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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刑初字第89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研究生文化,中天实业投资公司工作人员,香港亚洲金融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香港鸿霸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北京市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香港亚洲金融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香港鸿霸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军、代理检察员曾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1、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于1997年2月,经预谋挪用公款后,利用范某某负责为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香港)财务有限公司催收欠款的职务便利,由张某某将香港特别行政区华兴证券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香港)财务有限公司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107.01万余元)汇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鸿霸国际有限公司,用于二被告人个人经营活动。案发前已退还。

2、被告人范某某于1997年3月,利用负责为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香港)财务有限公司催收欠款的职务便利,将香港特别行政区天原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香港)财务有限公司港币155万元(折合人民币165.98万余元)汇入香港特别行政区亚洲金融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用于个人经营活动。现有折合人民币39.64万余元未归还。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均认为其没有个人获利的目的。范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款已全部退还,请求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其没有主观故意;不知道范某某背着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转款;涉案情节较轻,款已全部退还,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范某某于1993年5月到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同年9月被任命为中农信(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1997年,中国建设银行全资拥有的华建(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接管中农信(香港集团)公司,仍然让范某某继续负责为该公司催收欠款。1997年2月,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为其个人参股公司的经营预谋挪用公款,范某某利用负责为中农信(香港)财务有限公司催收欠款的职务便利,向欠款方香港特别行政区华兴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催要欠款,并由张某某于1997年2月4日将该公司归还的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107万余元)汇入二人参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鸿霸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霸公司),用于二被告人个人经营活动。案发前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宋小海(原中农信香港集团总经理)、孟向洁(原中农信副总经理兼中农信香港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范某某被解除中农信(香港集团)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后,仍然协助公司催收欠款。

2、证人浦维民(香港鹏霸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杨鸿游的说明材料证实:范某某和张某某实际控制亚洲金融公司,浦维民和杨鸿游是非执行董事,从不过问公司业务,也无签字权。

3、证人陈伯滔(香港华兴集团董事长)的证言及往来函件、华兴公司与中农信(香港)财务公司签订的贷款合约证实:1996年1月,华兴公司向中农信(香港)公司贷款100万元港币。1997年间,范某某曾与华兴公司商谈债权、债务问题,后受张某某指令,华兴公司将归还中农信(香港集团)公司的100万元港币汇往鸿霸公司。

4、证人毛战海(原中农信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1995年2月,尹蓝天给毛战海写信,在中农信(香港集团)财务公司筹备期间,由于该公司没有自己的帐号,让其先用中农信香港公司的帐户,做筹备前的一些资金运作,这些资金与中农信香港公司没有关系,资金的进出都要有尹蓝天的指令。他不知道鸿霸公司的事。

5、证人尹蓝天(原中农信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鸿霸公司;范某某也从来没有告诉他有一个鸿霸公司。

6、证人梁瑞儿(香港鹏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的证明材料及书证传真件证实:大约在1997年2月,她应张某某的请求,将鸿霸公司的银行户头传真给张。

7、书证范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住址。

8、书证干部履历表、中农信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范某某的任职文件等证实:范某某系国家于部并先后被任命为中农信(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海外事业总部副总经理。

9、书证中农信(香港)财务有限公司董事变更记录、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公证文书证实:范某某、张某某自1995年4月10日任中农信(香港)财务有限公司董事,1997年1月8日辞去该职。

10、书证鸿霸公司、亚洲金融公司的注册材料证实:范某某、张某某是这两个公司的董事。

11、书证鸿霸公司在金城银行的月结单证实:华兴公司的100万元港币汇入鸿霸公司帐户后,陆续转入中山科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科成公司),用于范某某、张某某在亚洲金融公司的入股经营活动。

12、书证华兴公司与中农信(香港)财务公司签订的贷款合约、华建公司关于100万元港币的情况说明、华建公司致陈伯滔的往来信函、华建公司证明等证实:1997年11月,华建公司接管中农信后,由于范某某一直在香港负责清理中农信香港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仍让其继续负责追债。1998年5月,公司向华兴公司致函催收欠款,华兴公司复函称,已将100万元港币依照范某某、张某某的指令汇入鸿霸公司。范某某在书面或口头交接工作时;从未向华建公司提到鸿霸公司是中农信的公司。

13、书证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证明材料证实:1997年2月4日的人民币外汇汇率为100港币的卖出价是107.23元人民币。

14、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范某某、张某某经单位举报,分别于2000年3月13日、14日被检察机关羁押。

二、被告人范某某于1997年3月,利用上述催收欠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香港特别行政区天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归还中农信(香港)财务有限公司港币155万元(折合人民币166万余元)汇入亚洲金融公司,用于个人经营活动,现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书证贷款合约、天原公司的帐页证实:1995年10月天原公司向中农信(香港)公司贷款港币155万元,1996年4月15日到期。

2、书证收据、范某某以中农信(香港)财务有限公司名义致天原公司的催收还款信函、亚洲金融公司在香港华人银行的月结单证实:范某某向天原公司催要155万元港币的欠款,并于1997年3月21日收到上述欠款后,转入亚洲金融公司帐户内。

3、鉴定书证实:上述收据上“范某某”的签名是范某某本人书写。

4、书证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证明材料证实:1997年3月21日的人民币外汇汇率为100港币的卖出价是107.3元人民币。

5、书证中山市环城区工业总公司、全国化纤产品开发中心、亚洲金融公司关于共同经营中山科成公司的合资经营补充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书、注册资料、营业执照证实:亚洲金融公司参股中山科成公司的事实。

6、证人傅某某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中山科成公司的有关帐页、借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范某某、张某某以亚洲金融公司的名义入股中山科成公司后,约定的入股资金未能全部到位,后经协商,亚洲金融公司退股,并将该公司的投入转为借款。

7、书证华建(香港)财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已从中山科成公司收回欠款人民币233.345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华建国际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中山科成公司已于2001年7月2日通过中国法律服务公司转还款人民币40万元。

2、书证银行进帐单、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实:中山科成公司于2001年6月20日汇入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人民币40万元,该办事处于同年6月29日将款转入华建国际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归还,要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关于其将款项转入中山科成公司是为了中农信利益的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共谋、参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方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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