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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8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下岗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尚某先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122中学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尚某先之子。

诉讼代理人鲁云,女,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青海西宁铁路分局退休人员,住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宿舍东楼X门X号;系上诉人杨某之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农民,住(略);199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玲,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方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军领,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某乙(曾用名:刘冬、刘斌),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望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6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79年7月因偷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1980年11月因偷窃被处少年管教二年;1981年12月因偷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982年5月因偷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因逃跑被延长劳动教养一年;1986年1月因流氓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987年3月因犯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6月又因犯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建民,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小学文化,河北省涿州市X乡X村农民,住(略);1999年7月因非司机驾车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丙,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大兴县X乡X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赵某菊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丁,男,14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市通州区第四中学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县X乡X村;系被害人赵某菊之子。

法定代理人倪某丙,倪某丁之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尚某、倪某丙、倪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Ο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尚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尚某的诉讼代理人鲁云,上诉人陆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玲,上诉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军领,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建民,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3月间,分别结伙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先后在本市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西城区、大兴县等地,骗租夏利牌小轿车或微型面包车,对司机持刀威胁、捆绑、堵嘴等,致尚某先、赵某菊死亡,抢劫尚某先、赵某菊、张双亭等十人的夏利牌小轿车6辆、微型面包车4辆、移动电话4部、寻呼机4台、潜水表1块、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人民币2000余元等,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3万余元。其中夏利牌小轿车3辆、面包车2辆、金戒指1枚、移动电话1部、潜水表1块已起获并发还。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尚某、倪某丙、倪某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双亭、闫某戊、黄某、白某某、辛某某、彭某、张某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卡、丧葬费单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均系本案主犯,均应依法惩处。闫某乙、罗某某、张某甲又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闫某乙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并坦白某部分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罗某某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杨某、尚某遭受的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闫某乙、陆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倪某丙、倪某丁遭受的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均应依法合理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认定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闫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张某甲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某乙、陆某某、王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丙、倪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分别予以发还、没收或变价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杨某、尚某上诉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增加至人民币22.635万元。

陆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陆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陆某某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不是累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给陆某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张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某甲系从犯,且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罗某某在抢劫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中未实施暴力,且坦白某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予以考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闫某乙、罗某某等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闫某乙、罗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对闫某乙、罗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判决,对陆某某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罗某某预谋抢劫,于1999年12月15日19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到本市丰台区成寿寺附近骗乘张双亭(男,32岁)驾驶的白某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京G-(略))。当车行至本市朝阳区X乡X村时,三人分别采用搂脖子、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张双亭拉到后排座位,用胶带捆绑双手、封嘴,后将张双亭挟持下车,抢劫张双亭的微型面包车一辆、人民币150余元等财物。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万余元。后闫某乙将所抢车辆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500余元。赃款被三人伙分、挥霍。现该车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双亭证实,1999年12月15日19时10分左右,三名男子在成寿寺路骗乘我车到肖村街里,二名男子搂住我,把我从驾驶座位拉到后面按倒,另一名男子去开车。那二名男子用胶带把我的嘴粘上,手绑上,坐在我身上。被抢白某昌河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京G-(略))、人民币15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

(2)证人黄某证实,1999年12月,刘冬(闫某乙)开一辆白某昌河微面来找我,让我帮助找买主。经我联系,刘冬把车卖了。给我300元联系费。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京价(刑鉴)字(2000)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闫某乙、罗某某、张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罗某某预谋抢劫,于1999年12月24日19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到本市朝阳区X乡双龙医院附近骗乘闫某戊(男,30岁)驾驶的蓝色长安某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京A-(略))。当车行至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清真肉联厂附近时,三人分别采用搂脖子、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闫某戊拉到后排座位,用胶带捆绑双手、封嘴,用衣服蒙住头部,后将闫某戊挟持下车,抢劫闫某戊的微型面包车一辆、汉字寻呼机一台、人民币200余元等财物。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后闫某乙将所抢车辆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赃款、赃物被三人伙分、挥霍。现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闫某戊证实,1999年12月24日晚7时30分左右,三名男子在双龙医院门口骗乘我车去大红门。到大红门肉联厂往西一条胡同里,后座一名男子用胳膊勒住我脖子,三人都拿出刀对着我。副驾驶的男子到驾驶座位开车,后座上的两人将我从驾驶座拽到后排,撅着我胳膊、翻我衣兜,又拿出塑料胶带将我双手反绑、粘嘴,用羽绒服蒙我头。被抢蓝色长安某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京A-(略))、人民币200余元、寻呼机一台及驾驶本、行驶本、身份证。

