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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

时间:2001-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16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之,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26岁,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法律助理,住(略)(暂住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民族团结小区X栋X号)。

被告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5街高立二千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伟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蓝德公司)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之、刘某,被告建达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伟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国内最主要的掌上电脑生产厂家之一,近年来推出的“商务通”产品由于设计合理、技术含量高以及相关服务优异,迅速在全国取得了非常突出的销售业绩。“商务通”作为我公司的专用品牌,在用户心目中建立了良好的声誉。被告在2000年3月19日、3月21日的《参考消息》和2000年3月24日的《南方周末》等报刊上连续刊登广告,在宣传其自己的“掌上通”掌上电脑的同时,对我公司的产品进行恶性诋毁。声称“还在把上不了网的电子记事本当作掌上电脑想在网络化生活中继续领先于人,您应该选择真正的掌上电脑掌上通”,并且用大号字体宣称“网都上不了,商务怎么通”,其中“商务”二字采用的是我公司“商务通”的特殊字体。被告将矛头直接对准我公司产品,极大地损害了我公司产品的声誉,使我公司产品销量明显下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参考消息》和《南方周末》上以其侵权广告的同样篇幅、次数刊登道歉广告;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我公司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建达蓝德公司辩称:原告的“商务通”并非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声称“商务通”为其专用品牌于法无据。我公司的广告宣传没有针对性,原告不让他人使用“商务通”一词没有道理。我公司的广告是一个系列广告,除了“网都上不了,商务怎么通”之外,还有“网都上不了,公务怎么通”等不同的创意设计。我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的字体是电脑字库中的海报体,不是“商务通”专用的特殊字体,不能因为“商务通”使用了该字体就禁止他人使用。我公司在广告中表述的意思是能够上网,会给公务、商务、业务等提供便利和机会,并意在提醒消费者电子记事本不是掌上电脑,其上不了网是事实,并不存在恶意诋毁原告产品的问题。同时,我公司的掌上电脑与原告的电子笔记本不是同一类的产品,二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恒基伟业公司于1998年底推出了“商务通”(略)(又称“全能高手”)产品,在产品广告中对该产品的配置描述为:“芯片:(略)中央处理器,系统:(略)操作系统,显示:10cm超大屏幕,10行×10列汉字,字体:16×16点阵国际字型,(略)国际字库,记忆体:大于50万汉字,外设:50万汉字备份器(可选配),PC连接器(可选配),通讯端口:串行通讯端口(略)”。此外,恒基伟业公司生产的“商务通”产品还包括“银色月光998”、“连笔王602、603”、“盛世经典801”、“快乐星808”等。上列产品由于配置不同,功能和用途亦有所区别。

被告建达蓝德公司于2000年3月19日、3月21日和3月24日,分别在《参考消息》、《南方周末》等报刊上为宣传其产品“掌上通”刊登了广告。在广告中使用了醒目的大号字体“网都上不了,商务怎么通”,商务二字的字体与原告恒基伟业公司“商务通”广告中使用的商务二字字体无明显区别,同时载明“还在把上不了网的电子记事本当作掌上电脑想在网络化生活中继续领先于人,您应该选择真正的掌上电脑掌上通”。

恒基伟业公司就建达蓝德公司的上述广告内容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海工商经检调处字(2000)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建达蓝德公司对同类产品中没有上网功能的掌上电脑进行贬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建达蓝德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达蓝德公司未对该决定提出异议。

恒基伟业公司自1998年3月至2000年3月间,为进行“商务通”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在中央电视台、《参考消息》、《南方周末》等媒体投入的广告费共3250余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律师费5万元。

另查,2000年10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0]第X号“商务通”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认为恒基伟业公司自1998年开发出“商务通”掌上手写电脑以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宣传。“商务通”商标广告常见于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等电视频道、《参考消息》、《南方周末》等报刊杂志以及户外路牌等,其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较同类产品名列前茅,其在个人掌上手写电脑市场中亦占有较大份额。通过使用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商务通”一词已与恒基伟业公司密切相连,产生了显著性,具有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获以注册。故决定恒基伟业公司在掌上手写电脑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务通”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和公告,并已将该案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

