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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复字第15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初中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X乡X村农民,住该村X小队;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0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ΟΟ一年二月十五日以(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工作人员热依汗受本院聘请担任本案维吾尔语翻译。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2000年8月11日,被告人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以体内藏毒的方法携带毒品海洛因400.5克,从贵阳乘飞机运至北京,在首都机场被查获归案。所带毒品海洛因被全部收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方航空(集团)贵州航空有限公司的客票及行李票、登机牌、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收据等书证证实,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从贵阳乘飞机到北京。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在首都机场被抓获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的身份及户籍情况。

4、毒品照片证实毒品海洛因的形状。

5、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毒检字(2000)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送检的由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携带的白色块状物(外缠胶带,内用塑料袋包装)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400.5克。

6、被告人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在案证据基本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当庭质证认定,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吾吉阿布都拉·阿帕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庆安

代理审判员陈佳

代理审判员张久良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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