(2)被害人闫某戊辨认笔录证实,闫某乙参与此次抢劫。

(3)证人黄某证实,刘冬开一辆长安某微型面包车来找我,让我帮助卖。经我联系把车卖了,刘冬给我400元联系费。

(4)证人熊某某证实,1999年底,我通过黄某买了一辆蓝色长安某微型面包车。我给黄某人民币7700元。

(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京价(刑鉴)字(2000)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安某微型面包车一辆、汉字寻呼机一台,价格合计为人民币(略)元。

(6)闫某乙、罗某某、张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对出示物证照片中的车辆,三人承认系其所抢车辆。

三、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罗某某预谋抢劫,于2000年1月3日20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到本市海淀区X路口骗乘白某某(男,30岁)驾驶的黄某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E-(略))。当车行至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路通附近时,三人分别采用搂脖子、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白某某拉到后排座位,用胶带捆绑双手、封嘴,用衣服蒙住头部,后将白某某挟持下车,抢劫白某某的夏利牌小轿车一辆、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人民币1000余元等财物,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万余元。后闫某乙驾驶所抢车辆去往河北省销赃途中,被公安某警查扣。现该车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某某证实,2000年1月3日晚8时左右,我开车至清河路口,三个男青年打车说到德外。到地点后,我后面的人右手搂住我脖子,左手用刀顶住我左肋;我右侧的人右手拿刀顶住我,左手把我拉倒,双臂拧到背后;我右后侧的人用塑料胶带把我双手捆紧,粘上嘴,把我翻倒,用棉衣盖住头部。被抢黄某夏利车一辆(车牌号京E-(略))、人民币1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驾驶证、牡丹卡。

(2)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某通警察总队一支队涿州大队查扣经过证实,2000年1月3日晚12时许,在值班时发现一辆黄某夏利车可疑,后将该车查扣。驾驶员已逃逸。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京价(刑鉴)字(2000)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夏利牌轿车一辆、诺基亚牌手持电话一部,价格合计为人民币(略)元。

(4)闫某乙、罗某某、张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罗某某预谋抢劫,于2000年1月16日18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由闫某乙到本市丰台区万柳桥附近骗乘辛某某(男,42岁)驾驶的红色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E-(略)),罗某某、陆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西罗某小区X号楼附近等候。当车行至该处时,三人分别采用搂脖子、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辛某某拉到后排座位,用胶带捆绑手脚、封嘴。其间,闫某乙将辛某某腿部扎伤,后将辛某某挟持下车,抢劫辛某某的夏利牌小轿车一辆、摩托罗某牌数字寻呼机一台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万余元。后闫某乙将所抢车辆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7万余元。赃款、赃物被三人伙分、挥霍。现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辛某某证实,2000年1月16日晚6时左右,在万柳桥下有一男子说搭车去西罗某。到后,一男子上车在后座上用胳膊勒住我脖子,搭车的男子拿刀顶住我,把我拉到后座上。又上来一男子拿出一卷胶带。他们用胶带将我双手、脚、嘴绑、封起来。搭车的人扎了我左腿根部一刀,扎得不重。后座上的男子将我的数字寻呼机抢走。被抢两厢夏利车一辆,车号京E-(略)。

(2)被害人辛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闫某乙、陆某某参与此次抢劫。

(3)证人吴某庚证实,今年春节前后,刘冬问我是否买车,我说买;第二天,刘冬开一辆红色两厢夏利车来找我,经我介绍,吴某辛某了这辆车,给刘冬1.07万元。

(4)证人吴某辛某实,吴某庚让我去看车;我、吴某庚、北京人一起商量价格,我给北京人1.07万元。

(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京价(刑鉴)字(2000)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夏利牌轿车一辆、摩托罗某牌数字寻呼机一台,价格合计为人民币(略)元。

