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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0-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62岁,航空工业总公司第625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佩兰,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机床附件厂,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小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北京申翔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55岁,北京机床附件厂总工程师,住(略)。

原告孟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00年1月1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出起诉,第三人北京机床附件厂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佩兰,被告专利复审委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北京机床附件厂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

1.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性:首先,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仅仅是一种针辊的结构形式,而未限定其具体尺寸。因此,请求人根据自己的假定条件进行计算的方法,由于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都缺乏客观的依据而不能被采纳。其次,专利法所规定的实用性,是指符合自然法则,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因加工精度的差异而带来的产品质量达不到某种请求的问题,可通过生产工艺的不断改进而克服,因而,仅以此为由尚不足以判定一项专利不具备实用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为证据1(昭58—(略)号日本实用新型公告)、8((略)——85标准)、9((略)——83标准)、10((略)——84)。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种夹头,其用于机床紧固旋转切削刀具或圆形、特别是薄壁圆筒形工件,该夹头是由夹头主体(1)、下部的夹头筒(2)和夹头筒外部的回转筒(4),以及夹头筒与回转筒之间的保持筒(5)和针辊(9)组成,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夹头筒(2)的内壁上,沿轴向设有拱形槽(3)。证据1公开的也是一种夹头,其包括夹头主体及下部的夹头(1)、回转筒(4)以及保持筒(5)和针辊,在夹头筒(1)的内壁上沿轴向制有凹部(11)。比较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其主要的差别在于前者限定的是拱形槽,而后者则是凹部。对于拱形槽的含义,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予详细地限定,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其作用在于适应夹紧过程中筒壁内周面缩径的变化,以便将工件夹得更紧。在证据1中对凹形槽的作用也有类似的描述,如“由于卡紧力A的作用,夹筒1收缩,此时该内壁10由于开设了凹槽11,它吸收了圆周方向和指向内径方向的变形,……”故拱形槽和凹槽同为开设在筒内壁的槽且所要解决的问题相同,故二者无突出的实质性差别。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对针辊结构的限定。该针辊采用的是枣核形状,其目的在于增加针辊与筒壁的接触面积,从而减少点接触摩擦。在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0涉及的是滚针轴承的结构,其中给出了滚针轴承的凸肚公差范围。但证据10描述的是圆柱形滚针,其中给出的凸肚公差是为防止加工误差导致凸肚而设定的公差范围。这与从结构上采用枣核形针辊有本质上的差别,可以理解,在夹头上采用这种结构的滚针能够产生增加接触面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10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了拱形槽的长度范围,即该长度大于夹头筒外部与针辊接触部位。凹槽的作用已经在证据1中清楚地描述了,即为适应夹紧过程中内径方向上的变化,因而,凹槽的长度范围应当与所夹工件的范围相适应,在夹长端工件时,凹槽的长度应当长于针辊接触部位,而夹短端工件时,则应当短于针辊接触部位。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差别,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是在夹头主体(1)的下端与夹头筒(2)相接触,设置了一端面键槽(10)。从证据8、9中可以看出,采用端面键槽传递扭矩是已有技术中常见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前提下,增加该特征仍不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4中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但由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4中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决定:宣告名称为“夹头”的第(略).X导发明专利原权利要求1、3及权利要求4中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部分无效,在原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4中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部分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原告孟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孟某某诉称:对于被告将证据1、8、9、10作为评价原告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依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对证据1内容的认定及对原告专利要解决的问题以及突出的实质特点的理解上,有异议。理由如下:

1.在无效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夹头筒上开凹槽的长度是大于还是小于夹头筒外部与针辊接触部位。对此,被告认为夹头筒内壁上凹槽的长度是由工件的长短端所决定。原告认为,从证据1中不能引伸出此结论,且证据1公开的是“卡头”,被告在决定中写成“工件”。

