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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53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同居生活。1996年原告用自己的复员费在被告的宅基上建三间半房屋,1998年又建成门楼和厨房。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心胸狭隘,又好逸恶劳,不干家务活。原告一家人仅凭自己在外打工的微薄收入维持生计,但被告只知要钱花钱,其余概不管不问。现被告变本加厉,经常到原告打工处打闹,致原告无法工作,不得已分居。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解决,但被告多次到法庭和单位闹,不得已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足,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子不是原告建的。结婚十几年来,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但辛辛苦苦靠低保、打工挣钱养育儿女。原、被告并不是经常打闹,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工作处吵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慧娟,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俊凯。原告张某某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10月9日撤回起诉。2010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引起本案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证据不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现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的子女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关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恒

审判员冯华彬

审判员魏战士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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