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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1-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272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化名王强,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诈骗,于1999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一年四月九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9年7月26日,被告人魏某化名“王强”,冒用香港中信泰富公司经理的名义,伙同王伟东(另行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翠宫饭店,谎称能为香港港汇贸易公司在境外开办信用证,利用事前准备好的装有白纸的信封,与装有银行汇票的信封进行调换,骗取香港港汇贸易公司开出的银行汇票3张,金额为人民币1298万元。后冒用汇票收款人的名义,通过他人将上述3张汇票在银行全额兑付。

案发后,追缴款、物共折合人民币320余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肖某甲、肖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26日,在本市海淀区翠宫饭店,香港港汇贸易公司被自称王强、王伟东的人骗取金额为人民币1298万元的银行汇票3张的经过。

2、证人叶某某、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证实,香港港汇贸易公司开出的3张汇票,通过中间人在广东深圳、汕头等地银行兑付的情况。

3、汇票委托书证实,香港港汇贸易公司开出的汇票的收、付款单位及金额情况。

4、汇票的背书及银行进帐单证实,香港港汇贸易公司开出的汇票通过背书方式,转入深圳市瑞达凯实业有限公司及潮阳市峡山永安商店帐户内的情况。

5、北京市商业银行清华园支行活体指纹保管箱租约证实,1999年7月26日,被骗事主在该银行租用保管箱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置于银行保管箱内的翠宫饭店信封内装有汇票复印件1张及翠宫饭店信纸6张。

7、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银行保管箱内起获的信封中的信纸上提取的指纹,系魏某右手拇指所留。

8、住宿登记表证实,1999年7月25日王伟东在翠宫饭店X房间登记住宿的情况。

9、郑州市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没有做过棕榈油的业务,没有收到过大连德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汇票,没有王伟东其人。

10、辨认笔录证实,被骗事主肖某甲在7名被辨认的嫌疑人中指认出魏某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1999年8月24日在广州市抓获魏某的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赃款人民币24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汇票骗取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魏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魏某可不立即执行。故依法认定被告人魏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款、物予以发还(附清单);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香港港汇贸易公司。

魏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票据诈骗罪与事实不符,其事先不知道汇票是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得的,且未参与汇票的解付,不构成票据诈骗罪,量刑过重。魏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魏某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魏某构成诈骗罪,且系从犯。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票据诈骗罪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事先不知道汇票是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得的,未参与汇票的解付;魏某构成诈骗罪,且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王伟东等人冒用汇票收款人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仍伙同王伟东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且以假冒的他人身份参与实施骗取汇票的具体行为,尔后获取所骗赃款的事实,有证人肖某甲、肖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以及郑州市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魏某亦曾供认。魏某参与并直接实施了骗取汇票的犯罪行为,应对所骗汇票被解付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责,其是否参与汇票的解付,不影响对其所犯票据诈骗罪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魏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魏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冒用他人汇票骗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对魏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法院根据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许秀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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