(6)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罗某某预谋抢劫,于2000年2月26日19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由闫某乙到本市海淀区X镇永泰小区附近骗乘彭某(男,24岁)驾驶的红色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A-(略)),陆某某、罗某某先后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小区、西城区月坛附近一胡同内等候。当车行至该胡同时,三人分别采用搂脖子、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彭某拉到后排座位,用胶带捆绑手脚、封嘴,用衣服蒙住头部。其间,彭某腿部被扎伤,后将彭某挟持下车,抢劫彭某的夏利牌小轿车一辆、诺基亚牌3810型移动电话一部、摩托罗某牌数字寻呼机一台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后闫某乙将所抢车辆销赃,获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赃款、赃物被三人伙分、挥霍。现该车、移动电话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证实,2000年2月26日晚7时,我开车到清河镇永泰小区,有个人打车到三元桥一小区接人;后又去月坛附近,一个男的上了车;后座的人套住我的脖子,其他两个人把我弄到后座上,有人扎了我大腿一刀;他们把我双手、双腿、嘴都用胶带捆上;两个人看着我,用衣服蒙住我头,另一个人开车;被抢红色两厢夏利车一辆(车牌号京A-(略))、诺基亚3810手机一部、摩托罗某数字寻呼机一台。

(2)被害人彭某辨认笔录证实,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参与此次抢劫。

(3)证人田某某证实,2000年3月,吴某庚和两个人找我,其中一个是北京人,问我要不要车;有个人花8000元把车买走了。

(4)证人安某某证实,我从“老白”处花8000元买一辆红色夏利车,车没有牌照。

(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京价(刑鉴)字(2000)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夏利牌轿车一辆、摩托罗某牌数字寻呼机一台、诺基亚手持电话一部,价格合计为人民币(略)元。

(6)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对出示物证照片中的车辆,三人承认系其所抢劫车辆。

六、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预谋抢劫,于2000年2月29日19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由闫某乙到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骗乘张某己(男,36岁)驾驶的红色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C-(略)),罗某某、陆某某、张某甲在朝阳区X乡武圣西里附近等候。当车行至该处时,四人分别采用堵车门、搂脖子、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张某己拉到后排座位,用胶带捆绑手脚、封嘴。其间,陆某某将张某己右手划伤,后将张某己挟持下车,抢劫张某己的夏利牌小轿车一辆、人民币280余元等财物,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万余元。后闫某乙将所抢车辆销赃,获赃款人民币9700余元。赃款被四人伙分、挥霍。该车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己证实,2000年2月29日晚7时45分左右,在十里河桥旁边,一男子说去双龙小区;车开到一条路边,那人打电话,有二个人上了车;又过来一男子堵在驾驶门外;我身后的人用左臂搂住我脖子,把我按在正、副驾驶座位中间;右后方的人用刀顶我脖子左侧,我用右手挡刀,手指被刺破;坐副驾驶的人按住我腿,用胶带捆;后排的两个人用胶带封我嘴、捆我双手;被抢红色两厢夏利车一辆(车牌号京C-(略))、人民币280元及行驶本、驾照。

(2)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京价(刑鉴)字(2000)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夏利牌轿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3)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张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七、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罗某某预谋抢劫,于2000年3月7日19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由闫某乙到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环岛骗乘何东杰(男,27岁)驾驶的紫红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京A-(略)),罗某某、张某甲在海淀区北沙滩万家灯火装饰城附近等候。当车行至该处时,三人分别采用搂脖子、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何东杰拉到后排座位,用胶带捆绑手脚、封嘴,后将何东杰挟持下车,抢劫何东杰的微型面包车一辆、人民币200余元等财物。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后闫某乙将所抢车辆销赃,获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赃款被三人伙分、挥霍。现该车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东杰证实,2000年3月7日晚7时15分左右,在清河小营环岛附近,一男子说去北沙滩。我送他到万家灯火装饰城西侧一胡同里,他说下车去送东西,后带来二个男子。三个人把我拉到后车厢,其中一个人拿刀顶着我。三个人用塑料胶带捆绑我。被抢紫红色松花江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京A-(略))、人民币200元及驾驶本。

