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21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0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西城区X巷X号),系被害人高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朝阳区X村X号),系被害人高某之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О一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海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xxx于2000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到被害人高某(女,时年14岁)家中,欲强奸高某。在高某抗并称要告发时,范某罪行败露,即持剪刀刺、划高某的胸部等处,后又持菜刀猛砍高某颈、胸等处,造成高某死亡。xxx作案后逃至其亲属处,当地公安机关在其亲属协助下,于2000年8月17日将其抓获。xxx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x杀人时所用的凶器剪刀的照片,证人侯某某、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高某某、范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范某己、翟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xxx为满足私欲,竟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少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未遂;其为掩盖强奸罪行,故意非法剥夺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xxx系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工作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所犯强奸罪系未遂,又系自首,故对其强奸罪依法从轻处罚;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手段凶残,社会危害性极大,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认定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x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其中三千元已缴纳);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予以没收。
xxx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没有强奸高某;x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xxx有自首情节,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判认定xxx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15日16时许,上诉人xxx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遇到被害人高某,并到高某家东屋,欲强奸高某,高某奋力反抗,xxx用拳头猛击高某的头面部。当高某称要去告发他时,xxx唯恐罪行败露,即从床边桌子上拿起剪刀刺、划高某的胸部数下,后到高某东屋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向高某的颈部、胸部猛砍数刀,造成高某被用砍器砍切颈部并用刺器刺伤胸部,砍断左侧颈内动脉并刺破心脏及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xxx作案后于8月17日潜逃至山东省青岛市其亲属处。当地公安机关在xxx亲属的协助下,将xxx抓获。
认定的证据:
1、证人高xx(被害人之父)的证言证实:今年8月15日中午1点半,我去上班。晚上8点左右,我爱人王某甲到修理部找到我,告诉我女儿被人杀死在家中。并告诉我,她下午3点半左右离开家时,女儿在出事那屋看电视。
2、证人侯xx证言证实:2000年8月15日下午,我和xxx去铁路十六局的菜馆吃饭,吃完饭是四点一刻,xxx走了。当时他穿深绿色短袖背心,牛仔裤,黑色皮鞋。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0年8月15日下午4点左右,我看见一个伙子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和死者说话,过了约十分钟,他们都不见了。大约18时30分,看见这小伙子骑摩托车从这条路出来,小伙子20岁左右,1.70米,肤黑,卷发,穿绿色衬衣。
4、证人裴xx(xxx之女友)证言证实:2000年8月15日14时30分,xxx接我下班。17时左右,我看见他骑摩托车朝他家方向驶去。他当时穿深色短袖衬衫,牛仔裤;19时以后,他上身没穿,下身穿带黑格黄色短裤。
5、证人王xx(被害人之母)证言证实:出事那天下午3点左右,我将家中的肉皮剪成小碎片喂猫吃。后把剪子放在出事那屋的冰箱上或圆桌上了。剪子是铁制“王某子”大号的。下午3点半左右,我离开家去卖货了。我家菜刀放在厨房,厨房在院东侧,菜刀平时放在案板上,黄木把菜刀,工农牌,旧的。
6、证人范xx(xxx之父)、李某某(xxx之母)证言均证实:2000年8月15日上午7点左右,xxx骑黑色摩托车去上班,穿黄绿色相间的衬衣,牛仔裤,晚上19点左右回到家。睡前我见他上身光着,下穿黄绿格的大裤衩。
7、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0年8月16日6点钟左右,xxx到我家说,他喝完酒打架了。他向我借了300块钱。当时他上身光着,下身穿着大裤衩。
8、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0年8月16日上午9点左右,xxx到我家说,他跟别人打架了。他向我要了一身衣服,因为他来时上面光着,下面穿着大裤衩。他向我爱人要了100块钱。
9、证人范xx(xxx之伯父)书证证实:2000年8月15日左右,我妹妹范某萍来电话讲:“xxx把村里一个小女孩杀了,xxx的母亲让我给你打电话,如果xxx跑到你那里,要协助公安局抓住他。”8月17日9时左右,我在单位xxx走进我的办公室。我问他是不是在北京惹祸了,他说砍死一个人。我找到商场总经理翟某某,翟某某到派出所叫人。我回到办公室看着xxx且对他说:“我带你去自首。”他说:“那好吧。”这时,进来四个警察,把他带走了。
10、证人翟xx证言证实:2000年8月17日10点左右,范某己找到我说,他侄子在北京杀了人,现在来找他,让我找人把他侄子抓住送到派出所。我就到派出所报了案,警察把这个人带走了。
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朝阳区X乡X村王某甲家。院内东数第一间屋内,双人床上一具女尸,头西北脚东南,女尸下身赤裸,上身的背心被撩到胸部,尸体胸部、腹部、颈部有切割伤。在双人床北侧、西侧墙上有喷溅状血迹,床上有大面积血水痕迹、滴落状血迹及玻璃杯碎片,衣物堆内有套在一起的长裤、内裤,床头西南角发现一把剪刀,床南侧地上有血水印、滴落状血迹。在柜子下面的鞋上发现滴落血迹。在双人床到屋门方向,发现一趟血足迹及滴落状血迹。屋门竹帘子内侧有擦蹭血迹。屋外水泥台阶上有血足迹及滴落状血迹。院内厨房外水池中的脸盆中发现少量血水,水池边的浴池上有滴落状血迹。
12、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高某额部青紫肿胀伴有表皮挫伤,皮肤挫伤,双眼周围青紫肿胀,上唇粘膜破损;下颌及颈前砍创5处;胸部刺创17处;左肩峰切划伤2处;右大腿刺伤1处,右小腿刺创1处。结论:高某系被他人用砍器砍切颈部并用刺器刺伤胸部,砍断左侧颈内动脉并刺破心脏及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警队工作说明证实:在现场提取女式皮鞋一只、一大一小两把剪刀、改锥一把、纸片一块、床单一块、沾有现场血迹的棉花;在xxx家中提取血衣血裤、黑皮鞋一双,摩托车机器盖一个等物品,送往法医中心检验;xxx供述将凶器菜刀扔到河内,现无法查找。
14、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实:送检xxx的牛仔裤、摩托车机器盖、女式皮鞋、大剪刀、棉花、带血纸片、黑皮鞋、床单上血迹,极强力支持为高某所留。
15、北京市公安局足迹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足迹是xxx所穿的左脚皮鞋所留。
1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刑警队于2000年8月17日上午拉到山东省青岛方区X路派出所电话称,已将xxx抓获;刑警队于8月24日将xxx押解回京。
17、物证xxx杀人所用的凶器剪刀的照片。
18、xxx供述的杀人时间、地点、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少女发生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未遂;其为掩盖强奸罪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xxx的亲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xxx,范某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其所犯强奸罪,系未遂,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xxx上诉否认强奸高某,其辩护人所提xxx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xxx多次供述,到高某家东屋后,即起意强奸高,主观上有强奸的故意,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将高某到床上,强行扒下高某衣服,当高某抗时,xxx用拳头猛击高某面部等暴力行为,其供述与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的高某额部、双眼周围青紫肿胀,上唇粘膜破损相一致。在被害人的奋力反抗下,xxx的强奸行为没有得逞,xxx的行为符合强奸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没有实施强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所提xxx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xxx及其辩护人所提范某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但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卢小楠
代理审判员王某虹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ОО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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