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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四航局第三工程公司与湛江电力有限公司码头改造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2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港四航局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海海滨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凯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中港四航局第三工程公司副科长。

被告:湛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龙某某,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港四航局第三工程公司为与被告湛江电力有限公司码头改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于2004年1月5日补正起诉文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汉独任审判,于2月26日、3月9日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月27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凯杰、凌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港四航局第三工程公司诉称: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改造被告煤码头系缆墩。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确认改造工程总价款为3,801,993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827,658元,扣除工程保修金114,06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60,275元。被告没有就工程延期罚款起诉,本案不应考虑延期罚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2003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向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每月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18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0,275元及其利息12,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湛江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一个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28,400元,结算时不予调整,施工中的风险由原告承担。该总价款加上因轨道梁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费用9,184.6元,减去因原告延误工期的罚款177,000元,得出工程实际价款应为2,960,584.6元。延期罚款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无需反诉和另案处理,既然双方均要结算,就应当相互冲抵债务。被告没有确认原告所称的工程增加量,也没有确认工程总价款3,801,993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和庭审的情况,本审判员认定本案证据与事实如下:

一、有关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证据与事实

为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湛江发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合同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4份有关证据:1、被告的工程招标文件;2、原告的《投标函》;3、原告的《投标简要综合说明》及工程总报价及项目单价清单、双方业务人员的谈话备忘录;4、《湛江发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合同书》(同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相互确认对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审判员直接确认上述5份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查明有关事实如下:

在2002年7月3日以前,被告为湛江发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进行招标,其招标文件载明:投标单位必须是具有五万吨级码头施工资质二级以上企业;工程应在180天内完成交付使用,质量应达优良;投标单位必须对工程项目清单中所列的全部工程项目填写工程量综合单价和总价,对于投标单位没有填写综合单价或总价的项目,在执行合同时业主不予支持,并认为这些项目已包括在工程项目清单中的其他项目的单价和总价中;工程项目清单中的数量由投标单位根据施工图纸算出,业主将按已中标单位的总报价作为合同价,结算时不予调整;报价必须包括一切税收、承包单位应交的保险、应承担的风险及高水平提供的服务;业主不再为合同范围内的工作支付额外的费用;业主不提供施工用场地;施工作业期间不能影响业主方燃煤的正常接卸;如遇地质情况与业主提供的地质报告有差异或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一律由投标方在投标报价中自行考虑,业主将不作任何调整;本工程的地质报告及施工图纸由业主提供,投标人交投标书时应将施工图纸及地质报告交还业主。

2002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函》,表示:原告在考察投标工程现场以及研究投标工程图纸、标准合同条款、技术规范、补充资料和工程项目清单及综合单价表后,愿以316万元的价格,按照上述图纸及文件承担投标工程的施工、建成和保修工作,并提供全部劳务、材料、设备和各类物品,并保证自签订合同10天起,120天内建成并交付投标的全部工程;原告同意从开标之日起遵守该标书条款,并且在期满之前受该标书约束;直至签署正式协议时止,该投标书连同被告的中标函将构成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书面说明:主要工程量包括港池挖泥22,174立方米等项目,工程数量按广州港湾工程设计院设计的湛江电场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的施工图纸计算等。原告在投标提出总价款316万元的同时,以清单罗某所含工程分项目共45项,其中港池挖泥项目按照工程数量22,174立方米和挖泥综合单价26。31元/立方米计算,挖泥工程总价为583,398元。7月4日,原告方职员谢成等人与被告方职员罗某等人代表双方就投标工程进行商谈,原告方表示绝对保证120天的工期(已考虑各种不利因素,比如台风、来运煤船等),被告方表示工程总价款可下降1%。

7月31日,被告接受了原告对湛江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的投标,双方在湛江市签订《湛江发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下列文件构成整个合同,各文件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下次序在先者为准:(1)双方商定的补充协议或合同期内经双方签署的备忘录;(2)《合同协议书》;(3)双方签署的合同谈判备忘录:(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投标书、招标书和中标通知书;(7)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3,128,400元;工程的施工期为4个日历月等。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通用条款》中作了以下有关约定:

(一)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有关各方的一切联系均以书面形式为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以口头陈述,但应在事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被告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原告提供工程地质报告以及水准点、坐标控制点等技术资料,并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及现场交验;被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则对上述资料的理解和应用负责;

(二)工程监理受被告委托,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对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与管理;被告应在监理工程师进驻现场前,将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和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监理工程师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依据施工合同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权,监理工程师在被告授权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行为,均视为被告的行为;

(三)出现下列情况时,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被告批准,施工期可以延长:(1)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造成工程延误;(2)不可抗力或地质条件变化造成工程延误;(3)被告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4)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况。凡发生上述情况之一时,原告应在5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天数和因此发生的费用支出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5天内报被告确认并予以答复,以确定施工期延长的天数和费用,若监理工程师逾期未予答复,则可视为原告的要求已被被告确认;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期竣工,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计算与支付应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办法执行;

(四)关于工程价款的调整,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1)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及被告批准的工程量增减和设计变更;(2)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原告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的原因和金额通知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在接到原告通知后7天内予以确认并报经被告批准答复,被告应在监理工程师接到原告通知后10天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可视为原告的要求已被被告批准;

(五)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原告应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期限,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表,监理工程师收到报表后7天内审核签认;若监理工程师接到报表后7天内未提出异议,原告所报工程量视为已被监理工程师确认;若监理工程师对原告所报工程量有异议,原告应协助监理工程师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实,并重新核报;若原告拒绝协助监理工程师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实或不重新核报,则以监理工程师核实的工程量为准;

(六)对于设计造成的变更,在施工中若出现设计图纸有误或地质条件与设计出入较大或其他严重不合理设计时,监理工程师应在3天内提出处理意见,原告取得修改图纸后按监理工程师指令组织施工,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延误的施工期予以延长。发生上述变更后,按下述方法计算变更工程单价和价款:(1)合同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合同已有的单价计算;(2)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以此单价作为基础确定变更单价;(3)合同中没有可适用或相类似的单价时,由原告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交被告批准后执行;(4)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计算方法。对于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按上述方法提出变更价款,报监理工程师审查,经被告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和竣工日期;若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变更价款,应在原告提出后14天内与原告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可提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确定;

(七)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原告应在工程完工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7天内向被告及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在30天内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被告接到结算报告后30天内审核确认,并在确认后20天内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接到结算报告后30天内未予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则视为已被被告确认。被告在确认结算报告后30天内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从确认结算报告后第31天起按银行向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作了以下有关约定:

(一)被告提供广州港湾工程设计院设计的《湛江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施工图纸6份、地质勘察资料1份等设计文件。工程合同范围以广州港湾工程设计院出图为准。工程监理单位为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二)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现场具备开工条件7天内提交开工申请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开工申请报告后7天内发布开工令。原告投标承诺工期为4个月,按交通部例行的惯例:如4个月完成,不奖;超过4个月,每超1天,按1,000元/天计罚。

(三)关于合同价款的计算与支付,工程价款在工程招标范围内均计为总价;工程量报价表中所列的工程量为被告付款的依据,结算时工程量根据超过总工程量的+/_5%的设计变更进行调整,单价不变;

(四)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原告应于每月25日之前将月工程量报表一式二份提交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收到报表后5天内核实签认,若监理工程师收到报表后3天内未提出异议,原告所报工程量视为已被监理工程师确认;

(五)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码头水工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港池疏浚工程不设保修期。保修金的数额为工程结算价的3%,由被告在原告工程款中扣留,被告在保修期满经双方认可工程质量后10天内将保修金支付给原告,等等。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结算工程款时应扣除工程延期罚金。

二、有关挖泥工程的图纸及图纸工程量的证据与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1、被告招标用的施工图纸,即广州港湾工程设计院于2001年12月设计的《湛江电厂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复印件;2、湛江调顺码头2002年11月第1版海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上述《湛江电厂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总平面布置图》的原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工程设计是2001年11月作出的,上述海图所标注的水深是此后一年的海域水深,海图不能反映挖泥水域的各点水深,真正反映水深的数据是主管部门相近时间经测量绘制的蓝图《湛江电厂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原告提供海图没有意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湛江电厂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总平面布置图》的原件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核,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同程度地反映施工水域不同时间的水深等地质状况,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认定有关事实如下:

广州港湾工程设计院于2001年12月设计的《湛江电厂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总平面布置图》注明:挖泥工程所在水域水深约10米,拟挖泥至水下13米;不计超宽超深,本工程总挖泥量为18,500立方米。该图纸由被告作为招标文件向原告提供。湛江调顺码头2002年11月第1版海图表明:湛江调顺岛附近水域水深大致为9至11米。该海图没有特别标明本案挖泥工程的具体位置及其水深。

2004年2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原告在交换证据时当庭提出就3份证据延期7天举证。本院准许了原告的延期举证申请,于3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补充的证据,原告在交换补充的证据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施工图纸上的挖泥工程量和实际挖泥量。

4月20日,原告委托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湛江电厂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对挖泥工程量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6月3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湛江电厂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挖泥工程量(不计超宽超深)为26,364.69立方米,以单价26,05元/立方米计算挖泥工程价格为686,800。17元(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4年4月20日)。

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时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申请鉴定和补充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以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上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属于逾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本审判员对原告逾举证期限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纳。

三、有关工程施工与竣工结算的证据与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1、《轨道梁设计变更通知单》;2、关于轨道梁设计变更的《工程业务联系单》;3、关于挖泥量增加的《工程业务联系单》;4、《湛江发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5、被告《关于催办湛江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结算的函》(湛电司函[2003]X号);6、原告《关于湛电司函[2003]X号文的复函》;7、港池水域测量水深平面图及港池挖泥工程量表;8、原告《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湛江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结算欠款的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与吴川市黄坡疏浚公司签订的《港池挖泥合同》;2、原告《关于湛江电厂码头水下挖泥工程量增加的报告》;3、被告《关于湛江电厂码头水下挖泥工程量的复函》;4、原告《关于要求补充工程费用的函》;5、被告《关于要求补偿工程费用的复函》;6、原告《关于湛江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有关费用及工期问题的函》;7、被告《关于湛江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有关费用及工期问题的复函》及电话记录;8、《湛江发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电话记录;9、原告《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湛江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结算欠款的函》;10、被告《关于催办湛江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结算的函》(湛电司函[2003]X号);11、原告《关于湛电司函[2003]X号文的复函》(四航三工程字[2003]X号);12、被告《关于原告四航三工程字[2003]X号文的复函》及附件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关于湛江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函》;13、关于轨道梁设计变更的《工程业务联系单》;14、原告的《月工程量报表》;15、关于挖泥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及《港池挖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6、《交工报告》;17、被告职员彭莉的《证明》;18、被告职员罗某的《证明》;19、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共15份);20、南京雅信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21、原告代表李步青签收文件的记录。另外,被告申请并提供证人漆红华、罗某、彭莉、张永霞到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证据效力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4、7、8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确认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确认被告证据2、3、4、6、7、9、11、14、15、16的证据效力;对被告证据5的证据效力表示不清楚;对被告证据8中的复函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否认电话记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被告证据10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否认其合法性;否认被告证据12、13、17、18、19的证据效力;对被告证据20、2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表示不清楚,否认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

经审核,本审判员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5以及被告证据2、3、4、6、7、9、11、14、15、16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4、6、8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务往来的函件,对于其中由双方确认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内容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7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图表,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为原告将本案挖泥分项工程分包给他人的合同,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5是被告于2003年7月4日致原告的复函,被告的证据21载明署名“李步青”(原告的代表)的人于同日签收该文件,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表示不清楚;本院于2004年3月9日第二次庭审时限定原告在3日内答复本院署名“李步青”的真实性,原告当庭同意3日内答复却一直未予答复,应视为原告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8是被告于2003年9月1日在原告的《湛江发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上批改结算总金额后的文本,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于9月17日才收到该文本,而被告认为其已于9月1日通知原告代表李步青领取该文本,而李步青于9月17日才领取。原告否认被告通知其领取上述文本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一份电话记录及证据17、18、20,并提供其职员罗某、彭莉、张永霞到庭作证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被告证据20的内容是被告程控电话计费系统的研制单位证明通话记录的不可更改性,但电话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通话时间表,且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因被告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书面(被告证据17、18)和口头证明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通知原告领取结算书批改文本的事实,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10是被告致原告的函,原告否认其合法性没有依据,该证据应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2是被告致原告的函,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函,原告否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应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该函,但根据该证据中的附件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关于湛江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函》,可认定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该函。

