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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昌裕来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经终字第34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本市海淀区双泉堡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水,北京丰台平安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君,北京丰台平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裕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本市海淀区西三旗环岛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昌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昌泰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案存在二个争议问题,一为杜金锁是否代表北京昌裕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昌裕来公司);二为昌泰公司是否交付了标的物。对第一个问题,因杜金锁承认其代表昌裕来公司,昌裕来公司又持有昌泰公司收取其加工费的收据,故可认定昌裕来公司与昌泰公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昌泰公司凭借杜金锁名片所载名称与昌裕来公司不符而否认与昌裕来公司有加工承揽关系,不能说明杜金锁代表的就不是昌裕来公司。对第二个问题,按照交易习惯,完成交易行为是先提货后付款,而杜金锁称其是付款在先验收在后,而先付款后提货亦是交易行为中经常使用的方式,因而单从交易习惯认定行为是否完成有失公允,还应依据交接货物手续。因昌泰公司不能提供交付加工物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应向昌裕来公司赔偿原材料损失及退还加工费。因杜金锁未向昌泰公司明示其加工物的最终用户及可能获得的利益,故昌裕来公司的利益损失昌泰公司不负责赔偿。判决: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昌裕来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六千五百零六元并退还加工费二千二百元。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杜金锁持鑫茂公司经理的名片与我公司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合同,我公司与昌裕来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2、昌裕来公司是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现昌裕来公司未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一审判决却以我公司不能提供交货手续为由判令我公司败诉,这与事实不符,亦与诉讼原则相背;3、我公司与杜金锁之间未签订加工承揽的书面合同,对即时结清的加工承揽业务,加工订做方交付加工费后提货是通常的作法,现昌泰公司承认交付了加工费,但却否认将货提走明显不符合行业的通常作法,而一审判决却以我方无交货手续为由判决我公司败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昌裕来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8日,昌裕来公司业务员杜金锁与昌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昌泰公司将杜金锁提供的63张热板加工成C型钢,加工费2200元。后杜金锁向昌泰公司交付了标的物,昌泰公司为该批钢材进行了加工。同年9月20日,杜金锁向昌泰公司交付加工费2200元,昌泰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2000年9月28日昌裕来公司持昌泰公司为杜金锁出具的收据,以昌泰公司为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标准,其付款未提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昌泰公司赔偿所购钢材损失及加工费共计(略)元。昌泰公司抗辩其于同年9月20日将该批钢材加工完毕,并在杜金锁交付加工费2200元后让杜金锁提走了货物,因双方属即时结清业务,未办理其他交接手续。故不同意昌裕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批钢材的加工期限应为二天,即杜金锁应于同年9月20日提货一节不持异议,另其亦承认杜金锁是在应提货日,即同年的9月20日向昌泰公司交付的加工费2200元。又查,昌泰公司向法庭提供杜金锁名片一张,该名片载明杜金锁为鑫茂公司业务经理,据此,昌泰公司否认与昌裕来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在诉讼期间,杜金锁陈述其为昌裕来公司业务员,另昌泰公司为杜金锁开具的发票写明是昌裕来公司。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泰公司虽以杜金锁名片所载单位名称与昌裕来公司不符为由否认其与昌裕来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因昌裕来公司持有昌泰公司为杜金锁开具的发票,杜金锁亦称其为昌裕来公司业务员,故应认定昌泰公司与昌裕来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该加工承揽关系虽未以书面形式确认,但因双方对加工事实不否认,且已实际履行,该民事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双方口头达成的加工承揽合同成立并且有效。根据口头合同应即时结清的原则及加承揽合同通常为交付货物时收取加工费的行业作法,昌裕来公司应在交付加工费时将货提走,现其否认提货事实,但不能提供其未提货的凭据,故应认定其已将货提走。一审判决认定该举证责任应由昌泰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将予以纠正。昌裕来公司起诉要求昌泰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昌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昌裕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九百九十四元,由昌裕来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九百九十四元(昌泰公司预交),由昌裕来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昌泰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小丽

审判员王振梅

代理审判员李维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雅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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