2.原告专利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在于“它是一种夹头,用于机床紧固旋转切削刀具或圆形、特别是薄壁圆筒形工件”,采用了拱形槽及拱形槽的长度大于夹头筒外部与针辊接触部位,其发明目的不同于证据1,技术方案亦与证据1不同。拱形槽的长度大于夹头筒外部与针辊接触部位的技术方案,所产生的独特效果是:消除了整体孔壁收缩时的内抗力,使整体夹头筒前后收缩规律一致,保持了夹紧力的均匀性,提高了定心精度及加工精度,保证了质量;可采用最有效的冷却方法,使冷却液或冷却气流通过,进行动态冷却,比凹槽静态“空隙释放”的“空冷功效”更有突出的进步。由于被告未充分了解原告专利的发明点,误认为夹头也只是解决工件夹紧问题,导致本技术特征无创造性。

本专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技术特征是将拱式结构即拱形槽利用在夹头筒的内壁上,在拱形截面上产生的压应力分部均匀,其经传递产生的夹紧力亦均匀,可以作为一般工具或工件的夹具,特别是用于夹紧薄壁圆筒形工件。它克服了凹槽结构中“凹槽的沟处咬住刀具状态”,及由此产生的内应力集中,不能夹持精密工件的问题。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1.争议专利在夹头上设置拱形槽的目的是要解决在夹紧工件或工具时,克服夹头筒收缩时内孔表层金属变形内抗力的影响,从而有效的增大夹紧力。证据1上设置凹槽的目的同样在于夹紧,二者所要解决的共同问题是补偿在夹紧工具或工件时在夹紧区内夹头筒内壁产生的缩径变形。因此,槽长的选择取决于该重合区域。证据1是以夹紧工具插入长度确定该重合区,而争议专利则以针辊接触区确定该重合区,二者无本质差别。至于原告强调拱形槽大于针辊接触部位的另一效果是可使冷却液或冷却气流通过,但对此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未披露,且冷却液是否能够通过取决于夹头筒内壁与工件接触部分是否是纵向贯通的,而不取决于槽长与针辊接触区之间的关系。2.关于拱形槽与凹槽的差别,原告强调拱形槽“克服了凹槽结构中凹槽的沟处于咬住刀具状态”,从而避免应力集中。但,无论拱形槽或其他凹槽,在夹紧过程中,其口部都必然要产生收拢的趋势,即咬住刀具,否则将无法补偿缩径的变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有效。

第三人北京机床附件厂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是正确的。其就槽的长度和拱形槽与凹槽的问题,陈述如下:

1.证据1和原告专利所描述的夹头,都是由夹头筒、回转筒、保持筒及滚针组成。其工作原理是回转筒与夹头筒两锥度的强过盈配合所产生的径向力,通过滚针作用到夹头筒外壁上,使夹头筒作整体收缩,直至消除夹头筒内孔与刀柄之间的间隙,完成对刀具的夹紧。证据1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目的、技术方案、效果均相同,故此,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2.证据1中提到“第4图所示为U型沟槽,其里端开设到比插入刀具2的里端稍前边一点”这不是对槽的长度所作的唯一定量值的规范,这一概念也没有把凹槽的长度限定在封闭状态。“稍稍前边一点”实质上要求槽的长度应尽量与刀柄的长度不要相差太大,其所表达的含意与专利权利要求3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原告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3.原告所说“可采用最有效冷却方法…冷却效果更显著”的论点在原告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论述,在权利要求书中更没有限定拱形槽上部是如何形状和如何使冷却液或气流通过,因此该论点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88年12月26日,孟某某申请了名称为“夹头”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X号,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10月2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夹头,用于机床紧固旋转切削刀具或圆形、特别是薄壁圆筒形工件,由夹头主体(1),下部的夹头筒(2)和夹头筒外部的回转筒(4),以及夹头筒与回转筒之间的保持筒(5)和针辊(9)组成,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夹头筒(2)的内壁上,沿轴向设有拱形槽(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头,其特征是:所述的针辊为直径是中间大、两端小(即外表面为回转曲面)的枣核形针辊(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头,其特征是:所述的拱形槽(3)的长度大于夹头筒(2)外部与针辊接触部位。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夹头,其特征是:在夹头主体(1)的下端与夹头筒(2)相接处,有一端面键槽(10)。

