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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环球土石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又名卢某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X街X座X号。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球土石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三华西区X路X号4-X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玉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环球土石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6月29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上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1月7日,卢某某与环球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环球公司将均安仓门集约工业区二期填沙工程给卢某某运沙和喷沙,期限从2002年11月10日至2003年2月10日。协议签订后,卢某某依约为环球公司喷沙。2003年3月3日,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截止日为同年4月26日。后卢某某认为环球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略).84元(其中2002年11月10日至2003年2月10日的工程款(略).55元,2003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6日的工程款(略).33立方米×3.3元=(略).29元,已付工程款(略)元),遂提起诉讼,要求环球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1%计算),并提交了1份合作协议、12份欠据、211份单据证明其主张。环球公司认为有5份欠据(金额(略).39元)“欧阳玉婷”、“欧阳东球”的签名不是两人所写,还有2份欠据(金额9937.52元)所盖“欧阳玉婷”的印章也不是欧阳玉婷所有,并提供了“欧阳玉婷”印鉴样本一份作为反驳。环球公司同时认为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卢某某没有再为其喷沙,卢某某提交的单据也不是环球公司所有,开单主管“何兆勤”不是其员工,并提供了两张空白单据证明环球公司未使用过卢某某提交的单据。对此卢某某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证明1份,并申请了证人黎田祯、梁汉贤出庭作证,以证明何兆勤是环球公司的员工,并且卢某某在2003年3月至4月期间与两证人共同为环球公司喷沙,使用的是同一种单据和印鉴。在一审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对卢某某所作的笔录中,卢某某承认2003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6日喷沙(略).44立方米,而不是(略).33立方米。一审中卢某某还承认有5份欠据(金额(略).39元)不是欧阳玉婷和欧阳东球所签,而是环球公司的出纳员李某芳所立,但其是在欧阳玉婷和欧阳东球的同意下代两人签的名,而环球公司则认为不是事实,李某芳也不是其员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双方争议的卢某某在协议期满后有否继续为环球公司喷沙的问题,由于证人已证实卢某某在2003年3月至4月期间曾为环球公司喷沙,并使用与卢某某相同的单据,故可确认双方在协议期满后仍有生意往来。至于欠据上的印鉴问题,由于证人也证实该印章与其所持有的欠条上的印鉴相符,予以确认。卢某某认为有5份欠据是环球公司的员工李某芳所立下,环球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卢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芳是环球公司的员工,且卢某某同意李某芳代为签名,主观上亦有过错,故不予确认。卢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卢某某认为环球公司尚欠工程款(略).84元,因环球公司实际欠款额为(略).81元,对超出部份(略).03元,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方面,因双方没有对此作出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环球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某某支付工程费(略).8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卢某某负担1146元,环球公司负担2534元。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对李某芳所签署的5份欠据(金额(略).39元)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李某芳是环球公司的员工(一审两证人证言和卢某某新提交的录音证据均可证实),根据卢某某与环球公司的交易习惯,双方根据喷沙单据进行结算,再按环球公司的付款情况,由环球公司的出纳李某芳出具欠据(如欧阳玉婷或欧阳东球在公司时由其二人签名,如其二人不在公司时,则由李某芳代为签名)给卢某某,喷沙单据则交环球公司处留存。一审法院对李某芳书写,欧阳玉婷、欧阳东球签名或盖章的7份欠据已予认可,但对其余5份李某芳书写并代签名的欠据,虽经卢某某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一审法院对李某芳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却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对该5份欠据不予确认,显属不公处理。故此,恳请二审法院在对李某芳进行调查后对卢某某提交的12份欠据所涉金额(略).55元全部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将喷沙单据所涉工程款认定为(略).65元是错误的。一审过程中,卢某某提交喷沙单据213份,涉及喷沙量(略).33立方米,金额为(略).29元(扣除已付(略)元,欠款为(略).29元)。故一审法院对喷沙单据所涉工程款认定错误,并导致对欠款金额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环球公司支付卢某某承揽工程款(略).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还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环球公司承担。

上诉人卢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单据2张。以证明2003年3月3日至2003年4月26日卢某某共喷沙(略).33立方,而不是(略).44立方。

2、录音带一盒。以证明李某芳是环球公司的员工,12张欠条都是李某芳所写,其中5张还是李某芳代签名的。

被上诉人环球公司答辩称:李某芳不是环球公司的员工。对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3日至2003年4月26日卢某某共喷沙(略).44立方米无异议,但认定工程款为(略).65元,环球公司有异议,环球公司认为应按2元/立方米计算,而不是以3.3元/立方米计算。

被上诉人环球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诉讼期间,就上诉人卢某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于2003年6月21日到李某芳住处对其进行调查,但因其不在家中,故发出出庭通知书,通知其于2004年6月29日上午8:30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本院第六审判庭出席法庭审理,陈述证言,但其并未到庭。

对上诉人卢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环球公司质证认为:1、卢某某提交的2张单据,因其在一审时可提交而未提交,故不属新证据。2、卢某某提交的录音带一盒,听不清楚是谁在讲话,且录音带是卢某某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芳是环球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卢某某提交的2张单据因其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录音带,因无法听清谈话情况,不能证明李某芳是环球公司的员工及5张欠条是其代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卢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卢某某主张李某芳是环球公司的员工,以及5份欠据是李某芳代欧阳玉婷、欧阳东球所立,但卢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芳以欧阳玉婷、欧阳东球的名义签下的行为属有权代理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卢某某主张从2003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6日共喷沙(略).33立方米,而非(略).44立方米,并提交两份单据予以证明,因卢某某在一审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所作的笔录中,自认是(略).44立方米,故对其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卢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还贷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审判决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环球公司对一审判决按3。3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作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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