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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0-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知初字第19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63岁,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35岁,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复审委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复审委员。

第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己,男,60岁,汉族,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南海市北约叙龙建筑机械厂;住所地南海市桂城北约。

负责人:李某庚,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布某某,男,37岁,汉族,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名鹤某县建筑工程公司机械修造厂,于1995年更名为现名)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南海市北约叙龙建筑机械厂、原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厂的债权债务继承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0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喻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第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民、谭某己、第三人南海市北约叙龙建筑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布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在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宣告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机械修造厂名称为“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1)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后,该决定认为:

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性:请求人以本专利设备存在缺陷来否定其实用性的证据不充分,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违反专利法第5条的问题: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并不包括在国家法律之内,而本专利设备又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的问题,故对请求方认为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关于与发明说明书附图相同的安全升降机已在申请日前使用过的主张,故对其关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由权利要求1构成的技术解决方案由下述几个技术特征组成:a.塔式升降机中的曳引机(即动力源)、曳引轮、定滑轮、吊笼、配重、曳引绳、提升架及其相互连接的位置关系;b.配重下装有吊斗;c.曳引绳长度设计,即使得可以着地的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升降机构造原理简图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绕过两个吊笼定滑轮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吊笼,绕过两个对重定滑轮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有配重,曳引轮置于两个吊笼定滑轮和两个配重定滑轮之间通过动力源驱动”。对比文件1的上述技术特征基本覆盖了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吊笼不能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上述国家标准之所以这样规定说明“吊笼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的方案曾经出现过是现有技术,另外显而易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从上述对比文件2中得到该方案的启示,所以无论是上述中的哪种情况都可说明“吊笼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的做法不是专利权人首先想出来的,它属于现有技术。本权利要求1中配重下设吊斗使吊斗与吊笼在工作中互为配重的做法是再现过去的已有技术,故对比文件2已经覆盖了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而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相比较,该权利要求的区别仅在于“技术特征a中的提升架及技术特征c中的吊笼与配重之间的曳引绳长度的设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提升架属载物升降机公知必备的构件,否则定滑轮无法固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任意设计曳引绳长度使吊笼、配重处在所需要的位置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设计常识,使吊笼、吊斗着地也是其中的一种位置。上述曳引技术的固有特点早已是升降机领域的公知常识,故不能被认为属于专利权人的发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技术领域相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并结合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曳引机上的曳引轮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绳槽”,曳引轮上开槽并使这些槽与曳引绳一一对应是升降机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需开多少槽或使用几根曳引绳,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设计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减速器采用二级减速,一级采用蜗轮蜗杆传动,另一级采用齿轮传动。”,这些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众所周知在蜗轮蜗杆传动中只能蜗杆带动蜗轮转动,反之则不行,这就是蜗轮蜗杆传动具有自锁作用的原因,利用蜗轮蜗杆的自锁作用来防止吊笼下滑的效果是本专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手段,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由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相结合组成的技术解决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涉及吊斗的具体结构,请求方认为“滑轨式吊斗结构方案是公知的黄架、打桩机或混凝土搅拌机的吊斗结构的简单搬用。”而专利权人以请求方所提供的证据1的第2页第2~5行为依据说明本专利的吊斗是在日本引进的“黄架”的基础上采用特殊设计而成的,鉴于请求方没有提供出吊斗结构属“简单搬用”的证据,因此仅凭请求方的主张不能认定吊斗结构属于“简单搬用”,故对请求方认为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院起诉。其理由为:一、被告对权利要求1的特征b的归纳是错误的。配重与吊斗可以着地是必要技术特征,而被告在特征b中漏列;二、国家标准“吊笼不能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对比文件。同时其不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并不能推断出“吊笼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是现有技术的结论。本专利是配重加吊斗去平衡吊笼,配重加吊斗还要着地,这不仅与对比文件不同,而且具有创造性;三、特征c的曳引绳只有长度合适,吊笼或配重和吊斗才能停在所需要的位置,曳引绳的长度必须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四、本发明克服了一个吊笼不能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电梯的配重和轿厢不能着地、必须按国家标准规定安装安全装置以解决冲顶问题、必须先将斗车装混凝土再将斗车推入吊笼等技术偏见;五、本专利的产品的销售额已达2亿左右,被国家权威部门评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是不符合法律的,在权利要求1有效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吊斗与吊笼可以着地的特征已在特征c中进行了更具体的描述,不存在漏列的问题。对比文件2中提到“吊笼不能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这是针对已存在的技术状况所进行的规范。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打破的只是规定,而不是打破技术偏见,因为其并没有解决不安全的隐患。本专利的绳长设计显而易见是较其他设计更为合理的方案,并无创造性。综上,X号决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海市北约叙龙建筑机械厂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9日,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机械修造厂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1。1995年8月X号,中国专利局授予该厂名为“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1。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塔式升降机,包括塔式提升架、设置在塔式提升架顶部的吊笼定滑轮8b、8c配重定滑轮8、8a以及曳引机和绕过吊笼定滑轮8b、8c曳引机上的曳引轮、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塔式升降机中绕过吊笼定滑轮8b、8c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吊笼,绕过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其中,吊笼与配重之间的曳引绳的长度是这样设计的,使得当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式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曳引机上的曳引轮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绳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式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减速器采用二级减速,一级采用蜗轮蜗杆传动,另一级采用齿轮传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式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吊斗是滑轨式吊斗,吊斗通过铰链连接吊斗车架,吊斗车架则被限定在塔架上的吊斗导轨内作上下滑动,即整个吊斗可沿吊斗导轨作上下滑动,吊斗亦可绕铰链作转动。”

