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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23时30分,原告之子李某盼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新郑市X路Xkm+300m处时,与被告杨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盼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30%即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没啥说,该事故的发生,我没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23时30分,李某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万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杨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盼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法交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盼出生于1990年1月2日,生前系农村居民。李某某系李某盼之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证、户口簿、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杨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盼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李某盼、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杨某某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方作为李某盼的近亲属,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的20%即x.6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盼意外死亡,使其近亲属即原告方遭受精神痛苦,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造成事故损害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x元的20%即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为406元,由原告方负担19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巧梅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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