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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20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房某某,男,59岁,北京永兴应用技术研究所所长,住(略)—37。

委托代理人孙继长,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金同(广州)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金同大楼。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3岁,金同(广州)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申翔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房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2000年7月18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00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长,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赵某某,第三人金同(广州)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金同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同保健品公司曾于1993年6月8日以房某某享有专利权的名称为“静电场束治疗仪”的(略)号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1994年6月7日专利局作出维持(略)号发明专利权的审查决定。金同保健品公司不服该决定,于1994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对此作出复审决定,撤销专利局所作维持(略)号发明专利权的审查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撤销审查程序。1997年4月25日,原审查部门作出维持(略)号发明专利权的审查决定。金同保健品公司不服此决定,于1997年6月1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请求撤销(略)号发明专利权。

专利复审委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

金同保健品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是一件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的并且申请日在(略)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略)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发明专利申请。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对比文件可以用于评价(略)号发明专利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记载的是一种复合治疗仪,其说明书公开了一种手表状的、可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复合治疗仪,其说明书附图3和4分别与(略)号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3和附图2相同。

参见对比文件附图2和附图3及其相关描述,(略)号发明专利的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中“钮扣电池3的负极直接贴在微通道板10的输入端上”所公开,其权利要求1的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中作为定位装置的大护圈7和小护圈5所公开。

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略)号发明专利的通道板与对比文件中的微通道板的争议,根据(略)号发明专利和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及房某某提供的专家学者对上述问题的意见,在(略)号发明背景技术中描述的采用(略)和(略)专利方法制造的微通道板确实是一种光电子倍增器件,只有在特定的工作条件下如在电极两端施加几百到几千伏高压和高真空等条件下才能工作,从而具有二次电子发射特性。但是对比文件的复合治疗仪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并不是上述意义上的微通道板,因为其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和实施例中采用的微通道板的工作条件仅仅是“将电压为1.25伏或数伏的电池的负极直接接在微通道板的输入端上”,因而其使用条件、性能要求均与背景技术中描述的微通道板不同。对比文件采用的微通道板实质上并不是上述背景技术中描述的微通道板。从说明书中可以进一步看出,对比文件采用的微通道板的结构特征与(略)号发明专利的通道板实质上是相同的。对比文件对有关微通道板的治疗机理如对于二次电子流和微量元素的解释确实存在不清楚之处,但是,对比文件对包括微通道板在内的治疗仪的结构特征描述是清楚的,已清楚地公开了(略)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公开的医疗效果也与(略)号发明专利相同,尽管房某某认为对比文件采用的医疗效果虚假,但是,由于其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略)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略)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略)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是可在直流电源周围和定位装置之间放置药物。与(略)号发明专利附图3相同的对比文件的附图3清楚地示出在同样的位置处放有掺有渗透促进剂的药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金同保健品公司所提复审请求理由成立,故以第X号决定撤销专利局1997年4月25日作出的维持(略)号发明专利权的审查决定,并撤销(略)号发明专利权。

房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金同保健品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准予金同保健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房某某诉称,1.(略)号发明专利采用的通道板与对比文件中的微通道板性质不同,其核心区别在于微通道板为金属材质,而通道板是非金属材质。2.(略)号发明专利依靠静电场束达到治疗效果,对比文件的机理是不清楚的。3.(略)号发明专利在通常条件下就可以使用,对比文件只能在真空条件下使用。因此,对比文件并未使(略)号发明专利丧失新颖性,专利复审委所作第X号决定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答辩称:在复审程序中第三人金同保健品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是一件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的、申请日在(略)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略)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发明专利申请。(略)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对比文件已经构成(略)号发明专利的抵触申请。故(略)号发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专利复审委所作第X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同保健品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权利人为房某某的(略)号发明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静电场束治疗仪,其特征在于:直流电源的电极面上紧贴通道板,并配有确定直流电源与通道板位置的定位装置或粘合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仪,其特征在于:可在直流电源周围和定位装置之间放置药物。

(略)号发明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利用静电场束治疗人体疾病的仪器,该治疗仪疗效好、体积小、无副作用、便于携带。为实现其发明目的,该治疗仪采用了利用直流电源电极所形成的静电场这一新结构产生静电场束。由于人体有生物电场,在皮肤表面的穴位有不同的电位,利用这一特性,使之与静电场束发生作用,通过这种作用,改善人体异常功能状态,使其恢复平衡状态。

金同保健品公司认为,对比文件所述的微通道板实质上是(略)号发明专利所述的通道板的下位概念,故在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7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物理卷第459页;

2.1990年12月出版的《词海》第910页;

3.1989年出版的《现代科学技术词典》第2425~2426页。

专利权人房某某针对金同保健品公司的复审请求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答复意见:

1.专利局1997年4月25日发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

2.血压平衡表专有技术转让合同;

3.关于(略)专利中的“通道板”与(略).3专利中的“微通道板”在基本概念上是两种完全不同元件的论证。

4.意见陈述书“对撤销(略)专利的答复”。

房某某则认为,(略)号专利对通道板未作特定要求,只要求形成静电场束,而对比文件中的微通道板是作为电子流和微量元素的发生源,因而,这里的微通道板与通道板不同,对比文件不能构成(略)号专利的抵触申请。

专利复审委在审查了金同保健品公司和房某某各自提交的证据,并经过口头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已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在此前提下,专利复审委作出了第X号复审决定。

以上事实有金同保健品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被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略)号发明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复审委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同保健品公司系以(略)号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为由,请求撤销该专利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金同保健品公司在提起复审请求时,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略).3发明专利作为对比文件,证明在房某某1991年8月5日申请(略)号“静电场束治疗仪”发明专利之前,该技术方案已经被金同保健品公司于1991年3月5日以“复合治疗仪”向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金同保健品公司同时还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对比文件中“微通道板”和(略)号发明专利中“通道板”的关系。在复审程序中,专利复审委结合金同保健品公司和房某某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将对比文件与(略)号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以及附图进行了对比;根据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对“微通道板”实现其发明目的和效果的描述,专利复审委以(略)号发明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微通道板”和“通道板”作出了客观、合理的理解,即从材质上比较,对比文件中描述了微通道板是玻璃制成的,(略)号发明专利中的通道板则是由非金属材料制成,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差异;从实际工作条件上比较,微通道板只能在高电压、高真空等特定条件下工作,对比文件提供的复合治疗仪中显然不是采用这种根本无法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元器件,而是采用通道板。这种理解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因此,金同保健品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足以使(略)号发明专利丧失新颖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对金同保健品公司所提撤销(略)号发明专利权请求的复审程序合法,其所作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房某某请求撤销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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