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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信用证诈骗案

时间:2001-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51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9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信用证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8月1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朱某于1997年12月间,以“北京怡盛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有进出口权的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签订进口委托代理协议,由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开具一单金额为56.4万某元的远期信用证,折合人民币(略).2元,后朱某使用虚假的商业发票、质保书、提单等信用证随附单据,将该信用证项下资金全部贴现并骗取。至案发,朱某返还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人民币295万某,尚有人民币(略).2元无法返还。

(二)被告人朱某于1998年3月至6月间,以“北京怡盛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有进出口权的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签订进口委托代理协议。由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开具四单总金额为137.64万某元的远期信用证,折合人民币共计(略).3元,后朱某使用虚假的商业发票,质保书、提单等信用证随附单据,将四单信用证项下资金全部贴现并骗取。至案发,朱某返还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民币125万某,尚欠人民币共计(略).3元无法返还。朱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及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北京怡盛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及报案材料;北京三峡经济开发集团关于朱某、许某某的任职情况;朱某身份证明;北京怡盛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偿还垫款保证书;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洲际通产科贸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大理石合同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相应的信用证及通知书;信用证随附商业发票、箱单、提单、质保书、报关单等;北京工商经济信息中心、三峡物资供应公司、北京同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1999)第X号、第X号及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汇率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怡盛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怡隆盛酒业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三峡开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的帐户材料、进帐单、存款明细帐等书证。有证人陈某、孟某某、吕某某、唐某甲、屈某某、裴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崔某某、唐某丁、万某某、王某戊、毛某、江某、许某某、张某己人的证言。有朱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随附单据,多次骗取国有公司的钱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亦给国有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必须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对朱某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朱某犯信用证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朱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某千五百七十五元二角发还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及人民币一千零一十四万某千四百一十五元三角发还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在案扣押物品予以没收(附清单)。

上诉人朱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朱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是涉及多个环节,多人参与配合才能完成的共同犯罪,故对朱某量刑失重;鉴其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上诉人朱某于1997年12月间、1998年3月至6月间以虚假的“北京怡盛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有进出口权的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签订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后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开具一单金额为56.4万某元的远期信用证,折合人民币(略).2元;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经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开具四单总金额为137.64万某元的远期信用证,折合人民币(略).3元。朱某遂使用伪造的商业发票、质保书、提单等信用证随附单据,将五单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折合人民币(略).5元全部贴现并骗取。案发前,朱某返还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人民币295万某及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民币125万某,尚欠两公司共计人民币(略).5元无法返还。朱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公开开庭审理时经质证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对朱某量刑失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积极实施信用证诈骗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有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及文检鉴定结论在案相互印证,且朱某始终供认不讳。二审审理期间,朱某虽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鉴于一审法院对朱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其认罪态度,而朱某又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进口大理石的事实,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随附单据向国有公司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有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必须依法从严惩处。朱某从企图非法占有的提议,进而联系、组织骗取资金行为各环节上的人员,多次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随附单据,骗取并使用部分款项,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的后果,都起到主要和重要的作用,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故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及朱某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克

审判员曹庆安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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