原告的证据2和被告的证据13均是原告致工程监理单位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关于轨道梁设计变更施工费用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该两份证据分别由监理工程师漆红华于2003年2月19日、2月20日签注确认工程量的意见,两份证据上的打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的证据13是被告以手写方式对工程费用批改后的文本。原告的证据2载明:工程使用的罗某钢由直径16毫米改为直径25毫米,增加了760公斤,由此增加费用3,268元(以单价每吨4,300元计);而在被告证据13的打印文字中,除罗某钢增加量为160公斤外,单价和费用等其他内容均与原告证据2的相关记载相同。由此可认定,被告的证据13中记载的罗某钢增加量160公斤属原告书写错误,所记载的罗某钢增加量应为760公斤。双方当事人相互否认上述对方证据的证据效力。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确认工程量与工程费用的方式,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须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合同的有关约定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19表明被告从2002年8月15日起至2003年7月30日止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7,658元,原告否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7,658元。由此,被告向原告付款2,827,658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证人漆红华到庭作证如下:挖泥工程量的增加同图纸与实际情况不符有关,漆红华作为监理工程师没有确认47,040立方米的挖泥工程量,仅确认挖泥工程量有增加,但不能确定具体数量,因为原告没有将测量记录交给监理单位;因竣工清单是竣工资料,不是结算资料,漆红华在竣工清单上签字仅表明工程竣工;漆红华不清楚具体工程数量,只有被告确认原告填写的工程增加量,漆红华才予以确认;关于工程延期问题,施工现场对工期影响不大,轨道梁设计变更需延长工期约2天;施工期间发生台风最多3次,但原告仅向漆红华报告了一次台风,漆红华同意延长2天工期;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比较重大的理由延期(应该有小的延期理由);因挖泥可安排与其他工程项目同时进行,挖泥量增加不属大的延期原因,等等。该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有关事实如下:

2002年9月10日,原告书面报告被告:湛江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水下挖泥的原设计图纸工程量为22,174立方米,经原告和业主、监理于2002年9月2日复测,工程量已大大超过设计工程量;根据2002年7月湛江测绘院测量图大致计算,工程量为41,692立方米,超过中标工程量金额51万元,原告不能承受;该工程量误差不属于地质报告差异,也不属于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而是招标时提供的图纸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所造成的,被告应相应增补该部分工程费用及因此延误的工期损失。同日,被告函复原告:原告要求增加费用,违背了被告招标标书的要求,被告在标书中已明确表明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将不对合同约定的总价作任何调整。

2003年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按广州港湾工程设计院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对湛江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中的靠船构件钢筋与轨道相碰问题进行处理。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完成了施工,先后于2月19日、20日向工程监理单位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说明:原告按上述《设计变更通知单》完成变更施工,增加了工程量,发生施工费用25,834元,具体包括:1、机械使用费:60吨门机二次转运台班费6,000元(每台班3,000元)、60吨门机配合梁端底部砼凿除二次台班费6,000元(每台班3,000元)、500吨横移车二次台班费4,000元(每台班2,000元);2、材料费:使用的罗某钢由直径16毫米改为直径25毫米,增加了760公斤,由此增加费用3,268元(以单价每吨4,300元计);3、C30钢筋砼凿除6。08立方米,费用6,566元(每立方米1,080元)。2月19日、20日,监理工程师漆红华在两份《工程业务联系单》上均加注监理单位意见:工程量属实,费用由被告审批确认。被告在原告于2月20日向监理工程师递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上对施工费用作了如下批改:将机械使用中的台班费标准及总额减办,材料费总价改为528元(单价改为每吨3,300元,按原告在该份联系单上所误报的罗某钢增加量160公斤计算),C30钢筋砼凿除费改为656.6元(单价改为每立方米108元),最后确认该项施工的费用为9,184.6元。但是,被告没有在上述《工程业务联系单》上注明批改日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通知了该批改情况或何时通知了原告。原告在工程投标时所提出的《工程项目清单及综合单价报价表》所载45个分项工程不包括上述施工项目。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上述施工的造价。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上述施工费用的各项标准。

