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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与被申请人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贾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平民立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贾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火电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火电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火电一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火电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被申请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一审诉称,我于2000年4月依据火电一公司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精神,申请买断工龄,于2000年4月19日与被告火电一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到2004年10月,本人才知道被告在执行解除劳动合同中,为完成上级下达的裁减人员的目标,置国家法律于不顾,采取欺诈手段,以先签字后填写合同内容的方式,欺骗本人与其签订空白合同。合同内容与本人申请不符,被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欺诈行为。被告未按照本人申请履行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规定的义务,单方解除买断工龄条款,擅自变更文件内容,违反了本人意愿和国家法律规定。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我于2004年10月诉至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我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火电一公司于2000年4月19日与我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该合同书无效,恢复本人原劳动合同关系;撤销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第X号裁决。

火电一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贾某某于2000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是经原告申请,自愿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的解除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存在欺诈的行为,没有撤销的理由,原告的诉请不应受到支持。原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时间是2000年4月19日,即从签订之日起,原告已充分知道他已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04年10月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间早已超出了仲裁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不属于法院裁决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河南省电力公司于1999年8月24日向公司各施工企业印发豫电公司办[1999]X号“关于印发河南省电力公司所属电建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并将《河南省电力公司所属电建企业改革方案》印发给被告火电一公司。该方案以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再就业等为改革目标,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并对自谋职业的范围、条件、标准予以明确。自谋职业的职工经与企业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对工龄满l0年以上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5倍(1.5-3万元)支付一次性的安置费。已领取安置费的,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的安置费用由省公司和施工企业各承担二分之一。2000年4月4日,被告火电一公司根据豫电公司办[1999]X号“关于印发河南省电力公司所属电建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和豫电办[2000]X号“关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及豫火电一办[2000]X号“关于印发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改革方案的通知”等精神,结合该公司的实际情况,经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就职工办理“内退”和“自谋职业”人员的范围、程序、待遇、办理手续及其它问题的处理予以明确。凡公司在册的全民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干部身份的职工;凡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谋职业的职工,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部门)领导同意,公司批准后,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凡申请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职工,公司按照基本企业工龄每满一年3000元的标准,发放自谋职业扶持金,最高3万元。在职工自谋职业被公司批准,且办理完必要的手续时一次性发放;凡经公司批准申请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职工,必须办理离厂前的手续,方可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有关事宜;在职时本人按规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个人帐户(剩余部分)也一次性退还职工本人;职工档案材料原则上转到平顶山市待业职工管理处保存,若本人要求将档案材料转出平顶山市时,按照人事档案管理规定,需持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调档函方可。档案材料不允许交给个人保存;职工个人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随本人档案转到所在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的户、粮和党、团关系由本人联系转入职工本人所在地;个人申请送交公司劳资处、干部处的截止时间为2000年4月15日,公司将于4月底办理完毕。该通知发出后,原告贾某某于2000年4月12日书写申请书,载明其是一九七五年参加工作,根据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其本人自愿买断工龄,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2000年4月19日,原、被告填写自谋职业(买断工龄)审批表,原告贾某某在劳动者签字栏中签注同意并签名,被告火电一公司在单位栏处签注同意并盖章。该审批表安置费金额为x元。同日,原、被告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贾某某的连续工龄为25年,原签订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00年4月19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人意见栏内签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签名,被告在单位意见栏内签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盖章。2000年7月31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向被告下发豫电[2000]X号“关于电建施工企业开展减人增效工作意见的通知”,针对符合自谋职业的职工凡工龄在20年以上的一律支付5万元安置费,已领取安置费用的,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据此,被告又于2000年8月21日向所属各单位下发豫火电一劳[2000]X号“关于办理职工内部退养和自谋职业的通知”,对自谋职业人员工龄在20年以上的,一律发给5万元。内部退养工作办理时间为2000年9月5日,公司将于9月中旬办理完毕。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内部退养及自谋职业的规定同时废止。一审法院另又查明,贾某某之妻金新英于2003年3月13日代贾某某领取劳动人事代理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乙方为贾某某,原工作单位为火电一公司,委托期限为2003年3月13日,并缴纳2001年6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费用308.90元。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火电一公司根据上级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当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分别于2000年4月4日、2000年8月21日制订出台了对企业职工实行内部退养、自谋职业、一次性买断工龄减员增效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和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对办理自谋职业的人员应于2000年4月15日向公司递交申请,公司将于4月底前办理完毕。被告出台的上述文件的目的是企业减员增效而实施的经济性裁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困难,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本案被告在实施裁员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只是经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即采取了对公司的裁员措施。且从其行文到办理完毕不足一个月,没有给职工充分考虑和征询意见的时间,被告制定的减员增效措施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贾某某于2000年4月12日根据被告火电一公司下发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提出申请,自愿买断工龄,自谋职业解除合同。2000年4月19日,原、被告在公司拟定好的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上签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00年8月21日,被告又下发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废止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原告在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废止后,未重新提出申请,双方亦未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并非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法定程序,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被告辩称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解决劳动争议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仲裁机构已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做出裁决,且被告亦未在仲裁审理期间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理由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贾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二、原告贾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到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之前的“三金”的补交由社保部门核实应缴纳的比例标准后,由原告贾某某、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按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全部承担。

