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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刑初字第38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7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学文化,退休教师,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杜卫,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6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退休教师,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杜卫,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系被害人之夫。

诉讼代理人杜卫,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住(略)。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杜卫,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高中文化,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北京市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私藏弹药罪,于200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海龙、陈保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杜卫,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马某某于2000年8月10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阳门立交桥附近,搭乘途经此处的于某驾驶的富康牌轿车。当车行至京昌高速公路清河收费站北侧路边的紧急停车带时,马某某猛勒于某颈部,将于某杀死。后马某某驾驶抢劫的汽车,将于某的尸体运至本市延庆县X村X路桥西的沙坑掩埋,抢走该车及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戒指、手表、眼镜、钱包等物品,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万余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于1997年至1998年在北京市公安局巡警总队工作期间,私自将制式枪用子弹5发藏匿于某市延庆县粮食局家属楼X号楼X号其家中。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私藏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诉称,由于某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丧葬费、被抢车辆补办手续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丧葬费、被抢车辆补办手续费、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否认实施了抢车杀人行为,称该车是替朋友卖的黑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私藏弹药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马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0年8月10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立交桥附近,搭乘途经此处的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于某(女,时年36岁)驾驶的墨绿色富康牌轿车(车牌号:京(略))。当车行至北京市京昌高速公路清河收费站北侧路边的紧急停车带时,马某某猛勒于某的颈部,致于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马某某抢得于某驾驶的富康牌轿车、诺基亚牌无线移动电话机、钻石戒指、分金戒指、手表、眼镜、钱包等物品及人民币200余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7万余元。后马某某驾车将于某的尸体运至北京市延庆县X村X路桥附近沙坑掩埋。被告人马某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于某之夫、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于某于2000年8月10日18时许,在单位给赵某甲打电话说一会儿回家,后失踪。赵某甲于2000年8月11日报案。当天于某穿淡蓝色吊带连衣裙,外套白色针织衫。于某下班路线是从朝阳门桥上二环路到安定门往北到亚运村后到家。

赵某甲辨认记录证实:对从马某某处起获的物品进行辨认,辨认出戒指、手表、手机、眼镜是于某失踪时所用的物品。

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0年8月10日18时30分,从朝阳门桥开车往二环主路拐的时候,有一个穿警服的人在路口拦车,韩某没让他搭乘。案发后经辨认,韩某确认马某某就是那天穿警服拦车的人。

3.被告人马某某之妻、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在2000年8月13日,见马某某开回一辆墨绿色的富康车,说车是跟朋友借的。马某某还放家里一部移动电话机,说是买的二手货。并证实公安机关从家中搜出了戒指、女式手表等物品。

4.被告人马某某的同事、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记不起马某某2000年8月10日下班后的去向。

5.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00年8月11、12日的一天23时许,马某某打电话称要在刘某戊饭馆对面的地下车库存放一辆车,并问能否弄副车牌子。第二天见到一辆较脏的无车牌的富康车。9月2日见晚报上寻人启示中的车号与马某某开的富康车挡风玻璃“检”字上的车牌号(略)一样。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8月14日刘某戊对其讲朝阳公安分局姓马某放刘某戊那里一辆没有车牌的富康车。

7.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00年8月11日8时50分,到东河湾挖沙子,在一沙坑刚挖两下,即露出一人的胳膊。后报警。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庆县X路东侧,去陈家营土路北侧,大秦铁路西侧,莲花池东河湾沙坑内。尸体被埋在沙坑西南角。死尸为女性,埋尸处7米伴有汽车轮胎印痕。

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于某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不排除扼压颈部之手段)。

10.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实:因尸体腐败无法确认,经鉴定极强力支持于某某为无名女尸的生物学父亲。

11.车辆轮胎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石膏轮胎痕迹与富康车左后轮胎的花纹种类相同。

1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富康牌汽车、诺基亚牌手机、分金戒指、手表、眼镜、钱包、白金镶钻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1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马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于某的物品。

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工作说明:(1)2000年8月25日至28日执行任务期间,未发现马某某购买过移动电话和相关物品。(2)证实马某某8月10日、11日上班,17时30分下班后情况不详。

15.北京市延庆公安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9月4日14时许,发现一着警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照墨绿色富康车,即进行盘查,其自称叫马某某。经查,该车系死者于某失踪时所驾车辆,即将马某某带回审查。

16.马某某及被害人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各自身份情况。

17.赵某甲、赵某乙提供的丧葬费、被抢车辆补办手续费等经济损失单据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所犯抢劫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私藏弹药罪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才构成私藏弹药罪,马某某私藏军用子弹5发,不构成私藏弹药罪,故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私藏弹药罪,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关于某车是朋友余枫亭让其卖的黑车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余枫亭证实其与马某某关系一般,从来未让马某某帮助卖过旧车;马某某的单位及同事均不能证实案发当日马某某下班后的去向;韩某证实于某发当日18时30分在朝阳门桥见马某某拦截其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住处起获被害人于某的随身物品,且马某某在预审期间供述的被害人于某的衣着特征、抛尸的地点等情节与证据相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也证实对马某某无刑讯逼供的行为,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所提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所提抚养费、丧葬费、被抢车辆补办手续费的请求合理,予以采纳,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六角。

三、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七千四百九十五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某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之物品分别予以发还或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零零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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