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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刘某甲、陈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1-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3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宝、张建宣),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人员;1997年11月3日因贩卖淫秽物品被处劳动教养3年;1999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从浙江省第二监狱押回审查;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蓉,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4日被羁押,200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丁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剑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春蓉、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丁某某、刘某甲、陈某乙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先后在北京市房山区、丰台区、朝阳区、石景山区等地,对被害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暴力手段,入户抢劫6起,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其中,丁某某结伙抢劫5起,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刘某甲结伙抢劫5起,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万余元;陈某乙结伙抢劫1起,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90余元。刘某甲被抓获后,坦白了4起共同抢劫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乙,丁某某坦白了1起共同抢劫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柴某某、蔡某某、喻某某、王某癸、杨某某、祝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祝某丙、陈某丁、王某戊、胡某某、王某己的证言,辨认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丁某某、刘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丁某某、刘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丁某某、刘某甲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对丁某某、刘某甲、陈某乙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并应将丁某某现查明的犯罪事实判处的刑罚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鉴于刘某甲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能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故可对刘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丁某某虽能坦白一起抢劫犯罪事实,但因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罪不容赦,故不予从轻处罚。故认定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的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丁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不是主犯;丁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丁某某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案的第五起抢劫事实即丁某某伙同他人抢劫杨某某的事实系其揭发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判认定丁某某、刘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对刘某甲所提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请二审法庭核实后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

一、丁某某纠集刘某甲、陈某乙与孟某某、“迎接”、“新子”(均另案处理)预谋到“新子'曾打过工的人家抢劫,由丁某某出资购买了砍刀。1999年1月20日20时许,丁某某、刘某甲、陈某乙等人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先用刀砍断王某庚(女,35岁)家电话线,后持刀闯入王某,对王某庚及其两个未成年的子女张某辛、张某壬进行威胁,将王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捆绑,索要、翻找钱财;抢劫中丁某某用刀将王某庚左肩砍伤,抢得王某庚家人民币400余元、金项链2条、金耳环2对、金耳坠1对、皮夹克1件,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90余元。赃款、赃物被伙分挥霍。

认定依据:

1、被害人王某庚的陈某证实:1999年1月20日20时许,有五六个男人拿刀闯进她家。这些人以‘嚷就宰了你们’对其和家中的2个孩子进行威胁,其中1人砍了她肩1刀,索要钱财。这些人还把其和2个孩子捆绑、堵嘴并翻找财物。抢走人民币400余元、金项链2条、金耳环3对、皮夹克1件。

2、被害人张某辛、张某壬的陈某证实的被抢情节与被害人王某庚的陈某基本相同。

3、证人陈某丁(医生)证言证实:1999年1月20日晚,王某庚曾到医院来看病,王某庚左肩被锐器砍伤。

4、书证中国核工业北京四O一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王某庚左肩刀砍伤,三角肌断裂。

5、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人体损伤检验结论证实:王某庚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房山区X镇X村王某庚家,家中物品被翻动,电话线被砍断,床上棉被上有血迹。

7、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王某庚被抢的财物金项链2条、金耳环2对、金耳坠1对、皮夹克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490元。

8、丁某某、刘某甲、陈某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丁某某纠集刘某甲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孟某某、“迎接”等人预谋抢劫,1999年1月16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X村三倾地X号院,先用刀砍断电线,后持刀闯进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对柴某某及其妻蔡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将二人捆绑,用火钳子烫伤柴某肩部、腿部,还以强奸蔡某某相威胁,向柴某某、蔡某某索要并翻找钱财,此时喻某某、王某凯前来找柴某某办事,丁某某等人又将喻某某、王某凯二人捆绑,用刀将王某凯的头部砍伤;抢劫柴某某、蔡某某的人民币2700余元、汉显无线寻呼机1个、金戒指1枚及衣物2件,抢劫喻某某人民币100余元、汉显无线寻呼机1个;抢劫王某凯人民币100余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赃款、赃物被伙分挥霍。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柴某某、蔡某某的陈某均证实:1999年1月16日20时许,家里突然断电,柴某某开门准备出去查看时,被几个人用刀逼进屋。这些人捆绑并殴打他们,向他们索要并翻找钱财。当柴某某说没钱时,有人用火钳子烫柴某某的大腿和左肩。当喻某某、王某凯二人来找柴某某办事时,这些人又将喻某某、王某凯二人捆绑并抢劫。共抢走他们夫妻的人民币2700余元、汉显无线寻呼机1个、金戒指1枚及衣物2件。