火电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系经被上诉人自愿申请,双方协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具有可撤销的理由。然而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出台的[2000]X号文件和[2000]X号文件是上诉人实施的经济性裁员,并以实施经济性裁员程序违法认定解除合同违法,进而错误适用《劳动法》第27条作出了错误判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出台文件系经济性裁员文件和实施的是经济性裁员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主观臆断。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违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自书和提交了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这一事实,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也均签署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是依据劳动法规定依法、自愿、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而非上诉人单方作出的经济性裁员。事实清楚明晰,法律规定明白无误,一审判决却凭主观臆断,就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判决,令上诉人无法理解和认同。二、即使一审判决中认定经济性裁员事实正确,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精神,法院对本案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仲裁审理期间未就仲裁申请期间(时效)问题提出异议,且仲裁机构已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超出仲裁期间和时效异议,既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在2004年1O月才主张解除合同违法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间(时效)规定,依法必然丧失胜诉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错误受理起诉,进而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应当给予纠正。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贾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火电一公司在本案中违反劳动法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制造伪证欺骗政府,坑害职工。在本案中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文件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第一、上诉人举证的全部证据都是无效的、废止的和伪造的。上诉人举证的文件[2000]X号文件内容与原告的申请内容事实不符。文件与申请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内容,是欺诈行为,上诉人举证无效。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协议书。违反劳动法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协商一致,不履行买断工龄的合同义务,非法解除原告合同。第三、被上诉人申请没有经过公司和法人代表批准,程序违法,应认定申请无效。第四、上诉人举证的[2000]X号文件规定的x元钱扶持金发放表,经鉴定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举证的补发安置费x元发放表,不是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在法庭上先后出示,补安置费发放表x元三个原件,上诉人在法庭上承认是自己制造的,全部记录在案。上诉人举证的两个发放表,制表人是一人,而两个发放表的字体明显是两个人的字体,而且补安置费发放表没有日期,扶持金发放表日期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日期不同,与上诉人举证的[2000]X号文件规定时间不符。两个发放表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个部门制的表哪个部门发的钱是谁发的钱钱从何来所以明显是伪证。第五、上诉人火电一公司2000年8月21日向下属各部门下发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内部退养及自谋职业的规定同时废止,证据证明[2000]X号文件废止,而且文件违反劳动法二十七条规定,应认定无效。第六、上诉人举证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是上诉人填写的,没有事实根据,是欺诈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申请自谋职业又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上诉人[2000]X号文件规定[2000]X号文件废止,应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8年7月31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安置补助费发放表”和“就业扶持金发放表”上“贾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安置补助费发放表”领款人“贾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就业扶持金发放表”领款人“贾某某”的签名依现有样本,无法做出鉴定结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火电一公司下发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的规定,自谋职业工龄在20年以上的人员,上诉人应为其发放安置补助费5万元。本案被上诉人贾某某是否收到该款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安置补助费发放表”领款人“贾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就业扶持金发放表”领款人“贾某某”的签名依现有样本,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可见,上诉人未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另外,上诉人下发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是2000年4月19日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在该文件下发仅四个月后,上诉人又下发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废止了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在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被废止,2000年4月19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并未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重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亦未重新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新的协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得到解除。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越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对适用法律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负担。

火电一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根据被申请人贾某某自愿提出的申请,按照我公司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规定,经审批与被申请人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文件规定的补偿待遇,于2006年6月19日和2000年9月19日分两次向贾某某发放了就业扶持金、安置费共计x元。被申请人也在多次开庭时承认领取了该x元,且自解除劳动合同至今,贾某某也已将近九年未到单位上班。由此可见,我公司是基于贾某某的申请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是对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的补充和完善,两份文件并不矛盾,我公司按照这两份文件与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发放x元补偿金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在下发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后应与被申请人重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于法无据。而且,被申请人在2000年4月19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四年后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公司与被申请人贾某某已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贾某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贾某某辩称,本案是火电一公司欺骗政府和职工的一个案件,该公司违反国家法律,利用职权,伪造文件,伪造发放表,贪污职工和国家巨款。