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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孙某某故意杀人、毕某某包庇案

时间:2001-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69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略)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砀山县,小学文化,(略)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平,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之表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怀来县,小学文化,河北省怀来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9年12月27日被羁押,200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阎平山,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9年12月27日被羁押,200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宽甸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包庇于1999年12月27日被羁押,2000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毕某某犯包庇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雷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阎平山,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人刘某、雷某某委托的代理人朱平、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经通知后,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毕某某进行了提讯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一、肖某与被害人刘某(男,时年21岁)在共同做生意后,拖欠刘某部分货款,二人因此产生矛盾,肖某遂起意杀害刘某。1999年12月26日21时许,肖某指使孙某某携带凶器马刀、菜刀各一把,以还款为由将刘某骗至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车道沟桥南京密引水渠东岸,孙某某趁刘某不备,持马刀猛刺刘某腰部一刀,将刘某倒,肖某即上前捂住刘某的口鼻,孙某某先后持马刀、菜刀向刘某的胸部、颈部、面部、腿部猛砍猛刺,致刘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后二人逃离现场。1999年12月27日10时许,肖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于当日将孙某某抓获。

二、毕某某于案发当日从肖某处得知肖某、孙某某的上述罪行后,1999年12月27日被公安人员依法传唤时仍故意作假证明包庇肖某、孙某某,企图使肖、孙某人逃避法律制裁。

肖某、孙某某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雷某某遭受一定经济损失。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邓某某、呼某、雷某某、王某乙、侯某某、付某某、杜某丙证言,肖某、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刘某、雷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肖某、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将他人杀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毕某某明知肖某、孙某某是犯罪分子,仍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企图使肖某、孙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亦应惩处。鉴于肖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及提供重要线索,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肖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雷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二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认定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毕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肖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四角;在案扣押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

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肖某用枪逼其杀刘某的。其指定辩护人意见,孙某某参与作案是受同案人肖某指使,其有揭发同案人肖某可能参与涉及机动车的犯罪线索,从而为侦破一盗车团伙提供了最初线索的事实,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刘某、雷某某的代理人意见,原判判决肖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数额过低,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略)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肖某、孙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毕某某所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肖某与被害人刘某(男,时年21岁)在共同做生意后,肖某欠刘某分货款,肖某遂起意杀害刘某。1999年12月26日21时许,肖某指使孙某某携带凶器马刀、菜刀,以还款为由将刘某骗至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车道沟桥南京密引水渠东岸,孙某某趁刘某不备,持马刀猛刺刘某腰部一刀,将刘某倒,肖某即上前捂住刘某的口鼻,孙某某先后持马刀、菜刀向刘某的胸部、颈部、面部、腿部猛砍猛刺,致刘某死亡。后二人逃离现场及同年12月27日肖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于当日将孙某某抓获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呼某(男,20岁,学生)证实,1999年12月26日21时15分,其与同学李文辉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车道沟桥南京密引水渠东岸便道上发现一个人头朝北、脚朝南躺在马路边,那人上穿深色上衣,下穿浅色牛仔裤,裤子上有点血迹,后再看那人知道已经死了,后李文辉打电话报警,警察就来了。

(2)证人邓某某证实,1999年12月26日18时许,其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说当晚肖某准备还欠款,大约2万元左右,同日23时许,邓某某给肖某打电话问刘某的情况,肖某说当晚20时已将钱还给了刘某,当时还有二个人与刘某在一起。

(3)证人雷某某(被害人之母)证实,1999年9月间,刘某与肖某一起从家里向北京运走1700箱梨(每箱10公斤),当时说让他们卖完给钱,但梨卖完后刘某一直没给家里钱。

(4)证人王某乙、侯某某(均为被害人同学)分别证实,1999年12月26日21时许,王某乙给侯某某打电话找刘某,侯某某说刘某在20时许出去拿肖某还的钱。23时许,万寿寺派出所给王某乙来电话找刘某,并让王某乙等人去香格里拉饭店门口见面,王某乙去之前给肖某打电话问见过刘某吗,肖某说刘某拿完钱就走了。后民警带其等人去万寿寺车道沟桥南京密引水渠东岸边,看见刘某在地上躺者。27日上午肖某给王某乙打电话问刘某的情况,后王某乙带肖某去了派出所。

(5)证人付某某(女,31岁,小卖部售货)证实,其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牛顶村开小卖部,同时也看2部电话。因为孙某某在其小卖部给别人卖水果,经常到其处来玩,打电话,所以与孙某某、肖某相识。1999年底的一天,肖某给孙某某打电话,是其接的,好象肖某让孙某家伙,别的没有注意。当晚23时许,孙某某回来找房东要钥匙,其看见孙某一个食指破了,朝其要了一个创可贴,后就回家了。

(6)北京飞达通讯公司寻呼某息记录证实,1999年12月25日19:54分刘某通过肖某的寻呼某联系过26日还钱的事。26日18:42分孙某某呼某某称,东西已准备好。

(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桥南侧东岸,尸体头北、脚南,呈仰卧状。上着黑色羽绒棉服,下穿兰色牛仔裤,尸体西侧地面发现滴落血迹及一副眼镜,尸体西侧京密引水渠冰面发现滴落血迹。

(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菜刀类)砍切面部、颈部、臀部、胫部,用锐器(单刃片刀类)刺破左肺及腹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孙某某家床上枕头下起获的铜把长刀,经DNA检验,送检的铜把长刀2#、3#部位上的血迹为刘某所留;送检的牛仔裤、旅游鞋及铜把长刀1#部位上的血迹为孙某某所留;送检的检材上的血迹,排除为肖某所留。

(1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发现肖某有重大嫌疑,1999年12月27日肖某到万寿寺派出所打探消息时将其抓获。经讯问肖某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于当日将孙某某抓获。

(11)孙某某、肖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毕某某于案发当日即从肖某处得知肖某、孙某某的上述罪行,1999年12月27日毕某某被公安人员依法传唤时,故意作假证明包庇肖某、孙某某,企图使肖、孙某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丁证实,1999年12月27日上午,其与他人抓获肖某后,有一个女人用一部电话连呼某某三遍,经工作将毕某某抓获,开始毕某某说案发时其与肖某、孙某某在吃晚饭,后肖某去还钱,孙某某回家了,21时肖某回来后与其睡觉了。其发现毕某某的陈述与肖某的供述不符,经思想教育,毕某某如实供述昨晚案发后见到肖某、孙某某拿着带血的刀回来,孙某某手上有伤,肖某告诉毕某某杀害刘某的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与上述事实相符。

(3)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肖某、孙某某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雷某某遭受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正确。有刘某、雷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孙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是肖某用枪逼其杀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孙某某参与作案是受同案人肖某指使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案发当日,孙某某按肖某的授意事前自愿准备好的作案凶器,后在饭馆听肖某说要杀害刘某,亦自愿表示积极参与,在案发现场又是孙某某首先对被害人动手,且用两种凶器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猛砍、猛刺十余刀,是致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1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毕某某明知肖某、孙某某是犯罪分子,仍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企图使肖某、孙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亦应惩处。鉴于肖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及提供重要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肖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雷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二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肖某的亲属一次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雷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已执行)。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另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不实,故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毛凤来

审判员金星

代理审判员康继光

二ΟΟ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文斌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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