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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与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大道龙城大厦金龙阁七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昊,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铡鱼涌海泽街东港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伟,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龙珠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华盈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7月31日,被告(中外合资公司总经理于某,澳门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原告于某日以中国工商银行第X号广东(略)银行汇票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款人于某写有“此票已收妥”的收据。并于1993年8月1日,以《借款承诺》对此借款作出书面承诺,同时,约定借款按月息20厘计算,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确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1994年9月21日,被告以《授权委托书》承诺如还不了就用购买龙城的物业抵偿并授权给投资开发商南光贸易公司。经我司多次催帐,到1998年8月31日,被告再次承诺到1999年3月31日偿还,如到期不还,除计算利息外,再按借款本息2%赔偿给原告。但到期被告还拖欠不还,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完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实属故意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增加利息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00万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又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利息人民币468万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568万元。原告对其增加的利息请求已向原审法院交纳了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7月31日编号为广东(略)、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2、199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承诺》函一份。3、1994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4、1998年8月31日,原告、被告及其他二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5、2000年10月10日,珠海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证明书》一份。6、2001年4月10日及2002年5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还款函》二份。7、1999年3月1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给原告的《关于某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的复函》一份。

龙珠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胜诉权。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属于某法借贷行为,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某日以中国工商银行第X号广东(略)的银行汇票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给被告,被告经手人于某写明“此票已收妥”。同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款承诺》给原告,对此借款作出书面承诺,确认借款期到1993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20厘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由于某告不能按期还款,1994年9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南光贸易公司,称:“另向华盈借的款到时凭我司的借条计清利息,也从售楼收入中请贵司代为支付,如未能售出,同样将分给我司的房产划给华盈或他的债主抵债。”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还款。1998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及另外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顺延至1999年3月31日,被告还承诺如到期不还,除按原约定计算利息外,再按借款本息2%赔偿给原告。但到期被告仍未能还款,此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买卖纠纷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该案诉讼中,原告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审理法院以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作处理。之后,原告分别于2001年4月10日、2002年5月2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催还款函》,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0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1991年4月19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8年8月25日变更登记为国内合资的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借款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按约定将700万元人民币借予被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承诺》中明确了被告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亦在该《借款承诺》中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还款承诺》等书面材料中均多次予以确认,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涉外、涉港澳、涉台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某贷双方主体资格的认定,本金和利息以及其他利益的保护,应参照当事人所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处理。”鉴于某案系涉港借贷纠纷案件,依照上述处理原则,对于某案中原、被告关于某款的利息按月息20厘计算的约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关于某、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非法借贷,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某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于1993年7月31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一直就被告如何还款有过多次的协商,原告最终亦同意被告延期到1999年3月31日还款。此后,在原、被告的另案诉讼中,原告亦曾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原告还分别于2001年4月10日、2002年5月2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催还款函,由于某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02年5月27日向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某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700万元本金按月息20厘计算,从1993年8月l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龙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某三年签约的700万元人民币借款属于某法借贷关系,对于某借贷关系法律效力的认定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一审法院关于某贷关系法律适用以及法律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1、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最高院法复(1996)X号《关于某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在我国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贷款业务,否则借贷双方签定的贷款合同无效。本案,除了被上诉人是在香港注册成立这一涉外因素外,上诉人是国内注册法人,借款币种是人民币,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的规定,对于某案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中国大陆有关法律的规定。由于某上诉人不是金融机构,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无效的。2、对于某案借款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香港高等法院也是认为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的。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又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编号是香港高等法院2002年第3471宗。2003年5月22日香港高等法院基于(1)本案被上诉人已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在珠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国大陆法律与本案有更密切联系,大陆法院更适合审理,此案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见香港高等法院也认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应是中国大陆法律。3、广东省高院《关于某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涉外、涉港澳、涉台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某贷双方主体资格的认定,本金和利息、以及其他利益的保护,应参照当事人所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处理”所述“涉外、涉港澳、涉台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应指借贷双方均为涉外、涉港澳、涉台当事人,非指一方为涉外、涉港澳、涉台当事人,另一方为中国大陆当事人。上诉人为在珠海市注册的中国大陆企业法人,其总经理于某虽是澳门人,但这不改变上诉人是中国大陆注册企业法人的性质,借款协议签于某海市,并系人民币成交。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而且,该《会谈纪要》第三部分关于某定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也说明“借贷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法应确认借贷无效,……合同内容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变相高利放贷,应确认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月息二十厘支付利息属于某相高利贷,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无效借款关系,双方关于某息二十厘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借贷有效并按月息二十厘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和没有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声称的二00一年四月十日、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寄给上诉人的《催还款函》上诉人没有收到,不能引起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是指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同时债务人应当知悉债权人提出了偿债要求,否则,债务人不知要履行何义务自然无从履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虽然声称己向上诉人寄出了上述二份《催还款函》,但是,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催款函,被上诉人出示的特快专递回执,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该函件。