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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龙公司)因与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谭某与科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1995年10月确立,双方确认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期满。2002年科龙公司因实施减员增效战略,确定就公司人员进行相应的结构性调整,核定华傲电子公司需削减20%的管理费用任务。2002年6月初华傲电子公司副总经理简甦考虑到谭某与另一员工陈忠伟同为技术部长助理,在企业正常运作后该管理位置领导层的重叠,遂找谭某及陈忠伟谈话,告诉他们若配合企业的减员增效瘦身战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将在经济补偿预算内尽快办理,并告诉他们若有意,应按企业规定向企业提出申请。其后陈忠伟于2002年6月3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科龙公司同意且收取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2002年6月28日,谭某提出申请解除合同,经科龙公司同意,于2002年7月17日填写了《科龙集团员工离厂手续办理审批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002年9月19日,科龙公司发出通告,要求因企业方面原因未办理合同续签的员工可于2002年9月30日前回公司办理合同续签手续并回公司报到上班,因个人原因过期未办理续签手续的,视同“无正当理由不愿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谭某认为与科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依法应得到经济补偿,遂于2002年11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科龙公司向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略).45元。科龙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谭某提供的《关于技术人员结构性调整的请示报告》,充分证实了科龙公司因实施减员增效之战略,要求其下属公司华傲电子公司削减管理费用,进行人员调整之事实。在华傲电子公司未完成任务的前提下,作为华傲电子公司副总经理的简甦找到谭某及陈忠伟谈话并作出“若配合企业的减员增效瘦身战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将在经济补偿预算内尽快办理”的表示,该内容应可推定为科龙公司向谭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答应经济补偿的要约,而谭某于2002年6月28日提出申请并获批准后,应视为谭某对科龙公司要约之承诺,双方据要约及承诺解除劳动关系后,科龙公司应履行自身的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谭某,科龙公司予以拒绝,则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谭某要求科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达成意见,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该数额。依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科龙公司支付给谭某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根据谭某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补发。工资标准按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本案中,双方于1995年10月确立劳动关系,2002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基数应为7个月。关于工资数额,谭某提供的工资存折上2002年10月17日收取的(略)元,因于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可能存在10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科龙公司辩解的该款系离退福利基金的理由成立,该款不应计入谭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的范围。依据谭某提供之工资存折,原审法院确定谭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实得工资总额为(略).12元,月平均实得工资则为6797.35元,据此,科龙公司应支付给谭某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797.35元×7=(略).45元。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科龙公司已作出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拒绝支付,因此依法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给谭某,该数额按经济补偿金(略).45元的50%计算为(略).73元。关于谭某请求的年薪部分,谭某提供的《科龙集团经营责任书》不能证明谭某有请求该权利的确切事实,因此谭某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科龙公司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就支付时间作出承诺,则谭某作为相对方应可随时请求予以支付,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时效起算日为谭某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谭某于2002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此日应是谭某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其仲裁请求并未超出法定时效期间。科龙公司认为谭某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费用的负担,因科龙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清楚,对争议产生之费用应由科龙公司全额负担,谭某要求科龙公司承担仲裁费用520元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科龙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略).45元给谭某。二、科龙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略)。73元给谭某。三、科龙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劳仲字(2002)X号中的仲裁费用520元给谭某。四、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科龙公司负担。

科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以致做出错误的判决。1、在对是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上的认定,从谭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中,不能得出“科龙公司向谭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答应经济补偿的要约”这一推论,事实上,从谭某的《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就可以看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谭某学习提高的需要而提出的。2、谭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应予驳回。科龙公司与谭某于2002年7月30日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争议当时已产生,谭某当时就应当知道是否发放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谭某于2002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时效规定。二、由于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原审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有误。在本案中,谭某因个人发展需要,主动向科龙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以协商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经科龙公司多次挽留未成,双方于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科龙公司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对科龙公司应否向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认定不清,特请求二审法院:1、撤消(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科龙公司不须向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维持一审判决对谭某主张的年薪部分的判决内容。3、判令由谭某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

