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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汤某、杨某乙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

时间:2001-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65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台湾省台北市,大学文化,个体室内设计,住(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于1999年12月12日被羁押,200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TRAN.(略)),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持用(略)号美国护照),大学文化,美国丰田汽车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于1999年12月12日被羁押,200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人(持有E-(略)号葡萄牙护照),初中文化,澳门有口福酒家经理,住(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于1999年12月12日被羁押,200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汤某、杨某乙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二000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汤某、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辩护人谢某某、上诉人汤某及指定辩护人陈某楠、上诉人杨某乙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聘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学院研究生吴海雯担任英语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办公室主任廖美莲担任粤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9年12月12日9时许,杨某甲、汤某、杨某乙等人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内,由杨某甲利用向他人所借的3张首都机场贵宾VIP卡将陈某某(男,25岁,福建省连江市人)、林某某(男,28岁,福建省长乐市人)送至该机场候机厅内,后汤某、杨某乙二人使用各自的护照等登机手续进入国际候机厅。后将各自所办理的前往美利坚合众国、英国的机票、登机牌与陈某某、林某某所佩戴VIP贵宾卡交换,陈某某乘(略)航班出境到达日本转机时,被日本警方查获,将陈某某于12月13日晚遣返中国北京;林某某在当日欲乘(略)航班飞机前往英国时及护送其出境的杨某甲、汤某、杨某乙被当场抓获。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首都国际机场警卫科原始借贵宾通行证VIP卡的登记记录、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在案发现场收缴的3张首都机场贵宾通行证VIP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明传电报及工作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边防检查总站遣返审查所护照鉴别证明、渔阳饭店临时住宿登记表、北京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业务处工作说明、中国民航计算机信息中心运行部旅客购票信息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杨某甲、汤某、杨某乙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杨某甲、汤某、杨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结伙并积极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依法惩处。故认定杨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汤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汤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附加驱逐出境;杨某乙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随案移送的证物机票、登机牌予以没收。

杨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积极参与犯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意见,杨某甲是受他人指使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没有以赢利为目的,其犯罪手段一般,又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汤某上诉提出,其受骗才进行了犯罪行为,不懂中国法律,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意见,汤某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应定为从犯,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杨某乙上诉提出,原判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乙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乙对偷渡一案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没有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原判对其有罪的认定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汤某、杨某乙所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甲、汤某、杨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12日9时许,杨某甲、汤某、杨某乙等人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内,由杨某甲利用向他人所借的3张首都机场贵宾VIP卡将陈某某、林某某送至该机场候机厅内,后汤某、杨某乙二人使用各自的护照等登机手续进入国际候机厅,将各自所办理的前往美国、英国的机票、登机牌与陈某某、林某某所佩戴VIP贵宾卡交换,陈某某乘(略)航班出境到达日本转机时,被日本警方查获,将陈某某于12月13日晚遣返中国北京;林某某在当日欲乘(略)航班飞机前往英国时及护送其出境的杨某甲、汤某、杨某乙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杨某甲在1999年5月份因养鸽子相识。1999年12月11日晚8点多钟,杨某甲给其打电话提出明天借1张VIP卡送朋友,第二天9点前其借了1张VIP卡送给杨某甲时,杨某提出还需2张卡,说还有2个朋友来送同一个人,其又去警卫科又借了2张卡,把3张VIP卡交给了杨某甲。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2日8点55分时,许某某先后2次来到警卫科借了3张VIP卡,许某某说送朋友用。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通过其母亲的朋友介绍认识了能办理出国手续的“阿强”等人,约定事成后付其5万美金。12月11日在“阿强”的安排下,由汤某带领其去北京,住国际饭店720房(与林某某住在一起)。次日8时阿强向其要了1.5万元人民币押金,又租2辆出租车带其到首都机场,由杨某甲带其到候机厅、登机口上飞机。上飞机后发现阿强给其护照是汤某同的名字,不是自己的名字,到日本被警方扣留并遣返回国。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初通过“阿强”交人民币5千元定金就可以到英国伦敦,约定事成后家里再付人民币24万元。“阿强”12月10日通知其11日到京,晚上同福建人(陈某某)住一个房间,12日早“阿强”租两辆出租车,其与杨某甲、陈某某乘坐一辆,另一辆“阿强”、汤某等人乘坐,到机场后杨某甲给我们一人一张贵宾卡,把我们带进候机厅。后杨某乙到候机厅内把机票和登机牌给了杨某甲,杨某把机票、登机牌给了其。然后杨某甲又把贵宾卡给了汤某和杨某乙,并带他们出去。后杨某甲带警察把其抓了。