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吴川市黄坡疏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港口工程中的港池挖泥分项工程分包给吴川市黄坡疏浚公司施工,总工程量为38,000立方米,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施工,施工避让则工期顺延;挖泥工程综合单价(包含所有费用和有关规费)为14.50元/立方米,总价为551,000元,等等。

200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业务联系单》,表明:原告于2003年3月29日完成了港池挖泥分项目工程的施工,经原告自检并委托南海舰队勘测队扫海测量,挖泥施工符合设计要求,请被告审签原告提交的挖泥竣工验收证明书。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港池挖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书载明:港池挖泥47,040立方米,开工日期2003年2月23日,竣工日期2003年3月29日,实际工期33天,合同造价577,564元,实际造价1,237,622元。但是,被告与监理单位均没有在《港池挖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章确认。

2003年5月28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说明:2002年9月3日,业主代表、监理工程师和原告一起对需要挖泥区域的原泥面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与设计图纸不符,港池挖泥实际开挖量大大超过设计开挖量,在增补工程量问题上,被告要求原告在完成工程施工后再协商解决;原告经努力于2003年5月份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港池实际开挖量为47,040立方米,比设计工程量增加24,866立方米,为此,原告再次提交港池挖泥分项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表,请被告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并支付相应的费用。5月29日,监理工程师漆红华在该《工程业务联系单》上加注监理单位意见:港池挖泥增加情况属实,由业主审批确认。原告向监理工程师漆红华提交的2003年4月至5月完工的《月工程量报表》载明被告完成了21个分项工程,具体列明:港池挖泥增加部分24,866立方米,综合单价26.05元/立方米,总价为647,759元;码头改造段轨道梁设计变更总价为25,834元;所完成的21项分工程总价为1,174,539元。漆红华在该《月工程量报表》上加注:增加情况属实,另港池挖泥部分由被告审批。该《月工程量报表》没有记载原告向漆红华提交该报表的日期,漆红华也没有在该报表上签注其加注意见的日期。漆红华一直没有明确确认挖泥工程量,也没有对挖泥工程量提出异议。

2003年6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补偿工程费用,并说明:因港池挖泥分项工程的实际泥面高程与设计文件不符,港池挖泥的实际工程量为47,040立方米,比投标工程量22,174立方米增加了24,866立方米;按原设计已预制好的轨道梁太长,无法安装,需要修改设计,将每根梁的两端各凿除20厘米才能安装;增加挖泥量及修改设计所增加的工程费用总额为673,593元,请被告予以补偿。7月4日,被告函复原告重申了其于2002年9月10日不同意增加挖泥工程费用的立场,同时表示:同意增加轨道梁设计变更的费用,增加费用的数额需待监理方确认工程量后,由被告专业人员进行核算,请原告收到该函后尽快办理完验收单据。

200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湛江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的《交工报告》,该报告记载:合同约定的开工期为2002年8月6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为2002年12月6日,实际开工期为2002年8月6日,实际竣工期为2003年6月23日;本工程位于湛江电厂煤码头南端,是将旧系缆墩拆除,将煤码头延长33米,码头结构为高桩梁板,主要工程量有挖泥47,040立方米,沉桩42根,灌注桩7根,安装预制构件87件,卸船机钢轨及皮带机栈桥相应延长;工程逾期原因有:1、因水下挖泥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延误施工;2、设计图纸变更;3、受台风天气影响;4、受施工场地影响。原告、被告、监理单位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工程设计单位的代表均在《交工报告》上签章。同时,被告代表何俊祥在《交工报告》上加注意见:挖泥量以合同及有关招投标文件为依据,其余工程量以设计图为准,延误工期以签字为准。监理工程师漆红华、陈飞在《交工报告》上加注:同意工程逾期的第2、3点原因。

