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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张某某、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黑龙关村经济合作社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房民初字第5356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3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9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5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大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社长。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黑龙关合作社)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1999年10月11日上午,我在为被告张某某开采石头的过程中,被石头将我左腿砸伤。经北京矿务局大安山煤矿房山采区医院照片子,认定为骨折。但被告张某某为省钱,找了一个土大夫给我接骨,我在家躺了49天后复查骨头没接上。我于1999年11月29日至12月23日和2000年6月22日至8月11日二次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后经北京市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鉴定为伤残8级。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略).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采石过程中受伤自己负有一定的责任,找人接骨也是经原告同意的。我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积极为原告医治并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张某某与黑龙关合作社签订开采矿石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开采矿石占用的山坡、土地由黑龙关合作社负责协调,费用由张某某负担。矿石开采人员由黑龙关合作社帮助解决,人员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由张某某负担。在开采矿石期间出现的一切伤亡事故由张某某负担。矿石开采证由黑龙关合作社负责办理。协议签订后,黑龙关合作社以北京黑龙关镁矿厂的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经济类型为集体,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后黑龙关合作社原社长栗树生受张某某的委托找到郭某甲等人开采矿石,日工资20元。1999年10月11日上午,郭某甲在采石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左腿。经北京矿务局大安山煤矿房山采区医院拍片,为左腿骨折,张某某提出找土大夫接骨治疗,郭某甲亦同意,后郭某甲回家接受治疗49天。经复查因骨折未复位,郭某甲于1999年11月29日至12月23日和2000年6月22日至8月11日二次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花住院费(略).04元。2000年9月21日,郭某甲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花医药费、挂号费、鉴定费510.2元,车费17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480元。期间张某某已支付(略).04元。审理中,被告黑龙关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另查明:郭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伤残补助费为(略).9元。郭某甲抚养的人有长子郭某明于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郭某明、郭某的抚养费合计4395.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采矿许可证,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费清单及收据,催款单,房山区河北中心卫生院处方收据,北京市石景山医院的收据及挂号单,车票,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书及收据,户口卡,北京市房山区X乡经济管理站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郭某甲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在开采矿石过程中致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应负赔偿责任。黑龙关合作社与张某某签订矿石开采协议后,以集体的名义为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故黑龙关合作社对郭某甲致残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龙关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及抚养费十一万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七角四分(已付二万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四分)。

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三千二百七十六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晋永锁

审判员韩朝利

代理审判员刘洪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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