5、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国际机场警卫科原始借贵宾通行证VIP卡的登记记录证实,许某某于1999年12月12日8点50分借了3张VIP卡,卡号为9929、9938、9905。

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在案发现场收缴的杨某甲、汤某、杨某乙使用的首都机场贵宾通行证VIP卡(卡号为9929、9938、9905)证实,该三张VIP卡是从杨某甲、杨某乙、汤某三人身上收缴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明传电报证实,1999年12月12日监护队工作人员在通道执勤时发现杨某甲、杨某乙、汤某佩带VIP通行证从工作人员通道出来,被我站阻留,并通过杨某甲带领找到候机厅内仍候机的林某某,后将4人一并留滞审查。另证实,12月13日晚,另一偷渡分子出境转机到日本,被日本警方查获,遣返回京的经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出具工作说明证实,1999年12月13日勤务总值班室接到航空公司通知:12月12日乘(略)航班出境的福建旅客持伪假护照被日本警方查获,晚乘(略)航班21时50分退回,退回人员汤某同,经讯问,该人真名叫陈某某,所使用机票、登机牌系汤某办理的。

9、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遣返审查所护照鉴别证明证实,汤某同持用黑龙江省发中国因私普通护照(NO:(略))资料、出境验证章等都系伪造。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渔阳饭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杨某乙等人住宿是用回乡证以冯俊彪的名字办理的住宿手续,住宿时间为1999年12月11日,房间号为X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业务处工作说明证实,杨某乙在1999年12月12日上午10时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略)号)通过我站X号出境检查通道,办理了乘坐(略)航班出境边防检查手续。

12、中国民航计算机信息中心运行部旅客购票信息记录证实,旅客杨某乙((略)/(略))购买了1999年12月12日国航(略)航班北京至伦敦的机票,当日未登机。

13、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杨某乙的机票及登机牌是从福建人林某某身上收缴的。

14、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1999年12月12日在首都机场将杨某甲、汤某、杨某乙抓获。

15、杨某甲、汤某、杨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杨某甲上诉所提其没有积极参与犯罪,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甲是受他人指使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没有以赢利为目的,其犯罪手段一般,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上诉人杨某甲在同案人张依强以每送一人偷渡出境就给付其1000美元的利诱下,即同意帮助张依强实施运送他人出境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杨某甲不仅在事前向首都机场工作人员借VIP贵宾卡,同时还积极实施了换登机牌、带同案犯人出入机场出入境通道等行为,杨某甲的上述行为均有多名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其本人供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杨某甲积极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量刑适当。

汤某上诉所提其是受骗,不懂中国法律,原判量刑过重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汤某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应定为从犯,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上诉人汤某违反中国法律,积极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现有多名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其本人供述等在案佐证,汤某是在明知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杨某乙上诉所提原判与事实不符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乙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乙对偷渡一案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没有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原判对其有罪的认定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上诉人杨某乙在他人出资请其去英国旅游的物质利诱下,即同意了帮助运送他人偷越中国国境,在犯罪过程中,杨某乙不仅用自己的护照为偷渡人员办理了出境手续,而且还主动将自己的出境手续及登机牌提供给偷渡人员使用,其在主观上明知系帮助运送他人偷越中国国境,在客观上实施了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杨某乙的上述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故杨某乙犯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汤某、杨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结伙并积极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甲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汤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杨某乙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杨某甲、汤某、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杨某甲、汤某、杨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某甲、汤某、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汤某、杨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凤来

审判员金星

代理审判员康继光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文斌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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