该专利说明书中称,本发明所述的夹头是作为机床附件,用于紧固钻、铣刀等旋转切削工具,以及圆形和薄壁圆筒形工件。本发明的目的在于,设计一种能够有效地克服夹头筒内表面张力,从而又产生均匀夹紧力的夹头。该技术方案是这样实现的:夹头由夹头主体,与夹头主体连为一体的夹头筒,夹头筒外部的回转筒,夹头筒与回转筒之间的保持筒和上排列的针辊组成,其特点是:将所述的夹头筒壁加厚,在夹头筒的内壁上开设与轴线平行的拱形槽,拱形槽的长度超出夹头筒与针辊接触的部位,所述的针辊为直径中间大、两端小(即外表面为回转曲面)的枣核形曲线针辊,在夹头主体与夹头筒连接的端面上设有端面键槽。……

本发明的夹头筒的内表面设置了拱式结构,根据力学原理,可以将全部作用力通过拱墩面施加在工具或工件上,克服了夹头筒收缩时,内孔表层金属变形内抗力的影响,有效地增大了夹紧力,不但可以作为一般工具或工件的夹具,而且特别是用于夹薄壁圆筒形工件,效果更为显著……

1997年9月29日,北京机床附件厂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的范围为所有权利要求无效。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用性,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11份证据。

专利复审委采用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一昭58—(略)号实用新型公告,证据8—(略)—85标准,证据9—(略)—83标准,证据10—(略)—84作为评价本专利的依据。其中证据1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8、9、10用于评价权利要求2。对此,原告孟某某没有异议。

根据证据1昭58—(略)号实用新型专利显示,该专利是以达到防止刀具振动、提高加工精度为目的的卡头。该发明的特征是在卡套的内壁10上,从前端面向轴心方向开设了数条沿圆周排列的凹槽11,其里端开设到比插入刀具2的里端稍稍前边一点。凹槽的作用可以牢靠地卡紧刀具,并且由于该凹槽是纵向沟槽状,对于防止刀具转动而产生的松动有极好的效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宣告决定书,昭58—(略)号实用新型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其一: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即本专利采用拱形槽是否具有创造性;其二,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即拱形槽的长度范围是否有创造性。

首先,专利复审委系以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判断。从原告专利的说明书可见,本专利是设计一种能够有效地克服夹头筒内表面张力,从而产生均匀夹紧力的夹头,其采用了在夹头筒的内壁上沿轴向开设拱形槽,克服了夹头筒收缩时,内孔表层金属变形内抗力的影响,有效地增大了夹紧力。因此本专利要解决的是旋转工件的卡紧(夹紧)问题。而作为对比文件的证据1采用的是在夹头筒的内壁上沿轴向开设凹槽,凹槽的作用可以牢靠地卡紧刀具,并且由于该凹槽是纵向沟槽状,对于防止刀具转动而产生的松动有极好的效果。由此可以看出,二者均在夹头筒内壁上沿轴向开槽,只是槽的上部形状有所不同。二者在夹头的头部与工件相接触的部位是没有区别的,解决的都是旋转工件的夹紧问题,取得的效果也是一致的,因此,二者在技术方案上并无区别。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以拱形槽代替凹槽,并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主张其采用拱形槽使得力的分布与凹槽是不同的,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且此观点在申请文件中亦未提及。故以拱形槽代替凹槽,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专利复审委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至于原告提出专利复审委将证据1中的卡头写成工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件仅为对夹头夹紧的对象的称呼,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无关。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权利要求3即拱形槽的长度范围是否具有创造性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3明确限定拱形槽的长度大于夹头筒外部与针辊接触部位。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可以看出,限定槽的长度的目的,亦为解决夹头对工件的夹紧问题,而夹头对工件的夹紧程度,与夹头筒内与工件的接触区、外与针辊的接触区是密切相关的。本专利是以针辊接触区决定夹紧程度,而证据1的日本专利则是以工件的插入长度决定的,二者没有本质的差别。原告主张采用此方案的效果是消除整体孔壁收缩时的内抗力,使整体夹头筒前后收缩规律一致,保持夹紧力的均匀性,提高定心精度及加工精度,保证质量;并可采用最有效的冷却方法,使冷却液或冷却气流通过,进行动态冷却。但对此效果的陈述,在原告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都没有提及,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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