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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二中行终字第2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龙潭湖百果园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本市朝阳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上诉人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宇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0)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00)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宏宇公司在该公司销售处即朝阳区农光里小区X号楼首层X号散发“农光里小区入住通知书”的印刷品广告,未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印刷品广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下称朝阳工商分局)对宏宇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朝阳工商分局2000年9月26日所作朝工商商广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宏宇公司不服该判决,以朝阳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且剥夺该公司听证权,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朝阳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朝阳工商分局于2000年6月16日进行现场巡查时,发现宏宇公司在该公司销售处,即朝阳区农光里小区X号楼首层X号发布(散发)“农光里小区人住通知书”的印刷品广告,该广告中有标注所售楼房位置的立体效果图、户型平面图。该印刷品广告是宏宇公司委托北京世纪志诚广告公司印刷的。经询问宏宇公司不能出示办理印刷品广告的登记手续。2000年6月21日、8月15日,朝阳工商分局两次对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进行询问。徐某某均承认该公司销售人员在朝阳区农光里小区X号楼首层X号的销售处向有意购房者散发“农光里小区入住通知书”的印刷品广告的事实,询问笔录上有徐某某本人签字并注明内容“属实”。2000年6月27日,宏宇公司又向朝阳工商分局出具一份关于该公司委托印刷的广告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检查,并表示配合工商部门调查处理。2000年8月24日,朝阳工商分局向宏宇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宏字公司向朝阳工商分局递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2000年9月26日,朝阳工商分局作出朝工商商广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宏宇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擅自发布印刷品广告,其行为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对宏宇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宏宇公司停止发布“农光里小区入住通知书”印刷品广告;2.处以(略)元罚款。宏宇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2000年6月16日现场巡查记录、询问笔录、宏宇公司的检查、双井工商所从销售现场提取的“农光里小区入住通知书”、宏宇公司委托北京世纪志诚广告公司印刷楼书的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朝阳工商分局作为印刷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构,巡查发现宏宇公司销售处摆放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农光里小区入住通知书”的印刷品广告,经询问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对散发印刷品广告的事实行为予以认可,且该公司提交了书面检查。该局在证据确实的情况下,根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主发布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确认宏宇公司行为属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印刷品广告的行为。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违法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宏宇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予维护。宏宇公司上诉否认朝阳工商分局确认该公司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印刷品广告的事实,未能向法院出具相关证据,该公司要求撤销朝阳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宏宇公司上诉认为朝阳工商分局程序违法剥夺该公司听证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略)元的罚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法执行”的规定,朝阳工商分局对宏宇公司处以(略)元罚款,宏宇公司不属于可要求举行听证的范围,故宏宇公司认为朝阳工商分局剥夺该公司听证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朝阳区工商分局对宏宇公司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萍

审判员徐某珍

代理审判员张昆仑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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