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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信用证诈骗案

时间:2001-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刑初字第204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湖北益丰贸易公司经理兼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理、总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城建居委会武黄某路X—X号X号。因犯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嫌疑于1998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某,湖北弘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某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99)京检分审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证诈骗罪于199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梅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于1996年12月,以湖北益丰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进口(略)吨热轧卷板的代理协议。黄某没有实际进货,使用伪造的提单、发票、装箱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中国欧美出口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开具的总金额547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4485万余元)远期信用证资金转回国内并兑换人民币后,将其中人民币4009万余元非法占有。

被告人黄某于1997年1月,以湖北省益丰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3万立方米胶合板的代理协议。黄某仅进口5500余立方米胶合板(价值280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2298万余元),使用伪造的提单、发票、装箱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将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开具的总金额142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略)万余元)远期信用证资金转回国内并兑换人民币后,将其中人民币9389万余元非法占有。

被告人黄某于1998年5月2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综上,被告人黄某利用信用证诈骗人民币(略)万余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肖小钢、钱某某、钟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国欧亚进出口公司与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购货合同、信用证及附随单据、报关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港务监督、天津船务代理公司、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的证明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黄某辩解称,自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起诉书指控的款项,起诉书指控的两笔信用证项下货物已转卖回新加坡,款项已经按期支付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自己以前的供述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证诈骗罪与事实不符,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黄某个人行为,黄某不具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占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行为;2.湖北益丰贸易公司已经如期支付两笔信用证项下款项;3.信用证提单载明货物的转让和回卖以及信用证贴现的行为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4.信用证附随单据是何人伪造的,事实不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信用证提单载明货物没有实际进口;5.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的该两笔合同是民事纠纷;6.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书证中部分是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辩护人当庭祟了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8月向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的付款单据。

经审理查明:

199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以湖北益丰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略)吨热轧卷板的代理协议,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与黄某指定的外商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进口总额为(略)吨热轧卷板的购销合同。1997年1月6日,湖北益丰贸易公司向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支付开立信用证保险金人民币(略)元。1997年2、3月间,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申请并开出4张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共计(略).92美元(折合人民币4485万美元)。黄某没有实际进口货物,而是使用伪造的提单、发票、装箱等信用证附随单据,指使信用证受益人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的邓台将,将信用证贴现后,把贴现款汇入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帐户。黄某将该款兑换人民币4千万余元后转出,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从事期货贸易。

1997年1月,被告人黄某以湖北益丰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3万立方米胶合板的代理协议,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在石某某(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上海毅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承诺担保后,提供了全额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与黄某指定的外商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签订了6份进口总额为3万立方米胶合板的购销合同,同年2、3月间,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申请并开出了11张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共计(略).74美元(折合人民币(略)万余元)。后仅进口胶合板5500立方米,黄某将进口的胶合板在期货市场销售后,所得款项用于从事期货交易,其他货物没有进口,黄某再次使用伪造的提单、发票、装箱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指使信用证受益人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的邓台将,将信用证贴现,贴现款汇入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帐户。黄某亦将该款兑换人民币9千万余元后转出,其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从事期货交易。案发后,中国经济开发信息投资公司上海翔殷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原中国经济开发信息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于1998年6月向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支付人民币(略)万元,履行担保责任。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人民币100万美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诈骗人民币(略)万余元,除案发后已还追还偿付或追缴发还外,给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2元。被告人黄某于1998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肖小钢、钱某某(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进口储运部经理)的证言证实:黄某以湖北益丰贸易公司的名义,同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申请开出15张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给黄某指定的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总金额1900余万美元,及黄某、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两笔信用证项下货物,除实际进口5千余立方米胶合板以外,黄某指使她将其余提单寄回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湖北益丰贸易公司曾经收到过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的确认,确认湖北益丰贸易公司同意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将远期信用证贴现为即期信用证。

3.证人邓台将(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董事)的证言证实;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黄某联系的澳门润丰公司作为供货方。

4.证人钟某(中国经济开发信托公司上海翔殷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原上海证券业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为湖北益丰贸易公司进口3万立方米胶合板的信用证担保,后还款人民币1.32亿元。

