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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37岁。

被告马某某,男,36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对家人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马某玲由原告抚养,男孩马某明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后取名马某玲。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马某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经本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二人分居期间,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男孩一直随被告的家人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本院对被告之母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本应互相尊重,互相照顾,建立文明、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少沟通和理解,不能相互尊重和照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二人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马某玲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所带,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马某明一直随被告的家人生活,但被告马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马某明暂随原告生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宋某某女儿马某玲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马某明暂随原告宋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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