科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谭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判令科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科龙公司为实施减员增效裁员战略,要求属下华傲电子公司削减管理费用,因未完成削减任务,该公司副总经理简甦找谭某和另一员工陈忠伟谈话,表明若配合企业减员增效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将在经济补偿预算内尽快办理,谭某据此办理《离职手续审批表》,并经科龙公司领导批署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原审判决判令科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科龙公司称谭某主动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谭某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本案不是谭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首先,科龙公司所提供《离职申请报告》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值得怀疑,华傲电子公司副总经理简甦与谭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补偿的谈话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科龙公司多重领导(包括简甦)在《离职申请报告》上批署同意是口头协商的书面化。退一万步,科龙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特别规定的适用规则,不论企业或者员工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部发(1994)X号《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企业或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金)”。2、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2年9月18日,科龙公司以顺府发[2002]X号文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并以《传真通知》答复谭某,此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离职手续审批表》是谭某按规定填好表后交给科龙公司审批,科龙公司并未将其单方的批署过程、结果通知科龙公司:《离职手续审批表》也没任何内容反映科龙公司拒付劳动补偿,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劳部发(1994)X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科龙公司根本不能以此证明争议的发生。三、答辩请求科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略).9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略).97元、2002年度1月至7月的年薪部份(略)元给谭某,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给。1、谭某在科龙的工作年限为1995年9月至2002年7月,经济补偿金月数应为7个月。根据银行存折、税局证明和科龙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谭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略).46元,月均工资为(略).91元,故科龙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略).9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略).97元。原审判决无视谭某所提供工资存折全部工资项目,也忽略了属于谭某工资总额只是由科龙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见税务局证明)和个人承担的医疗养老保险部分,其判决经济补偿数额低于谭某依法应得。关于银行存折中2002年10月17日发放的(略)元,原审判决根据科龙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错误认定为福利基金,退一万步说,即使按照科龙公司在另案提供的证据(96版福利基金补贴条例)之“基金来源”4.1.1条“公司在每月应提成工资中……提取实需的资金为补贴基金”、第4.1.2条“在员工的月实发工资中每月提留50元作为保证金”,显然福利基金的补贴来源于员工应提成资金、保证金源于员工实发工资,福利基金也属于科龙公司扣留员工工资后在离职时发放的工资(一直权属员工,至发放时才特定化至员工名下)。2、关于“年薪”部分,科龙公司与华傲电子公司经营者(含谭某)签订《科龙集团经营责任书》,约定谭某年度总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年薪”、“超利润奖”三部分构成,但科龙公司至今未发给谭某2002年1月至7月的“年薪”部分:18万元“年薪”/12月×7月-(略)。44元=(略)元。原审判决认定“关于谭某请求年薪,谭某提供的《科龙集团经营责任书》不能证明有请求该权利的确切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谭某提供了《科龙集团经营责任书》证明工资体系中“年薪的分配与绩效考核结果按台阶挂钩分配,得分在70分以上才可分配”,且《科龙集团经营责任书》第三条第1项规定“员工基本工资的发放参照《科龙集团薪酬制度实施办法》”、第2项规定“责任单位经营班子由集团统一考评”。关于考核结果和年薪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时至2003年底科龙公司还辩称尚未考核于理不符,原审判决错误的分配劳动争议纠纷的举证责任,要求谭某对科龙公司单方面内部行为举证并据此判决驳回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科龙公司与谭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向谭某支付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金、2002年1月至7月“年薪”。科龙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谭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福利基金补贴条例》的新证据,拟证明即使科龙公司所诉称的福利基金性质也是属于工资。科龙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反映的福利基金中每月提留的50元是属于工资,其余部分是属于工资补贴。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关键有两点:1、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以及由哪方先主动提出解除;2、谭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首先,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2002年6月28日,谭某基于配合科龙公司的减员增效瘦身战略,与科龙公司商议解除劳动合同,科龙公司当时承诺给予经济补偿。7月17日,谭某填写《科龙集团员工离厂手续办理审批表》,此时应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本案中科龙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仲裁是否已过时效问题,2002年9月19日,科龙公司的通告发出后,谭某要求科龙支付经济补偿金被拒绝,此时应为双方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谭某于11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过法定的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科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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