(2)被害人何东杰辨认笔录证实,闫某乙、罗某某参与此次抢劫。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京价(刑鉴)字(2000)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4)闫某乙、罗某某、张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八、上诉人陆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罗某某预谋抢劫,于2000年3月18日17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由陆某某、张某甲到本市丰台区玉泉营附近骗乘牛素贤(女,37岁)驾驶的红色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C-(略)),闫某乙、罗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四顷三附近等候。当车行至该处时,四人分别采用搂脖子、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牛素贤拉到后排座位,用胶带捆绑手脚、封住眼睛、嘴,用衣服蒙住头部,后将牛素贤挟持下车,抢劫牛素贤的夏利牌小轿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诺基亚牌3210型移动电话一部、快译通牌汉字寻呼机一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4万余元。后闫某乙、张某甲将所抢车辆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7万余元。赃款、赃物被四人伙分、挥霍。现该车未起获,金戒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牛素贤证实,2000年3月18日下午5点多,二名男子在玉泉营环岛东侧打车。走到四顷三停下,高个子用右手勒住我脖子,左手持刀顶住我脸;矮个子拿刀顶着我腰。又上来一个男的,从背后拧我双手,用黄某胶带缠住。后又上来一个男的。高个、矮个把我拉到车后面,头部被盖上衣服。有人用胶带缠我的眼睛、嘴,另一人缠双脚。他们把车、寻呼机、手机、耳环、戒指抢走。车是红色三厢夏利,车号京C-(略)。

(2)证人牛素贤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抢劫的金戒指。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京价(刑鉴)字(2000)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夏利牌轿车一辆,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快译通牌汉字寻呼机一台,价格合计为人民币(略).26元。

(4)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张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对出示物证照片中的戒指、胶带,四人承认系抢劫时使用的胶带、抢得的戒指。

九、上诉人陆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罗某某预谋抢劫,于2000年3月20日,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到本市海淀区伺机作案。当日17时许,闫某乙、陆某某、张某甲在本市海淀区蓝靛厂附近骗乘尚某先(男,时年47岁)驾驶的墨绿色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C-(略)),罗某某乘出租车尾随。当车行至本市丰台区X路南侧一楼群处时,闫某乙、陆某某、张某甲分别采用搂脖子、持刀威胁等手段实施抢劫。尚某先反抗时,三人又分别按住尚某先身体、扼压颈部、用胶带捆绑手脚,并将尚某先腰部等处刺伤。后罗某某与闫某乙、陆某某、张某甲在本市丰台区X村草桥园艺厂西侧将尚某先挟持下车,放在路边土沟内逃走,致尚某先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四人抢劫尚某先的夏利牌小轿车一辆、诺基亚牌3810型移动电话一部、摩托罗某牌汉字寻呼机一台、手表一块、手包一个等物品及人民币400余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万余元。后闫某乙、罗某某将所抢车辆万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7万余元。赃款、赃物被四人伙分、挥霍。现该车未起获,手表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证实,尚某先于2000年3月20日上午出去,当晚没有回来。尚某先开墨绿色三厢夏利车,车号京C-(略),带有400元钱、驾驶证、行驶证、手机、寻呼机。

(2)证人杨某辨认笔录证实,闫某乙所戴手表系其丈夫尚某先失踪时所戴的手表。

(3)证人尚某标(被害人尚某先之弟)辨认笔录证实,从10张被害人照片中辨认出尚某先的照片。

(4)证人赵某某、张某壬、钱某某证实,2000年3月21日早晨,在草桥绿化队西墙外的水沟里发现一男子,后报警。

(5)北京市公安某丰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村草桥园艺厂西侧小土沟内。尸体双手被黄某胶带反绑,双脚用黄某胶条捆绑。

(6)北京市公安某京公刑技(法)检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腰部左侧刺创为单刃刺器形成。

