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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佛山市辉煌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武汉市江汉区辉煌不锈钢经营部业主。

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湖北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辉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九江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涂建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佛山市辉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倪某某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辉煌公司向倪某某提供不锈钢材料,倪某某支付相应的价款。2003年5月17日,辉煌公司与倪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辉煌公司铺垫50万元货物给倪某某,倪某某必须在签订协议一个月内结清超出铺垫部分的货款,此后倪某某对超出部分的货物必须现款现货。辉煌公司所提供给倪某某的进货价不得高于同业价。2003年5月27日,辉煌公司向倪某某传真了一份对帐单,请求倪某某确认所欠货款为(略).80元。2003年6月9日,辉煌公司又向倪某某传真了一份对帐单,对帐单记载6月7日辉煌公司向倪某某提供了货物(略)元,倪某某同日付款(略)元,倪某某所欠货款的数额为(略).20元。2003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4日,辉煌公司共向倪某某提供了不锈钢价值(略)元(祥见附表1),倪某某共向辉煌公司支付货款(略)元(祥见附表2)。2003年7月16日,辉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倪某某支付货款(略).9元,诉讼费用由倪某某承担。

另查明,倪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对上述两份由辉煌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9日所发的两份对帐单传真件没有异议。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辉煌公司、倪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辉煌公司依约铺垫货物给倪某某,倪某某对超出铺垫货物的部分未能现货现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的约定偿付货款给辉煌公司,辉煌公司诉之有理,应予以支持。倪某某抗辩已付绝大部分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倪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略).9元给辉煌公司;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814元,合计(略)元,由倪某某负担。

上诉人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倪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绝大部分的货款不当。在一审过程中,辉煌公司提供了欠条和供货单,倪某某提供了部分汇款单,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对帐,故倪某某是否欠辉煌公司款项,欠多少款项,应是在单位时间内用辉煌公司提供的欠条欠款数加上倪某某认可供货数目减去倪某某已支付给辉煌公司的款项,才能确定倪某某的欠款数。原审判决认定辉煌公司已依约铺垫货物给倪某某不当,辉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依约铺垫了50万元的货物。原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没有定论。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应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下定论,如果继续履行协议,就应要求辉煌公司给足协议上约定的铺垫货物,如果终止协议,双方就应该核对帐目,由辉煌公司提供供货发票,经倪某某认可,结算清楚所有货款,才算该供货协议履行完毕。但该原审判决只字未提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显然也是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的一个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或裁定。

上诉人倪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月27日的汇款凭证58份,总金额为(略)元,证明倪某某的付款数额远远大于辉煌公司所提供的欠条数额(略)元。

2、2003年6月26日,号码为(略)的收据一张,证明倪某某于2003年6月26日向辉煌公司支付了(略)元。

被上诉人辉煌公司答辩称:辉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欠款数为(略)元,倪某某认可的供货数目为(略)元,两数相加为(略)元,减去倪某某已支付的款项(略)元,倪某某尚欠货款为(略)元,远远超出辉煌公司起诉请求的数额。辉煌公司已经履行了铺垫50万元货物给倪某某的义务。截止2003年5月17日,即协议书签订之日,倪某某尚欠辉煌公司货款(略)元,此事实有倪某某于2002年4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略)元的欠条及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金额为(略)元的欠条予以证实,且截止起诉之日止,倪某某仍欠货款(略).9元,反映辉煌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义务。原审判决虽然没有明确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但判令倪某某支付货款(略).9元已包含了解除协议的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辉煌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03年7月3日的对帐单传真件,证明倪某某欠辉煌公司货款(略).9元。

经质证,辉煌公司对倪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有2001年7月26日的汇款凭证的汇款人是倪某某,其他汇款凭证均与倪某某无关。辉煌公司提供的欠条是从2002年4月开始的,而汇款凭证则从2000年开始,故倪某某以欠条前的付款抵销欠条款项不当。认为证据2的签名是真实的话,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倪某某对辉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辉煌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表明该传真件不是其发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倪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汇款凭证58份均是2003年1月27日之前的,而双方在2003年6月9日曾对帐,故本院对对帐前倪某某的付款情况不再审核,故对证据1不予采纳。对于倪某某所提供的证据2,辉煌公司没有明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辉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倪某某予以否认,该传真件亦没有倪某某的签名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辉煌公司与倪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倪某某在诉讼中表示对辉煌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9日两份对帐单传真件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据此确认截止2003年6月9日,倪某某尚欠辉煌公司货款(略).20元。由于2003年6月9日的对帐单并没有记载双方于当天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故可认定双方并未就2003年6月9日的业务往来进行核对。结合双方没有异议的反映辉煌公司供货情况的欠条及反映倪某某付款情况的收据,可认定从2003年6月9日至2003年7月14日,辉煌公司共向倪某某提供了价值(略)元的不锈钢,倪某某支付了(略)元货款。因此,倪某某尚欠辉煌公司货款(略).2元。由于辉煌公司只起诉请求倪某某支付货款(略).9元,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倪某某拖欠货款额为(略)。2元,说明了辉煌公司已按协议的约定向倪某某铺垫50万元的货物,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倪某某对超出50万元部分的货物未能现款现货,经催告仍不支付该部分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判令倪某某支付全部货款已包含了解除协议的意思。上诉人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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