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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63年9月4日出某,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某琼,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某,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42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朱某某于2001年11月5日、15日、27日、26日、12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赵某某购买布料为2328.7米、7185米、727.8米、3377.2米、2388.6米,该货物分别由朱某某本人或其雇请的员工吴某某向赵某某提取布料,并在货单上签收或出某收据,该期间朱某某共收取布料为(略).10米(每米折合1.0936码),折合(略).28码,每码单价为12元,共计货款(略).36元,朱某某收取货物后没有支付上述货款,被上诉人赵某某追收货款无果,遂于2003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欠赵某某布料款(略).96元,有朱某某及其雇请员工吴某某签名签收予以确认,故朱某某应给付该款项予赵某某,对于赵某某请求超出某部分,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赵某某请求计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朱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采纳。朱某某认为与吴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故对其签收的布料不予确认的主张,从赵某某的举证10可以印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足以反驳朱某某的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朱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布料款(略).96元予赵某某。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68元,由赵某某负担1310元,朱某某负担3758元,鉴定费600元,由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虚假证据予以采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一审出某了一份“东莞市虎门花城布料商场证明”,试图证明:顺成纺织品经营部是由被上诉人经营的,债权由其享有,其是案件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可以合法有效地证明经营主体的登记内容事项。被上诉人对其一审中提供的2001年11月12日的“收条”中和2001年11月27日的“发货单”里的货物不享有债权,赵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一审代理律师出某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和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试图证明:吴某某与上诉人关系密切,吴某某是上诉人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并协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货物,所以上诉人应对吴某某代收的货物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吴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所以,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吴某某有雇佣关系,更不能证明吴某某是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货物;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只能证明吴某某是上诉人贷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并不能证明吴某某是上诉人所雇佣,更不能证明吴某某是代上诉人收取货物。一审判决书中所说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可以印证吴某某的证言,足以反驳被告(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15/11、欠款负责人:朱某某、证明代收货:吴某某”的无标题字据,该字据中“欠款人朱某某”的名字是吴某某签署的。对此字据中记载的货物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应该是吴某某,同时该证据证实吴某某与本案有切实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四、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11月27日“发货单”,其中“提货人朱某某”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所写,而是有人冒签的。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倾向认为是上诉人所写的”。上诉人认为倾向性即为“不肯定、不确定”,既然是不确定的鉴定结论,怎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所以,为彻底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还上诉人一个清白,上诉人特请求向更高一级司法鉴定机关---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申请对以上签名作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429-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赵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朱某某所陈述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朱某某收取赵某某的货物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认为赵某某提供的2001年11月12日的“收条”中和2001年11月27日的“发货单”里的货物赵某某不享有债权,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朱某某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凭证的债权人,且该债权凭证由赵某某持有,因此,赵某某对该债权有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朱某某上诉否认吴某某是其雇佣的员工,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吴某某是雇佣关系,更不能证明吴某某是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货物,对此,原审法院在法庭上调查吴某某与朱某某是否相识时,朱某某作虚假陈述,不诚实诉讼,否认其与吴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印证证人吴某某陈述的其与朱某某是雇佣关系,反驳朱某某的虚假陈述,从而认定朱某某与吴某某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朱某某上诉认为赵某某提供的2001年11月27日“发货单”上,“提货人朱某某”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写,原审虽然委托鉴定,但鉴定结论是“倾向认为是上诉人所写的”,倾向性即为“不肯定、不确定”,既然是不确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委托鉴定所作出某定结论虽然有倾向性字眼,但不影响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朱某某欠款数目中及在米与码的换算中有误,本案就该错误在查明事实部分予纠正,在处理上,鉴于被上诉人赵某某对此没有提出某诉,因此,本院不作处理,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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