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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经再字第8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殷某某,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61岁,汉族,北京市顺义区顺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海淀区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兵,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殷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下称服务中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2月29日,原审上诉人殷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上诉人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之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殷某某与服务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服务中心隐瞒该果园正由宝力公司承包的事实,该行为具有欺诈性质,故该承包合同无效。服务中心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殷某某所述雇工费、机械耕种费、农药化肥费、拆房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服务中心根据案情,放弃了对殷某某损坏、丢失财产的追偿。殷某某亦不能提供合法建筑的证据。合同无效后,殷某某负有返还义务。殷某某认可1998年9月果品收入为:1000棵果树,每棵产100斤水果,单价为3角左右,合3万元,其又认可曾出卖果树木、枝,每车250元,计20车,合5千元。其未提供遭遇自然灾害的证据,原判殷某某返还服务中心3.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一、服务中心与殷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殷某某将北安果园基地及果园内服务中心的固定资产返还给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殷某某赔偿服务中心承包费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殷某某将其承包期间购置的财产自行拉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驳回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后,殷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他在承包经营果园期间因气候原因没有任何收益,故原判判令其返还服务中心3.5万元的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其在承包经营果园期间投入42万余元,原判既然已认定了是由于服务中心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并且应负赔偿责任,因此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服务中心对其经营果园的投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服务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1996年12月13日,服务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宝力商贸公司(下称宝力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宝力公司承包经营服务中心的果园基地,承包期为5年,自1997年1月起至2002年1月止。合同签订后,宝力公司雇殷某某管理果园。1997年12月22日,服务中心与殷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殷某某承包经营服务中心的北安果园基地,果园内现有的房屋、机井、电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交由殷某某使用,承包期满果园内的固定资产要全部移交给服务中心。殷某某可对果园进行更新、改造、新建、扩建,其费用由殷某某负担。承包经营期为5年,自1997年12月至2002年12月,第一年承包费为7万元,第二年为8万元,每年递增,承包费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交纳,合同还对其他条款做了规定。合同签订后,服务中心的果园及园内固定资产仍由殷某某经营使用。殷某某接收果园后进行了经营并添置了部分财产。殷某某至今未向服务中心交纳承包费。1998年6月29日,在海淀法院调解后服务中心与宝力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果园承包合同。原一审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服务中心交付殷某某使用的固定资产及现存果树清点完毕,对殷某某改造、更新、损坏丢失的财产,服务中心同意殷某某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及财产清单、(1998)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服务中心与宝力公司)、宝力公司与服务中心签订的终止协议、服务中心与殷某某清点现存果树及固定资产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殷某某与服务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判认定服务中心将果园发包给宝力公司后宝力公司雇殷某某管理果园,因此殷某某对果园当时正由宝力公司承包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同时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殷某某对此事实亦认可,故原判关于服务中心隐瞒该果园正由宝力公司承包的事实而与殷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有误。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服务中心与宝力公司的承包合同尚未终止或解除,又将该果园重复发包给殷某某所致,由于对此事实殷某某亦明知,故对合同无效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再审中殷某某称其在经营果园过程中共计投入42万余元并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服务中心放弃对殷某某损坏、丢失果园的财产进行追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鉴于殷某某实际使用果园一年半之久,故其应当适当支付土地使用费。原一审判决在认定承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判令殷某某赔偿服务中心承包费3.5万元处理有误,原终审判决认定3.5万元是殷某某1998年果园的收益亦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再审一并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殷某某给付国家安全部机关服务中心土地使用费三万五千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三千七百一十元,由服务中心负担二千五百三十元(已交纳),由殷某某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三千七百一十元,由殷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强

审判员陈一征

代理审判员王爱红

二零零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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