200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湛江发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说明:根据双方于2002年7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总结算金额为3,801,993元,比合同总价款增加673,593元。其中,因港池挖泥工程增加24,866立方米而增加价款647,759元,因轨道梁设计变更而增加价款25,834元。原告同时向被告附送了《工程量竣工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46项分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具体列明:港池挖泥工程的投标数量与实际数量分别为22,174立方米、47,040立方米,增加数量24,866立方米,投标预算577,564元,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为1,225,323元,增加工程款647,759元;因轨道梁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为25,834元;全部工程投标预算款为3,128,400元,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为3,801,993元,总工程款增加673,593元,等等。《工程量竣工清单》由原告签章和监理工程师漆红华签名(但没有注明签名日期)。

2003年8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以无法预见挖泥量增加为由要求被告补偿其挖泥费用647,759元并相应顺延施工工期一个月。9月1日,被告函复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挖泥量及顺延工期的问题,被告已在前两次复函中表明了态度。

2003年9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原告于2003年8月7日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书,但被告于9月16日才通知原告工程师李步青到被告办公室签收被告对结算书的批复意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接到结算书后30天未予审核确认,原告的结算则视为被被告确认;按照该约定,工程结算总价已确定为3,801,993元,被告应尽快予以支付。

2003年9月30日,被告函复原告,表示:(一)被告于2003年8月7日收到结算书后,于9月2日审核完毕即电话通知原告工程师李步青领取结算书,李步青蓄意拖延至9月17日才到被告处领取;(二)请原告注意:在收到结算书的20天内提出异议,如无异议则按被告审核后的造价开具发票来被告处办理结算,否则后果自负。同时,被告将经其审核的《湛江发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和《工程量竣工清单》文本附送给原告,被告在审核时在该结算书和清单上对有关数据作了如下批改:将原告提出的总结算金额3,801,993元改为2,960,584.60元,不认可港池挖泥工程数量和工程款的增加,将因轨道梁设计变更而增加的价款25,834元改为9,184.60元,同时提出因工程延误177天,按合同约定扣除延期罚金177,000元,这样,全部工程款应减少167,815.4元(177,000元-9,184.60元),被告的经办人彭莉与代表罗某注明的批改日期分别为2003年9月1日、2日。但是,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9月1日、2日通知原告工程师李步青领取经批改的结算书。

2003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上述复函后,致函被告表示:原告工程师李步青在9月17日前没有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原告报给被告的工程结算总额是经现场监理认可的,被告的结算批复与实际出入太大,原告不予接受,也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收到结算书后20天的异议期,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自9月7日起的利息。

2003年10月8日,湛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致函被告表示:原告没有将其于2003年8月7日向被告递交的竣工结算书递交本监理公司并经本监理公司审核(无公章及审核意见),原告提出工程结算总额没有经现场监理确认;该结算中的工程量清单是竣工时的验收资料,对于其中记载的港池挖泥数量,本监理公司的现场监理人员在工程月进度报表及施工签证中均注明由被告按合同审批,本监理公司与之无关。

从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7月30日,原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7,658元。

四、本案其他证据与事实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湛江发电厂分别于2004年6月23日、24日共同签署的湛江发电厂煤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回访记录》、《质保期质量验收书》。该两份证据表明该系缆墩改造工程经过质量保证期一年的使用后经检验质量合格。对于该两份证据,被告以原告逾举证期限举证为由不同意质证,并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原告补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的证据,因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后提出该两份新的证据,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且鉴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不包括保修金,本案不涉及工程质量以及质量保证期问题,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审判员不予采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国土厅《关于划拨给湛江电厂筹建处建电厂使用海岸滩涂地的批复》;2、广东省湛江市国土局《关于批准湛江电厂筹建处建电厂使用海岸滩涂的通知》;3、湛江发电厂《国有土地使用证》;4、湛江发电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湛江港务监督《关于同意湛江电厂使用调顺北端岸线滩涂的批复》;6、能源部《关于湛江电厂一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7、《疏浚工程合同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至7均与本案无关,确认其中证据3、4的真实性,表示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不清楚,对其他5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表示不清楚。

经审核,被告的证据7是被告与吴川市黄坡疏浚公司于2003年1月9日签订的关于湛江电厂煤码头港池清淤工程的《疏浚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本审判员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至6均为书证原件,集中证明了包括本案工程地在内的区域的权属和建设规划,应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证据1至6,查明以下有关事实:

