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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诉晁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知终字第2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某某,男,6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39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57岁,商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39岁,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略),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1岁,山东省荣成市专利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49岁,靖海渔业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是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作出的,该判决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仅是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并未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同一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应予撤销。晁某某、谢某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依据职权和原有证据重新作出无效决定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理由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只有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无效宣告请求依然存在,无论法院判决是否明确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都必须且只能重新作出新的无效决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晁某某、谢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略)(简称靖海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1日晁某某向某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海带卷食品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1997年1月29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晁某某,专利号为(略).0。1997年10月20日,靖海公司以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某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靖海公司共向某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21个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与附件6、附件18相比较,(略).X号专利不具备创造性。1998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晁某某的(略).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晁某某不服该无效决定,向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其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又向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2日作出(1999)高知终字第X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后,1999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再次宣告(略).X号专利权无效。另查明,2000年3月2日,(略).X号专利经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由晁某某变更为晁某某、谢某某。

本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曾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律上即已不复存在,(略).X号专利权又恢复到有效状态。上述两判决均只是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并未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有关第X号无效决定的无效审理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均已终结。专利复审委员会不经审理依职权再次主动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也违反了法定的审理程序。本案中,只有在无效请求人重新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才能作出新的无效决定。前述两判决虽然认定靖海公司提交的附件6、附件18相结合不能否定(略).X号专利的创造性,但并未排除其他附件或证据相组合可以否定(略).X号专利创造性之可能。因此,靖海公司有权依据原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以“一案不能再理”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00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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