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机械厂、南海市北约叙龙建筑机械厂分别于1996年12月27日、1998年6月2日针对上述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该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违反了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两项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了前述的第X号决定。

对比文件1是苏联《机器制造百科全书》第四部分第九卷(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10月出版),公开了一种升降机构造原理简图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绕过两个吊笼定滑轮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吊笼,绕过两个对重定滑轮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有配重,曳引轮置于两个吊笼定滑轮和两个配重定滑轮之间通过动力源驱动。对比文件2是(略)-56-88《施工升降机》国家标准,于1988年12月10日发布,系施工升降机安全规则的国家标准,其第8.3节有下述规定:吊笼不能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苏联《机器制造百科全书》第四部分第九卷、(略)-56-88《施工升降机》国家标准、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机械修造厂的更名证明、广州市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机械厂注销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本专利为达到其目的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构成本专利的主题,以使之区别于其他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的归纳确实至关重要,多列或漏列都会直接影响到是否有创造性的结论。原告认为X号决定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中漏列了“配重和吊斗可以着地”。但可以发现,第X号决定在同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c中将该特征列了进去。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是就整个技术方案而言的,将一项独立的技术特征列在b还是c中进行评价,没有导致总的技术特征的减少,也不会导致最后结论的差异。因此,原告关于技术特征漏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归纳是准确的,即a.塔式升降机中的曳引机(即动力源)、曳引轮、定滑轮、吊笼、配重、曳引绳、提升架及其相互连接的位置关系;b.配重下装有吊半;c.曳引绳长度设计,即使得可以着地的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

将权利要求1的a特征与对比文件1对比,除提升架、吊斗外,对比文件1覆盖了a特征。

对比文件2虽然已被新的国家标准所替代,但不能改变其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原告以对比文件2已失效为由,主张其不能成为对比文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对比文件2的规定可引得出两层含义:曾经出现过吊笼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因安全因素这种做法是被禁止的。两个吊笼之间的互为配重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吊笼可装载不同重量的物料而成为重量可变体,导致存在不安全隐患。而配重下设吊斗并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实际上就是将两个互为配重的吊笼中的一个改为配重加吊斗。当该吊斗不装物时,配重加吊斗的整体实际上就是一个重量固定的配重,属公知技术;当该吊斗用于载物时,配重加吊斗的整体还是一个重量可变体,相当于一个重量可变体用作平衡另一个重量可变体使用,与对比文件引出的第二层含义一致,同时也没有解决安全问题。因此,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已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b特征。

综上,与对比文件1、2相比,权利要求1只有提升架、曳引绳的长度没有被覆盖(a特征中的吊斗已被对比文件2覆盖)。而要固定定滑轮及提升吊笼、吊斗,提升架是必需的。而曳引绳的长度也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因为曳引绳过短时,会发生吊笼、配重加吊斗两者一个已经着地,一个还不能到达预定位置;而曳引绳过短时,则会发生吊笼、配重加吊斗两者一个已经冲顶、另一个还未着地的现象。配重和吊斗着地是升降机工作时配重和吊斗的一种显而易见的位置,也没有创造性。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导出权利要求1,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在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成见,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提供一个克服所谓“偏见”的方法,无法解决不安全的问题。因此,原告认为其克服了偏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没有提供由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了商业上的成功的证据,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原告承认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没有创造性。经审查,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其分别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结合所组成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2、3没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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