湛江电厂先后于1988年11月16日经湛江市城市建设局批准进行电厂工程建设,取得由该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1989年5月13日经湛江港务监督批准使用调顺北端岸线滩涂,建设专用码头;于1990年10月10日经能源部批准按五万吨级泊位设计码头结构;于1997年12月15日取得包括本案施工改造的码头区在内的66,20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根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颁发)查明,原告为航务工程施工一级企业,具有承担大、中、小港口建设项目以及大型海岸、海洋工程施工的资质和经营范围。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银行向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的利率。另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02年2月21日起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1%(不含浮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码头改造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码头改造工程合同,原告依法具有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被告所发包的本案工程属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许可的建设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

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约定,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地质报告等技术资料,对施工技术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对施工技术资料的理解和应用负责,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确定投标价;双方按中标报价确定合同价,结算时不调整合同价;即使因地质情况与被告提供的地质报告有差异或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量,有关费用也一律由原告在投标报价中自行考虑,被告不调整合同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通用条款》中专门约定了可调整合同价的两种情形:(1)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及被告批准的工程量增减和设计变更;(2)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而没有明确约定挖泥工程量增加属于可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而且被告一直没有就增加挖泥工程量作出批准,也不同意增加挖泥工程的价款。这表明本案确定被告是否应增加挖泥工程的价款,应查实挖泥工程量是否增加、挖泥量增加的原因、被告提供的施工技术资料的真实性、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挖泥量的准确性、原告投标时与施工时工程地的地质情况等事实。如果被告在招标时提供的施工技术资料是真实的,那么被告无须就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挖泥量而增加价款,施工中挖泥量增加的风险和费用属于原告在投标报价中自行考虑的因素,应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在招标时提供的施工技术资料不真实,并由此引起原告增加挖泥工程量,且工程量没有受地质条件变化的影响,则被告应负责向原告相应地追加工程价款。

关于挖泥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合同通用条款》与《合同专用条款》中对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工程量的期限作出了7天与5天的不同约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应当优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应于每月25日之前将月工程量报表一式二份提交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收到报表后5天内核实签认,若监理工程师收到报表后3天内未提出异议,原告所报工程量视为已被监理工程师确认。2003年5月28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申报实际挖泥工程量为47,040立方米,监理工程师漆红华于次日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上加注意见:港池挖泥增加情况属实,由业主审批确认。此后,漆红华及被告只是不明确确认挖泥工程量,并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这并不意味原告所报的实际挖泥工程量不能认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原告所报的实际挖泥工程量47,040立方米应视为已被监理工程师确认。而监理工程师是受被告委托监督与管理施工的专业人员,可确认工程量,实际挖泥量47,040立方米也应视为已被被告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挖泥量47,040立方米应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广州港湾工程设计院于2001年12月设计的《湛江电厂码头系缆墩改造工程总平面布置图》标明了挖泥工程所在水域的水深,也注明了工程总挖泥量为18,500立方米。但在招标时,被告要求投标人自己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原告根据上述图纸计算挖泥量为22,174立方米。这表明图纸上注明的总挖泥量不应是影响原告投标报价的决定因素,实际上也没有影响原告计算挖泥量,影响计算挖泥量的关键因素应是图纸标注的水深与泥面面积。原告提供的图纸是设计单位根据2001年12月份以前的地质状况设计的。根据自然规律,沿岸海域可能存在回淤情形,图纸所反映的水深可能与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6月13日至7月3日招投标时的实际水深不符,也可能与原告于2003年2月20日以后实际施工中的实际水深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从原告投标时起至其完成挖泥工程时止,施工水域发生回淤等地质变化,导致原告增加挖泥工程量,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有关风险和费用,无权请求被告增补挖泥工程价款。因时间经过和工程施工,被告在招标时提供的图纸的真实性现已不可能直接证明,只可能由原告举证证明按图纸正确计算的挖泥量、实际挖泥量、其投标时与施工期间挖泥区的地质情况等事实予以间接验证。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投标时所计算挖泥量的准确性,即不能证明其投标时计算的挖泥量22,174立方米是准确的,本案仅依据实际挖泥量47,040立方米不能确定实际挖泥量是否超出按施工图纸准确计算的工程量或超出的数量。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投标时与施工时挖泥工程所在水域的地质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招标时提供的图纸与招标时实际地质状况不符,以及可能存在的不符对其投标报价的影响程度,不能排除自己应承担的地质变化的风险、自己按图纸计算挖泥量错误的可能性及其责任。原告的相关举证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增加挖泥工程价款647,759元的主张。