再查,2000年10月1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手持式个人信息处理设备通用规范》(实施日为2001年10月1日)。在该国家标准中,载明的手持式个人信息处理设备是指除专用通信终端以外的各种袖珍型手持式电子信息产品。该类产品具有以下功能的一部分或全部:存储和检索各种信息;可以方便地录入、管理或处理必要的信息;支持声音或图像信息;可通过一定的通信接口在同机种或异机种间传送信息、连接网络、支持无线数据传送等功能。电子词典、电子记事簿、手持式计算机等产品都是具有代表性的例子。此外,在1989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微型数字电子计算机通用技术条件》中,载明的微型机(微型计算机)是指在结构上自成一体的基本硬件实体,即以CPU为核心,包括RAM、ROM,I/O接口电路以及实体内配接的外围设备、输入输出设备、电源等所构成的硬件设备。目前尚无掌上电脑的国家标准及定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恒基伟业公司未能提交因建达蓝德公司在报纸刊登上述广告后,导致其“商务通”系列产品销售量下降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恒基伟业公司的广告宣传品、广告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建达蓝德公司在《参考消息》、《南方周末》刊登的广告、海工商经检调处字(2000)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手持式个人信息处理设备通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微型数字电子计算机通用技术条件》、商评字[2000]第X号复审终局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讼争的焦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掌上电脑的定义和标准及与电子记事本的区别;2.恒基伟业公司和建达蓝德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及建达蓝德公司的广告是否具有针对性;3.建达蓝德公司的广告是否构成了对恒基伟业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

计算机按照其功能、配置、用途、运算速度等技术性能指标的不同,分为大型计算机、中型计算机、小型计算机和微型计算机。微型计算机又包括台式计算机和便携式计算机(简称微型机、微机,俗称电脑、笔记本电脑)。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纷争时,仅有微型计算机的国家标准。20阗年10月17日,有关部门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手持式个人信息处理设备通用规范》,但在该国家标准中无掌上电脑的定义和标准,且实施日为2001年10月1日。故双方当事人对掌上电脑的定义和标准及与电子记事本的区别所持之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鉴于公众已认可微型计算机的名称被其俗称电脑替代,故掌上电脑应为微型计算机小型化产品的俗称,又可称为手持式计算机。生产厂家使用公众认可的俗称宣传推广其产品的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本院不予干涉。

通过恒基伟业公司和建达蓝德公司产品的宣传广告可看出,双方当事人所生产的产品均属于微型计算机小型化的产品,因此可认定为同一类的产品。双方具有竞争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建达蓝德公司在报刊媒体刊登广告的内容,除宣传推广自己的产品外,还直接将恒基伟业公司的“商务通”产品进行对比,其广告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建达蓝德公司辩称其与恒基伟业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类产品,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及其广告不具有针对性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商务通”系列产品通过巨额广告费用的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已占有了相应的市场份额,并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公司创意并推出的“呼机、手机、商务通,一个都不能少”及“科技让你更轻松”等广告语,给公众留下了较深刻的印象。因此,该公司的“商务通”系列产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商务通”也已成为恒基伟业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使公众看到这一名称时,立刻与恒基伟业公司联系在一起。在恒基伟业公司的“商务通”产品在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建达蓝德公司所使用的广告用语,必然使公众产生其广告中所称“网都上不了,商务怎么通”的产品系指恒基伟业公司“商务通”产品的认识,使公众得出“商务通”产品不如建达蓝德公司产品的结论。该广告通过贬低“商务通”产品的形式,客观上达到了借用“商务通”产品的影响力扩大建达蓝德公司产品知名度的目的。建达蓝德公司虽辩称其广告中使用的“商务”二字的字体为通用字体,但该字体与恒基伟业公司在广告中所使用的“商务通”的字体基本相同,且系在特指的情况下使用,这种使用必然使公众强化建达蓝德公司广告中所称产品即为恒基伟业公司的“商务通”产品的认识。虽然恒基伟业公司未能提交建达蓝德公司在报纸刊登上述广告后,导致其“商务通”系列产品销售量下降的相应证据,但建达蓝德公司在媒体刊登的广告指向单一,主观故意明显,其形式和内容足以造成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务通”系列产品产生误解的后果,使恒基伟业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恒基伟业公司在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后,需要以更大的广告投入等方式进行补救。众所周知,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都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建达蓝德公司对恒基伟业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建达蓝德公司应承担其广告对恒基伟业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务通”系列产品的商品声誉进行诋毁的法律责任。

鉴于建达蓝德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故恒基伟业公司要求其在相同的报纸上,以侵权广告同样的篇幅和次数刊登致歉广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系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建达蓝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恒基伟业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均受到损害,恒基伟业公司要求建达蓝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恒基伟业公司所受损害的程度难以具体量化,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建达蓝德公司侵权的事实、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其侵权广告的篇幅在《参考消息》报上连续刊登两次、在《南方周末》报上刊登一次,公开向原告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相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相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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