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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顺德力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利军,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力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顺德力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奇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利军,被上诉人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提供发货单以证明其为力奇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加工业务(各发货单详细的时间、货名、签收人情况等详细本判决后附列表)。力奇公司仅认可由陈某焕签名的发货单4份,对其余发货单均不予确认。

2002年3月12日,力奇公司财务部确认:经双方对数后,金铭制衣厂加工数量已核对过,正确。陈某焕于2001年4月1日在该便条上签名确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2年6月6日落款为力奇公司财务部的传真件,内容为:我公司已核对此数。但没有力奇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盖章或签名。力奇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力奇公司已于2002年2月5日、4月1日和9月21日各向李某某支付加工费(略)元、(略)元和(略)元,合计(略)元。

江门市蓬江区金铭制衣厂是李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指力奇公司拖欠其加工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发货单》上签名的“美某”、“仲棠”等人是力奇公司的员工,其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述发货单上也没有加盖力奇公司的公章。故不能证实李某某已依约将力奇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成品服装并送至力奇公司处。上述《发货单》只能证明是“美某”、“仲棠”等人签收了李某某的货物,并不能证明力奇公司拖欠李某某加工费。综上所述,李某某指力奇公司拖欠加工费,证据不充分,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于李某某要求力奇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二项合共163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存在重大失误。李某某起诉的关键证据不是发货单,而是2002年4月1日陈某焕亲笔签名的对数单以及2002年6月6日双方对数的传真件。在一审庭审时,李某某已提出因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单价曾有调整,故不能以发货单上的数据确定金额,只能以双方核对过的数字为准。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即作出判决,是重大失误。二、力奇公司的陈某不可采信。庭审时,力奇公司承认与李某某有业务往来,却否认16张发货单中的大部分签名者是其员工,只承认陈某焕签名的4张发货单共7071件,且声称已支付了(略)元,全部加工费已支付完毕。庭审时,李某某确认已收到的加工费不止(略)元,而是(略)元,如依据力奇公司的陈某,李某某只为力奇公司加工7071件服装,即使按最高单价每打82元计算,加工费也只有(略)元,力奇公司凭什么支付(略)元的加工费。这只能说明李某某为力奇公司加工的服装不止7071件。力奇公司的陈某不可采信,一审法院却对如此明显的事实视而不见,即作出了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力奇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及相应的违约金,3、力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力奇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符合事实,李某某认为本案的证据不是发货单,而是由陈某焕确认的对数单及传真件,但是,陈某焕的对数单上没有明确的数量,而由陈某焕签收的货物只有7071件,力奇公司没有收到2002年6月6日的传真件,也没有在上面签名或者盖章;2、7071件货物产生的加工费是(略)多元,而一审确认支付的加工款是(略)元,存在款项差额是由于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这些业务往来均是由陈某焕签收,只是李某某没有提交有关的凭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力奇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李某某提供的2002年6月6日传真件,力奇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均没有盖章或签名予以认可,现力奇公司不予确认,李某某又未能继续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定。李某某请求以该传真件认定力奇公司拖欠其加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陈某焕于2002年4月1日签名的对数单上,双方当事人并未能确定已发生加工业务的具体数量,因此采信该证据,对本案的处理并没有任何帮助意义。力奇公司仅确认李某某举证的发货单中由陈某焕签名的4份发货单,对于其余由仲棠、美某等人签名的发货单均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李某某对其余发货单上签收者的身份、签收者的签收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等均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现李某某未能继续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陈某焕签名以外的发货单不予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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