本案经法院多次审理和判决,诉讼长达五年之久,为此我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原来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指令再审以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曾连续两次作出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终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但火电一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火电一公司有钱有势,串通个别腐败分子,利用关系,省高级人民法院既未开庭,又未听证,又在未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违法对该案再次裁定指令再审,我对此不服。我有“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改革方案(草案)”和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姚电公司劳人[2001]X号文件”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火电一公司未按照我的申请履行合同义务,且火电一公司应当发放给我25年工龄款x元和x元安置费。火电一公司所举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与我提出的“买断工龄”的申请及被告下发的“买断工龄”通知表和审批表是内容截然不同的文件,申请再审人欺骗了法院和职工。火电一公司下发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废止了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后,我未申请按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再审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理由和依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金额为x元和x元的发放表是伪造的,上面未有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原来提供的劳动人事代理合同载明2001年6月申请再审人还在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说明申请再审人称2000年4月19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欺诈行为和骗局。综上,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恢复我的劳动合同关系,除三金外,由申请再审人为我补交社会失业保险金和个人储蓄金,本案诉讼费及我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再审人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所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但一审查明事实中河南省电力公司下发豫电公司办[1999]X号文件时间1999年8月24日有误,应为1999年9月20日。另外,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自“凡公司在册的全民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干部身份的职工”至“公司将于4月底办理完毕”的该部分叙述内容即为火电一公司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中对“自谋职业”的有关规定内容,一、二审对此未列明,本院再审予以明确。

再审另查明,关于火电一公司是否向贾某某发放x元补偿费用的问题,现贾某某认为其未从火电一公司领取过x元。但在本次再审之前的多次庭审中,贾某某曾表示其从火电一公司领取了x元,其中: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5年2月28日庭审中,贾某某在法庭向其询问“5万元原告是否收到”时,其回答:“收到”,见该院(2005)湛民初字第X号卷宗正卷第76页第9行;在本院2005年7月11日庭审中,贾某某当庭表示:“我从火电公司领取了5万元安置补助费是事实”,见本院(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卷宗正卷第17页第14行;在本院2008年2月15日庭审中,贾某某当庭表示:“我领到钱了,领到5万元钱”,见本院(2008)平民再字第X号卷宗正卷第41页第2行,并在法庭向其询问:“贾某某这5万元钱是几次领的”时,贾某某回答:“二次领取的”,见本院(2008)平民再字第X号卷宗正卷第42页第8行;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24日庭审中,贾某某当庭表示:“我领过钱但记不清了”,见该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卷宗正卷第39页第11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贾某某于2000年4月12日提出申请,表示根据火电一公司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规定,本人自愿买断工龄,与火电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4月19日,贾某某与火电一公司双方均在“自谋职业(买断工龄)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2000年4月19日,双方又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一致签署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实施的上述行为不违背民法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可以看出贾某某提出申请后经火电一公司审批,双方当事人是一致同意依据火电一公司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贾某某认为其申请的是“买断工龄”,不是自谋职业,火电一公司提交的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系该公司伪造,存在欺骗行为。经审查,贾某某未提供证据可以证实火电一公司有伪造文件的欺骗行为,且本案中也未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火电一公司有伪造文件的欺骗行为,故本院对贾某某提出的伪造文件的说法不予采信。火电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火电一公司作出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废止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影响问题。贾某某认为火电一公司作出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废止了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后,其未重新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2000]X号文件并未对依据[2000]X号文件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火电一公司依据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与贾某某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下发之前,因而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对其之前的双方已实施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行为不应具有溯及力,故本院对贾某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贾某某认为其提供的人事代理合同可以证明2001年6月申请再审人还在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从而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经审查,该劳动人事代理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乙方为贾某某,未载明火电一公司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该合同与火电一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且该合同中甲方提供服务事项第八条约定:“乙方在档案代管期间求职登记,甲方要根据人员的专业优先向用工单位推荐就业”,说明乙方贾某某当时已处于待就业状态,不能证明其与火电一公司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以该合同书证明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火电一公司对贾某某发放补偿费用的问题。火电一公司依据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规定应向贾某某发放的补偿费用为x元,后火电一公司依据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规定,决定再行补偿x元,总计补偿费用为x元。再行补偿的x元虽超出了豫火电一劳[2000]X号文件确定的补偿费用金额,但系火电一公司自愿,且对贾某某有益无损,并无不妥。贾某某答辩中提出的并于再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河南第一火电公司改革方案(草案)”和平顶山市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姚孟火电劳人[2001]X号文件”,以证明火电一公司应向其发放的补偿费用应远多于x元。经审查,因其中一份系草案不是正式执行文件;另一份文件下发主体不是火电一公司且对火电一公司无约束力,文件下发时间也在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间之后,故该两份文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补偿费用标准的依据。火电一公司分两次向贾某某发放补偿费用共计x元,其中x元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可以证实贾某某已签名领取;另外x元鉴定时因依据当时的样本,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该x元虽未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但贾某某多次在庭审中已认可领取了x元,其行为已构成自认。贾某某后虽又反悔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撤回其自认行为。故对贾某某提出的发放表系伪造认为其未领取x元补偿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火电一公司提出的贾某某已领取x元补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火电一公司再审中提出贾某某申请仲裁超过时效的问题。经审查,火电一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未提出行使该时效抗辩权利,应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也未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贾某某的仲裁请求,故本院对火电一公司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系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再审人火电一公司也向被申请人贾某某发放了x元补偿费用,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申请再审人火电一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要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贾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意见,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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