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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81岁,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7岁,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42岁,系被害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台联汽修厂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朱××相撞,致使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9月28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95元,且当庭提交有医疗费发票及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明所花费用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等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台联汽修厂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朱××相撞,致使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9月28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害人朱××撞伤后即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同年9月28日死亡,住院70天,支付各项医疗费x.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生于1929年2月11日,有子女4人,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生于1993年6月21日,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张××证言,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调解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为x元/全年×20年=x元,医疗费x.90元,护理费4454元/全年÷365天×70天×2人=170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营养费10元/天×70天=700元,丧葬费x元÷2=x元,被扶养人朱××生活费3044元/年×5年÷4人=3805元,被扶养人王××生活费8837元/年×2年÷2=8837元,以上总计x.28元。因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王××、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x%,即x.40元(含已付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审判员何芳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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