(7)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京价(刑鉴)字(2000)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夏利牌轿车一辆、诺基亚牌手持电话一部、摩托罗某牌汉字寻呼机一台、苹果牌手包一个、潜水表一块,价格合计为人民币(略)元。

(8)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张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对出示的现场照片,四人承认系抛尸现场。

十、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王某某预谋抢劫,于2000年3月28日17时许,携带尖刀、胶带、领带、电线等作案工具,由王某某到本市大兴县X镇骗乘赵某菊(女,时年37岁)驾驶的白某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京C-(略)),闫某乙、陆某某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附近等候。当车行至该处时,三人分别采用搂脖子、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将赵某菊拉到后排座位,用电线、领带捆绑手脚,用电线勒颈部,用胶带封住眼睛、嘴,用沙发巾蒙住头部。后又扼压赵某菊颈部。三人在本市大兴县X镇联合牛场东侧将赵某菊挟持下车,放在路边沟内逃走,赵某菊因急性机械性窒息死亡。抢劫赵某菊的微型面包车一辆、人民币1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6万余元。后闫某乙将所抢车辆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800余元,赃款被三人伙分、挥霍。现该车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倪某丙证实,赵某菊开一辆白某松花江面包车,车号京C-(略),经常在旧宫镇X街X路口等活。平常只带100多元零钱;其从公安某员出示的尸体照片中辨认出其妻子赵某菊。

(2)证人刘俊岭、赵某华均证实,2000年3月28日下午5点左右,看见赵某菊在路口等活;5点35分左右就不在了。

(3)证人吕某某证实,2000年3月29日早晨,在旧宫牛场东门一条土路上看见一个女人死了。后报案。

(4)北京市大兴县公安某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大兴县X镇联合牛场东侧路沟内;尸体眼睛和嘴上缠着黄某胶带;右腿踝骨处缠绕着一条领带,领带有扣结;双手被电线捆绑在身后;脖子处系有电线。

(5)北京市大兴县公安某(2000)京兴公检技尸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赵某菊系被他人用绳索状物勒颈引起急性机械性窒息死亡。

(6)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京价(刑鉴)字(2000)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略)元。

(7)闫某乙、陆某某、王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对出示的现场照片,三人承认系抛尸现场;对出示物证照片中的车辆、电线、领带、沙发巾,承认系抢劫时使用的物品、抢得的车辆。

(8)北京市公安某海淀分局刑警队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00年4月19日至20日,先后将闫某乙、陆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抓获。其中,闫某乙协助将陆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抓获;罗某某协助将张某甲抓获。

综上,闫某乙参与抢劫10起,致二人死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42.3万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罗某某参与抢劫9起,致一人死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39.2万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陆某某参与抢劫6起,致二人死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31.4万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余元;张某甲参与抢劫7起,致一人死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29.8万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5万余元;王某某参与抢劫1起,致一人死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3.06万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余元。

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张某甲的行为,确给上诉人杨某、尚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闫某乙、陆某某、王某某的行为,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丙、倪某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户籍卡、丧葬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陆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一节,经查,公安某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及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抓获同案人罗某某系闫某乙协助公安某关所为,并非陆某某所为,陆某某不具有重大立功情节;陆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陆某某、张某甲不是主犯、系从犯一节,经查,陆某某积极参与抢劫罪,致二人死亡,张某甲在抢劫中积极参与预谋、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陆某某、张某甲亦曾供认,其二人在共同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罗某某在抢劫致死被害人的事实中没有直接实施暴力一节,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罗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所抢数额巨大,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均应予惩处。闫某乙、罗某某、张某甲又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闫某乙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并坦白某部分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罗某某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陆某某所提其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陆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亦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所提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甲不是主犯、能揭发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罗某某在抢劫致人死亡中未直接实施杀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判已予以考虑,所提罗某某有坦白某节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闫某乙、罗某某、陆某某、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杨某、尚某遭受的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闫某乙、陆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丙、倪某丁遭受的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均应依法合理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杨某、尚某、倪某丙、倪某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其所作的附带民事赔偿适当。杨某、尚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不能满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陆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罗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某、张某甲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及杨某、尚某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赵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虹

代理审判员国立民

二ОО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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