2、被害人喻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1月16日20时许,他和王某癸到柴某某的收购站拿东西时,有几个人用刀把他们逼进屋,将他们捆绑并要钱。王某癸的头被这些人打破了。还看见有人用烧红的火筷子向柴某某比划,这些人还把柴某某的妻子蔡某某带进旁边屋里,说不拿钱,就强奸她。抢走他的汉显无线寻呼机1个,人民币140元。

3、被害人王某癸陈某证实的内容与喻某某的陈某基本相同。王某癸还证实:有两人用刀背将他的头砍伤,其被抢走人民币110元。

4、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汉显无线寻呼机2个、金戒指1枚、衣物2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X村三倾地X号院西北角两间平房内,在屋中地上有四根捆绑事主用的布条。

6、丁某某、刘某甲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丁某某、刘某甲与孟某某共谋抢劫。1999年3月5日20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花、鸟、鱼市场北门西侧,刘某甲、孟某某持刀对行人杨某某进行威胁,丁某某持刀对与杨某某在一起的一女子进行威胁,向他们索要钱财,当杨某某反抗时,被砍伤头部、手部、扎伤臀部;抢劫杨某某人民币1800余元、国库券1000元、松下牌450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赃款、赃物被伙分挥霍。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3月5日20时许,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花、鸟、鱼市场北门西侧和干女儿一起被抢。当时有二个小伙子问路,后突然拿出刀来,架在他脖子上并向路边拉他。当他喊叫、反抗,有人就用刀扎他臀部,砍他头部。抢走他的人民币1800元、国库券1000元和松下牌450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

2、电子工业部第四O二医院于1999年3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杨某某头皮裂伤2处、手指皮肤裂伤5处、左臀皮裂伤3处伴部分肌肉断裂(轻微伤)。

3、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松下牌45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

4、丁某某、刘某甲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丁某某,刘某甲及刘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抢劫。1999年3月19日2时许,丁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刘某某持刀闯进北京市朝阳区X乡周庄祝某某的租住处,持刀对祝某某及其妻何某某、两个孩子及同住的祝某丙进行威胁,并将祝某某、何某某捆绑,还以要强奸何某某相威胁,索要、翻找钱财,被害人祝某某趁被告人不备,挣脱捆绑反抗时,被丁某某等人摁倒,将其砍伤;丁某某等人抢劫祝某某家人民币(略)余元,金手镯1对、金耳环1对、金戒指2枚、金项链2条,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所抢款、物被伙分挥霍。

认定依据:

1、被害人祝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3月19日2时许,他被吵醒,看见床前站着2个人拿着刀,这些人将他和妻子何某某捆绑,并以要强奸他的妻子相威胁,索要、翻找钱财。后他挣开捆绑抢过一把刀砍抢劫的人,又被他们摁倒,被他们用刀砍伤。被抢走人民币(略)余元,金手镯1个、金耳环1对、金戒指2枚、金项链2条。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与祝某某的陈某基本相同。何某某还证实:这些人还以要杀他们的孩子相威胁,索要钱财。

3、证人祝某丙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祝某某、何某某的陈某基本相同。祝某丙还证实:抢劫的人把与她睡在一个床上的祝某某的儿子抱进里屋。

4、北京市垂杨某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祝某某全身多处锐器伤,血气胸。

5、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祝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朝阳区X乡周庄平房,屋中物品被翻动,屋中地面及墙壁上有片状血迹。

7、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金手镯1个、金耳环1对、金戒指2枚、金项链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180元。