关于挖泥费用的结算,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约定,若被告接到工程款结算报告后30天内未予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则视为已被被告确认。200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了包括挖泥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尽管被告不能证明其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后30日内直接在结算书上进行了审核确认,但被告已先前于2002年9月10日、2003年6月19日两次向原告书面表明了其不同意增加挖泥工程款的意见,被告还于2003年9月1日向原告致函说明其已两次表明了关于挖泥工程的态度,这说明被告已在收到结算书后30日内向原告重申了其不同意增加挖泥工程款的意见,即表明其不确认原告在结算书中提出的增加挖泥工程款647,759元。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告确认了原告主张的挖泥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挖泥工程款647,759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轨道梁设计变更的施工费用,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对被告提出的设计变更,合同价款可作调整;原告应在可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的原因和金额通知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在接到原告通知后7天内予以确认并报经被告批准答复,被告应在监理工程师接到原告通知后10天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可视为原告的要求已被被告批准。2003年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对码头轨道梁按设计变更施工。原告完成轨道梁设计变更施工后,于2003年2月19日、20日两次向监理工程师漆红华提交了《工程业务联系单》,说明了增加的工程量和费用,即将调整合同价款的原因和金额通知了监理工程师。尽管被告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上对施工费用作了批改,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批改的时间,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批改情况答复原告;而且被告于2003年7月4日致函原告表示:同意增加轨道梁设计变更的费用,增加费用的数额需待监理方确认工程量后,由被告专业人员进行核算。这表明被告并没有在监理工程师接到原告的有关通知后10天内答复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原告要求增加轨道梁设计变更施工费25,834元,应视为已被被告批准。2003年6月23日,本案码头改造工程已竣工并由被告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在原合同总价款3,128,400元的基础上增加设计变更施工费25,834元。工程总价款应由此调整为3,154,234元。

关于工程延期违约金,被告提出工程总价款应减去原告延误工期的罚金,即违约金177,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应在20日内付清扣除已付工程进度款、应扣留的工程保修金后的工程余款。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工程延期是调整工程价款的因素,也没有约定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扣除工程延期违约金,工程延期并不是影响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相关因素,因此,工程延期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有效反驳理由。只有经审理确认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后,被告才有权以延期违约金冲抵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延期违约金,意在以延期违约金冲抵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本可以就此提起反诉而没有提起反诉。鉴于工程延期不是本案确定工程款的相关因素,与本案无关,被告又没有提起反诉,工程延期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以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延期违约金为由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在投标时提出的工程总价款为316万元,其中挖泥分项总价为583,398元。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协议书》时,在原告投标总价款的基础上降低了1%,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28,400元,没有特别约定挖泥等分项工程的价款。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挖泥等分项工程价款也相应地在原告投标价的基础上降低了1%,挖泥工程的投标价583,398元降低1%为577,564.02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码头水工工程保修期一年,港池疏浚工程不设保修期,保修金的数额为工程结算价的3%。本案工程总价依据合同约定调整后为3,154,234元,其中挖泥工程价款为577,564.02元,其他工程价款为2,576,669.98元。因挖泥(疏浚)工程不设保修期,故工程保修金应为除挖泥工程价款以外的其他工程价款2,576,669.98元的3%,即77,300.10元。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不包含保修金。工程总价3,154,234元扣除保修金77,300.1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827,658元后,余款为249,275.9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余款。

被告于2003年8月7日接到原告的工程款结算书,按照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约定,应当在30日内即9月6日以前审核确认,并在确认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被告应从确认结算书后第31天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但被告没有在30日内审核确认结算书,其至迟应从2003年10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息标准为银行向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的利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种利率,原告拖欠工程款249,275.90元的利息可从2003年10月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31%,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港四航局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49,275.90元及其利息(从2003年10月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31%,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8元,由原告负担9,757元,被告负担3,98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晓汉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庆

书记员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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