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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原告梁某某、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程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9时,李勇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23省道新郑市X镇X路口左拐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某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明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损失共计x.7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9时,李勇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23省道新郑市X镇X路口左拐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某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梁某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李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前款、第四十四条后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梁某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梁某明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重度颅脑损伤等伤情,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在该院产生医疗费8101.88元、门诊治疗费1413.2元。梁某明出生于1992年6月21日,生前系农村居民,梁某某、程某某分别系梁某明之父、之母。

2009年6月10日,李勇为豫x三轮汽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处理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李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梁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从而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梁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勇和梁某明的行为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梁某某、程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因亲属梁某明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9515.08元为准。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梁某某、程某某办理梁某明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明死亡,使其父母梁某某、程某某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以上损失共计x.0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勇为豫x三轮汽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梁某某、程某某因其亲属梁某明住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9515.08元;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梁某某、程某某因其亲属梁某明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程某某x.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3857元,由原告梁某某、程某某负担12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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