8、丁某某、刘某甲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丁某某伙同“新子”、董家友(均另案处理)等人,于1998年12月17日19时许,持刀闯进北京市X乡X村杨某某家,对杨某某,杨某女儿张某某及到杨某串门的邻居王某戊、胡某某、王某己进行威胁、捆绑,索要、翻找钱财,在抢劫中将王某戊的臂部砍伤;抢劫杨某某家人民币(略)余元、金戒指2枚、金耳环1对、金耳钉1对、金项链1条、皮衣2件,抢劫胡某某的金耳环1对,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所抢款、物被伙分挥霍。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某均证实,1998年12月17日19时许,听到有人叫门,杨某某开门时,看到外边有许多人拿着刀,杨某着门。后这些人将门撞开,并把杨某倒在暖气上,撞断1根肋骨。这些人进门后持刀对她们进行威胁,将杨某她女儿张某某、来串门的邻居王某戊、胡某某、王某己捆绑后,索要并翻找钱财。抢走杨某某家的人民币(略)余元、金戒指2枚、金耳环1对、金耳钉1对、金项链1条、皮衣2件。

2、被害人王某戊的陈某证实:1998年12月17日19时,他和妻子胡某某及儿子到杨某某家串门,19点10分左右进来七八个男子拿着刀,对他们进行威胁,其中一个人用砍刀砍了他右胳膊一刀并将他捆绑。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实的情况与杨某某、王某戊的陈某基本一致,还证实她被抢走一对金耳环。

4、被害人王某己的陈某证实的情况与上述被害人的陈某基本相同。

5、辨认记录证实:2000年4月4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北京市房山看守所对7人进行辨认,杨某某指认出7人中的丁某某是抢劫她家的人。

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是1998年12月17日,案发地点是北京市X乡X村杨某某家,家中物品被翻动,屋中地面上有捆人用的电线和布条。

7、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金戒指2枚、金耳环2对、金耳钉1对、金项链1条、皮衣2件,共价值人民币5650元。

8、丁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六、刘某甲与刘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等人,于1999年12月8日17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花、鸟、鱼市场北门外,持刀抢劫行人李某某的人民币300元和摩托罗拉牌(略)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12月8日17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花、鸟、鱼市场北门外,被几个人抢了包,其中一人拿出一把刀对他说:“纠缠就捅死你'。被抢走人民币300元和1部摩托罗拉牌无线移动电话机。

2、北京市房山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摩托罗拉牌(略)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

3、刘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六项事实的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综上,丁某某、刘某甲、陈某乙等人共结伙抢劫6起,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其中丁某某结伙抢劫5起,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刘某甲结伙抢劫5起,抢劫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万余元。陈某乙结伙抢劫1起,抢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上诉人刘某甲被抓后,坦白了本案的第一、二、三、六起抢劫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陈某乙抓获;上诉人丁某某坦白了本案的第五起抢劫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宝山派出所书证证实:1999年12月14日,接匿名电话举报的,公安人员在三倾地一出租房内将刘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抓获。

2、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讯问记录证实:刘某某于1999年12月15日供认了本案的第四起抢劫事实。刘某甲于1999年12月16日开始,陆续坦白了其参与的抢劫事实。丁某某于2000年3月26日坦白了本案的第五起抢劫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书证证实:2000年1月6日,刘某甲带公安机关将同案人陈某乙抓获。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的押解函证实:丁某某被发现余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该分局从浙江省第二监狱接回审查。

5、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某某于1999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时该判决书还证实了丁某某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审理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队调查回复证实:丁某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均未查实。

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丁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一节,经查,丁某某与他人预谋抢劫,在抢劫犯罪中,持刀威胁、捆绑并砍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刘某甲上诉提出本案的第五起事实即丁某某伙同他人抢劫杨某某的事实系其揭发的一节,经查,公安机关的预审卷宗记载,同案人刘某某于1999年12月15日首先交待参与的本案第四起事实,即其伙同丁某某、刘某甲抢劫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将丁某某从浙江省第二监狱押回审查,刘某甲是1999年12月16日后陆续供述其参与的其他抢劫事实。本案的第五起抢劫事实,是丁某某于2000年3月26日交待的,卷宗中的讯问记录,无刘某甲对丁某某此次抢劫的供述,故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第五起事实系刘某甲揭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丁某某、刘某甲系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陈某乙系入户抢劫。对上诉人丁某某将此次犯罪判处的刑罚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处的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刘某甲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丁某某虽能坦白一起抢劫事实,但因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丁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故丁某某所提其不是本案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提出本案第五起抢劫的事实系其揭发的,经查不实,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其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和有立功表现,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刘某甲所提还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和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丁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对刘某甲所提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请二审法庭核实后依法公正裁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丁某某、刘某甲、陈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某、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国立民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ОО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文斌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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