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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本市红旗区X路“国际饭店”南门附近,将接110指令出勤执行公务的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民警庞××、刘××打伤。经鉴定,二民警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庞××、刘××损失各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庞××、刘××的陈述,证人姜××、朱××、谢××、王××、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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