载内容与“(略).(略).net”个人网站上的内容相同。审理还查明,李某甲的身份证号码是由于某身份证在补办过程中出生日期被更改而造成的,故用李某甲在首都在线网站登记的身份证原号码查不到李某甲此人。

李某甲承认将《考研胜经》的第一篇部分内容、第二篇和第三篇的大部分内容进行了上载,其中将第三篇中大部分小栏目和该栏目下收集的内容全部进行了上载。李某甲认为《大学生》杂志社出版发行《考研胜经》不符合有关规定,并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的有关批复文件及新闻出版署1988年《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为根据,证明该特刊为非法出版物;同时还对《大学生》杂志社提供的委托出版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李某甲还提出《考研胜经》中收集的署名陈咏英的文章系未经陈咏英本人同意使用,也未给付报酬,因此《大学生》杂志社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咏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书面证言,叙述了《大学生》杂志社的工作人员就考研专题对其进行采访的经过,其并未对《大学生》杂志社将采访内容整理后以其名义发表提出异议和权利请求。《大学生》杂志社还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报刊管理处出具的报刊增刊核准通知单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出版《考研胜经》及《考研胜经》增刊再版均得到了行政部门的批准。

《大学生》杂志社在1999年第1期《大学生》杂志上刊登的启事,主要内容是告知《考研胜经》已全部售完,请购买者勿再汇款。《大学生》杂志社在1999年10月出版的《考研胜经》增刊再版中以“严正声明”的形式告之读者,1998版的《考研胜经》价值已不大,请抓紧时间购买《考研胜经》增刊再版。2000年8月,先后有武汉市百花书社等5家书刊发行社给《大学生》杂志社出具证明信,称《考研胜经》增刊再版在1999年11月至12月间很快售完,因仍有很多读者要求购买,各书刊发行社曾致电《大学生》杂志社要求追加订数,但被《大学生》杂志社告之不再加印。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同意《大学生》杂志社追加李某甲为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随后进行开庭。李某甲经传唤,在开庭时与其两位委托代理人共同出庭并进行了答辩。

以上事实,有《大学生》杂志社提交的《考研胜经》、其与部分文章作者签订的委托出版合同、(99)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收费单据、武汉市百花书社等5家书刊发行社的证明信、律师函、陈咏英的书面证词、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报刊管理处出具的报刊增刊核准通知单及证明一份,京讯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其给《大学生》杂志社的回函、李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其购买《考研胜经》增刊再版的发票复印件、李某甲写的关于某个人网站关闭前后的经过,李某甲提交的1999年第1期《大学生》杂志上刊登的启事、1999年10月出版的《考研胜经》增刊再版上刊登的“严正声明”、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甲户口变动证明及身份基本情况证明、南开大学研究生注册卡片、李某甲关于某份证号码变更错误的情况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同意《大学生》杂志社提出的追加李某甲为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影响李某甲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李某甲对此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考研胜经》一书是《大学生》杂志社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文章并按一定体例编排而成的;为编辑《考研胜经》,《大学生》杂志社与部分著作权人签订了委托出版合同;《考研胜经》的出版,得到了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故《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李某甲关于《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不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李某甲将《考研胜经》中的第一篇部分内容、第二篇和第三篇的大部分内容,包括第三篇中大部分小栏目和该栏目下收集的全部内容上载至“(略)”个人网站,构成了对该编辑作品的实质性使用,且李某甲上载《考研胜经》未经《大学生》杂志社许可,未给《大学生》杂志社署名,故李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所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因李某甲在将《考研胜经》的部分篇章内容上载时并未对其内容进行修改,也未进行歪曲、篡改,故李某甲并未侵犯《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的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所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正确的,《大学生》杂志社主张李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考研胜经》的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仅提供网络技术和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商,除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传播的信息必须进行过滤外,对网络用户所传播的其他信息并无法定义务主动筛选和控制,但当权利人对网络上所传播的信息提出侵权指控时,提供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有责任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制止侵权内容的继续存在和传播。本案中,京讯公司在接到《大学生》杂志社的律师函后,购买了《大学生》杂志社出版的《考研胜经》增刊再版,经对比核实后,采取了相应的技术措施,对“(略)”个人网站部分目录进行了遮挡,并向《大学生》杂志社提供了“(略)”个人网站所有人在首都在线网站上的注册资料,协助查找该个人网站的所有人,从而迫使该个人网站的所有人遮挡了所上载的侵权内容,停止对网站更新,故应认定京讯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对“(略)”个人网站的侵权行为加以了制止。但同时,京讯公司又在李某甲个人网站的首页上,作出了可以访问其他有相同侵权内容的网址的声明,为已被确认的侵权的内容在网上继续传播提供了信息和渠道,京讯公司应就此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大学生》杂志社诉称李某甲的侵权行为导致《考研胜经》销量的减少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考研胜经》销量减少与李某甲的上载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大学生》杂志社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是正确的,其考虑到李某甲已自行删除了个人网站中相关的侵权内容,根据侵权内容在网上的存续期间、李某甲个人网站的访问率及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李某甲赔偿《大学生》杂志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妥。关于某讯公司对《大学生》杂志社的赔偿责任,本院将酌情决定其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青年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案合议庭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中国青

年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四、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大学生》杂志社经济损失(略)元;

五、驳回《大学生》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李某甲负担2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大学生》杂志社负担53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李某甲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大学生》杂志社负担53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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