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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私藏枪支、徐某某聚众斗殴、私藏枪支、曹某某私藏枪支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24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白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1995年1月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私藏枪支于1999年11月30日被羁押,200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佟某,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宝山”),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减刑3个月,于199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1995年1月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后减刑6个月,于199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私藏枪支于1999年11月30日被羁押,200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私藏枪支于1999年11月30日被羁押,200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私藏枪支罪,曹某某犯私藏枪支罪一案,于某00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李某某的辩护人佟某向法庭递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丛长玉、王某生为图报复,纠集李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王某某、朱某、寇某某等人,于1993年6月9日14时许,持械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秦始皇艺术宫停车场,李某某和王某某持刀、于某某持木棍,朝谢全海的背部、四肢等处砍击,造成谢全海死亡;丛长玉等人又分别持械将张某乙、夏某某、张某丙挟持到车上,进行殴打,后将张某乙等三人弃于某京市海淀区苏家坨的田间公路。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夏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同案人张某甲、于某某、朱某、王某生、丛长玉、张某戊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李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犯私藏枪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曹某某无罪。

李某某上诉提出,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有误,应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原判量刑过重。李某某的辩护人佟某的书面辩护意见为,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丛长玉(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王某生(另案处理)等人从事旅游业务期间,同在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秦始皇艺术宫停车场附近售票的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为图报复,王某生、丛长玉分别纠集了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同案人张某甲、于某某、王某某、朱某、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于1993年6月9日14时许,分别携带火枪、尖刀、木棍等凶器,驾车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秦始皇艺术宫停车场,由张某甲指认了被害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分别持刀,于某某持木棍,朝谢全海(男,时年28岁)的背部、四肢等处砍击,造成谢全海因被锐器多次砍击,刺伤背部及四肢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丛长玉等人又分别持火枪、木棍将张某乙、夏某某、张某丙挟持到车上,进行殴打,后将张某乙等三人弃于某京市海淀区苏家坨的田间公路。

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1993年6月9日14时许,他与张某丙、夏某某、赵某、谢全海在秦始皇艺术宫路北侧坐着卖票,一男子用短枪顶着他头部,后他的头后部被打了一下并被带上汽车,20分钟后车停下来,他与张某丙、夏某某被推下车。他们三人遂到附近的海淀区苏家坨派出所报案。还证实,有二次他们几个跟游客讲别买导游手中的票,没让导游和司机挣到钱。

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1993年6月9日下午2点左右,从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掏出手枪对他们威胁,有人拽住他的头发并用镐把打他腰部一下,将他和张某乙、夏某某拽上车,并在车上用脚踹、用镐把打他们三人,半小时后将他们三人踹下车。车上还有人拿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1993年6月9日下午2点左右,有五六个男青年将他们围住,有两个人分别持手枪顶住他和张某乙的头部并揪住他们二人头发威胁,这时开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下来四个人,分别持军刺、镐把将他们逼上车,他的后脑被人用枪托砸了几下,车开到一个河沟处,他们三人被扔下车。打他们的人中有一个人他很面熟,听说这个人是给一日五游的车当导游的。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6月9日下午2点左右,从北京方向来了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的四个人,掏出手枪,有两个人分别用枪顶着夏某某和张某乙的头,另二个人用枪押他们上车,夏某某、张某乙被押上车,在他要上车时被打了一镐把,他就跑了。

5、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谢全海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并刺伤背部及四肢部位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京市延庆县X乡X村南侧106国道延庆-南口段路东侧,路西为秦始皇艺术宫,在附近铁轨路基上发现大量血迹,在通向铁轨的石阶上有连续滴状血迹。

7、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1993年6月8日,他带一辆大客车到秦始皇艺术宫门口时,与当地卖票的人发生争执,他将此事告诉了王某生和丛长玉。6月9日,他们到现场,持刀、镐把将那五个人围住,他用镐把打了一人的肩部,把其中三人押上车,另外两个人,一个奔铁路边跑了,一个胖子顺公路往下跑,朱某、王某某、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靳某、寇某某追那胖子,回来后王某某身上有血。在路上,丛长玉、寇某某、朱某殴打被押上车的三个延庆人。

8、同案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1993年6月8日,我们带游客去八达岭,回家后张某甲讲带人参观秦始皇艺术馆买门票时,延庆的人让买他们的票,吵了起来,王某生说,明天找他们说理去。6月9日,王某生叫他跟着一起去找延庆的人,王某生和丛长玉找的车,到了秦始皇艺术宫前,张某甲指认那几个延庆人后,丛长玉等人令延庆人上车,其中三个人被带上车,有一个人不上车,往山下跑,他和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靳某、朱某就追,李某某追着砍了那人后背一刀,那人继续跑,于某某持镐把也追,那人被绊倒后,王某某追上,又持藏刀砍那人背部、四肢等处数刀,听王某某说砍得挺深的。

9、同案人朱某的供述证实:是王某生叫他去的,他和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于某某、靳某等人追一个人,追在最前面的是李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他看见李某某持藏刀砍那人后背一刀,于某某持镐把打那人,那人趴在铁轨路基上,王某某持刀往那人身上乱砍,后看见王某某、于某某身上有血;返回时,丛长玉等人在车上打了延庆人。

10、同案人王某生的供述证实:他与丛长玉、王某某、朱某、张某甲、于某某、寇某某、张某戊及丛长玉找的徐某某、李某某等人,携带电击钢珠枪、镐把、刀,驾车到八达岭秦始皇艺术宫门口,张某甲指认那五人后,他们下车,丛长玉持枪和另几个人将二个延庆人带上车,有个胖子往下跑,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等人带木棍、刀去追,一会儿他们上车,途中丛长玉用鞋底打那三个延庆人。后听王某某、李某某说动手砍了。

11、同案犯丛长玉的供述证实:王某生叫他前去,他又叫的徐某某,徐某某找的李某某,同去的还有王某某、于某某、张某甲、朱某、张某戊、靳某、寇某某等人。到那几个人跟前,对方就跑,抓住三个人,有个人跑了,于某某拿镐把,王某某拿刀在后面追;朱某、李某某、徐某某也一起追,他和王某生把三个人押上面包车,追跑的人回来后,他们看见王某某、李某某身上有血。路上有人殴打被抓来的三个人,后将三人踹下车。听于某某说,打了跑的那人一镐把,打个跟头,王某某砍了几刀,有一刀扎的挺重的。听王某某说那刀可能给扎透了。

12、同案人张某戊的供述证实:1993年6月9日那天,是王某生叫他去的。他看见丛长玉和另一个人持枪,顶着一个人的头给带上车,跑了两个,王某某和于某某去追,王某某、于某某每人一把藏刀,回到车上时身上都有血。车开动后,有人殴打被押上来的三个人。

上述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李某某上诉提出,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有误,应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一节。经查,聚众斗殴罪须是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的行为,此案中被害人方并未与李某某等人殴斗,是被动地被李某某等人追打,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一节。经查,同案人于某某、朱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某实施了持刀追砍被害人背部的行为,同案人王某生供述事后听李某某说动手砍了,同案犯丛长玉供述,看见追对方人回来的李某某身上有血,上述四名同案人的供述与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背部等部位有锐器砍击伤相符,李某某亦曾供述持刀追赶被害人的事实,故认定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图报复,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致一人死亡,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所提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有误,应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鉴于某诉机关未提供枪支的物证和鉴定结论,原判认为指控李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犯私藏枪支罪的证据不足,对指控三人犯私藏枪支罪不予认定,并宣告曹某某无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京华

代理审判员符忠良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OO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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