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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某日,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刘东阳(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白色苏杰电动摩托车该车价值1659元,仍以15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梁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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