5.证人石某某(上海毅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他以自己的财产做抵押,让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为湖北益丰贸易公司出具担保,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数笔资金经其办理购买股票。

6.证人宋磊、王晖、刘某(均系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1997年2月至4月期间,受黄某指派将由新加坡汇入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美元结汇后,部分款项交予石某某,部分款项入到期货交易所。

7.证人袁立华(招商银行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职员)的证言证实:他受黄某、石某某委托,用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1张人民币2000万元的汇票申购新股。

8.证人刘某某(爱建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他与黄某、石某某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的人员多次协调还款事项未果,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翔殷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向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支付人民币1.32亿元。

9.证人华大林(北京天林贸易公司法人、经理)的证言证实: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入北京天林贸易公司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买进口许可证。

10.证人刘某平(上海毅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他受石某某的委托,从常州建设银行取回金额为人民币2470万元的汇票交光大银行总行用于解锁君合公司的股票。

11.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湖北易丰贸易公司委托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热轧卷板2.1万吨和胶合板3万立方米;外贸合同等书证证实: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向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购买热轧卷板2.1万吨和胶合板3万立方米;信用证及附随单据证实: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申请开出的15张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1972万余美元,信用证受益人是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

12.担保书证实: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为湖北益丰贸易公司委托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对外开立远期信用证,合同号为NO\(略)—024S至NO\(略)—029S(即代理进口胶合板总额3万立方米)担保。

13.关于NO\(略)—025S合同的报关单、提单证实:1997年2月至3月期间,中国欧美进出出口公司(湖北益丰贸易公司)实际进口胶合板5500余立方米。

14.支付保证金的有关书证证实: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于1997年1月15日向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进口热轧卷板的保证金人民币(略)元。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港务监督及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略)”、“(略)”两艘轮船在1997年上半年没有到港记录:天津船务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没有办理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供的4份提单上所标注的船名、提单号、货物等各项内容的有关进口代理业务;侦查人员胡克民、兰少敬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在上海港经查阅1997年2月至3月间的外轮进港动态登记,未查到与(略)—013等9份提单相符的船只及货物进港登记。

16.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关帐目证实:1997年2月至5月期间,先后5次从新加坡汇入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计1900万余美元及兑换成人民币以后的使用情况;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有关帐目证实: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与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他帐目及票据等有关书证证实有关款项的流向。

17.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湖北益丰贸易公司未向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支付起诉书指控的两笔信用证款项。

18.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翔殷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于1998年6月8日向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支付人民币1.32亿元的有关书证及公安机关发还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追缴款项人民币100万元的书证。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当庭举证出示的有关书证,不能证实湖北益丰贸易公司和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已经向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了起诉书指控的两笔信用证项下款项,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不具有信用证诈骗的主观故意及非法占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明知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实际进口,并指使他人将信用证贴现后据为己有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已经向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起诉书指控的两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多次向被告人黄某及石某某追要两笔信用证项下款项,对此,被告人黄某曾经多次供述,且与证人肖小钢、钱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吻合,中国欧美进出口亦证实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黄某均未偿还该款,本院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亦可印证;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信用证项下的提单、货物回购的情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其他证据不相符合;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信用证贴现款汇入上海君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不是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当事人,该款后被黄某个人非法据为己有,分别汇入证券公司,转入他人或其他企业帐户,故不能视为单位犯罪;其辩护人关于不是被告人黄某伪造的信用证附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不影响被告人黄某犯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此案是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已经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书证中有部分是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客观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书证中,虽然有部分书证是复印件,但根据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黄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信用证贴现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证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投案自首及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中,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构成自首;另查,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翔殷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在案发后,依照担保协议,已经向中国欧症状进出口公司支付人民币1.32亿元,而且有部分款项扣押在案,因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七千万元,其中人民币五千八百四十七万六千零八元九角二分发还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余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二万三千九百十一元零八分抵偿中国建设银行对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在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本判决执行时的信用证垫款利息,所余款项还上海毅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足以抵偿信用证垫款利息,继续向被告人黄某追缴不足部分款项,追缴所得款项发还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

三、在案扣押的法人营业执照等其他物品,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伟敏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雪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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