而且,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还出示了该《催还款函》原件,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将《催还款函》寄出过,否则,不可能仍持有该原件,该证据是其事后补充的,被上诉人未尽向债务人提出要求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受保护,一审法院单凭未签收的《催还款函》认定时效中断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一审法院在本判决书分析部分讲到“此后,在原、被告的另案诉讼中,原告亦曾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知一审法院何以作出如此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借款合法性和债权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恰恰在这二个问题上对事实认定有错误,适用法律也不正确,导致了错误判决的发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上述错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华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700万元借款及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1、本案属于某港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是正确的。所谓“涉外、涉港澳、涉台”,指的是当事人、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等因素中,只要有一个涉外、涉港澳、涉台因素的,即为“涉外、涉港澳、涉台”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87)X号第一章:“关于某件的范围问题。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某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第一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此法律,本案中答辩人华盈公司是一家依法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属于《纪要》中所述之“涉外、涉港澳、涉台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龙珠公司上诉称:只有双方当事人均为境外的才构成涉外、涉港澳这一说法并无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借贷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外管局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管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及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的借贷关系完全符合此规定,是有效合法的借贷合同。既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龙珠公司从1993年7月31日借款之日起,在多次的《补充协议》及《还款承诺》中,对700万元的借款及20厘/月的利息均予以确认,这表明该借款及利息约定是龙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误解的情形。当时龙珠公司也很清楚我司是用担保的方式向澳门嘉懋公司为他借款的,也是按同样利率借的,而且超逾未还还要罚息赔偿的。如像龙珠公司现在这样说:借款时承诺还多少,到还款时就说合同不合法有效,这不等于某尔反尔、言而无信、违反诚信标准、违反合同法、违反国际公约守则,这能站得住脚3、关于某案适用的程序法与实体法。香港高等法院2003年5月22日基于(1)华盈公司已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在珠海中院起诉;(2)既然先在中国起诉,就不能一案二地审,所以应在中国大陆继续审理;(3)龙珠公司的资产在大陆,大陆法院更适合审理此案,而驳回答辩人在香港的起诉。香港法院的理由是中国大陆法院先审理此案,有管辖权,不用一案二地审,保存执行资产也在大陆,所以大陆法院更适宜审理此案,而不是说本案的实体不适用香港法律。此外,香港法院也无权决定有管辖权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适用什么法律。龙珠公司的上诉显然是将管辖权和适用法律混淆了。根据香港《放债人条例》第24条的规定,任何人借款,年息在60%之内的,均予以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利息为20厘/月,即年息为24%,远未超过法律的限制,应予保护。更何况当时的龙珠公司没有任何实物担保,如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答辩人何必去冒风险借给他呢存银行一样有同样利息收入。当时他承诺比银行利息略高的借款,肯定他的用途和回报比支付利息高得多,这是人之常情的道理,要不他怎么会一而再再而三承诺去借款付利息呢现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涉外、涉港澳、涉台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某贷双方主体资格的认定,本金和利息以及其他利益的保护,应参照当事人所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以上《纪要》精神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规及香港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至于某珠公司所指的《纪要》第三部分的规定和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规,由于某部分专指国内贷款,不适用于某港案件,与本案无关。二、华盈公司的起诉仍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很显然,诉讼时效的中断是以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权利主张为判断标准,而非以对方收到主张为准。1998年8月31日,龙珠公司对700万元借款及利息再次作出承诺:于1999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即1999年5月31日前,若到期仍不能偿还,除按原约定计息外,再按本息的2%赔偿给华盈公司。为了明晰龙珠公司所欠款项的本息总额,以便向其行使权利,2001年4月之前,华盈公司委托了珠海永安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借款的本息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出来后,华盈公司分别于2001年4月30日、2002年5月21日,两次向龙珠公司发出正式的书面还款通知。在2001年至今在省高院X号再审案华盈公司也多次向龙珠公司在庭上举证和陈述龙珠欠700万的证据,龙珠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实是谎言,华盈公司一边委托审计却同时放弃追索龙珠公司的说法完全违背常理。再者,由于某珠公司也很想解决此借款和利息问题,在2002年7月1日上午十时在广州铁路运输中院主持华盈-龙珠执行调解700万及利息问题,双方做了签字,已有了充分的证据,按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何来超过诉讼时效。其在第一次答辩时仍然明确承认华盈公司所诉70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协议解决,所以说答辩人华盈公司于2002年5月27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三、双方应按《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第九十条做个履行诚信的企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和我国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爱国守法、明理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公民标准。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及利息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未过,应予保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借贷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2年7月1日,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2002)广铁中法执字第X号的执行笔录中记载:龙珠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孙田刚承认,龙珠公司欠华盈公司700万元债务,并同意将该笔债务与该案中的债权进行冲抵。且对于某事实上诉人龙珠公司在本案一审的答辩状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某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一审被告龙珠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珠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由于某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中国珠海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审法院以本院座谈会纪要作为处理本案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于某无据,属于某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而本案是境内企业龙珠公司向境外企业华盈公司借款,该借款性质属于某债,并因未经登记而无效。因此,龙珠公司应当向华盈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本金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

诉讼时效中断与否,是本案的焦点所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在华盈公司和龙珠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华盈公司亦曾要求龙珠公司归还欠款的事实,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华盈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10日、2002年5月2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龙珠公司发出《催还款函》要求其尽快还款的事实,由于某两份特快专递没有被签收,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某诉人龙珠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债务的最后偿还期限是1999年3月31日,华盈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另案的执行和解中就本案债务达成冲抵协议,且上诉人龙珠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状中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的批复》“……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故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一审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已经由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经由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珠海经济特区龙珠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之数,由其迳付华盈(香港)地产有限公司,法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成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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