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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南海市商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耀严,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商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南海市商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名汇大厦B座汇俊阁801房,房屋价格为(略)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须于2002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除合同其它条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的,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等。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具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约同时,双方确认了以《名汇大厦汇景阁、汇俊阁装修标准》作为该购房合同的附件三,约定了房屋交付的装修标准等具体事项。同日,双方签订《名汇大厦商品房建筑修改合同》一份,对原告所购房屋的装修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2002年7月到9月期间,原告书面要求对厨房、厨柜等进行修改,对装修提出了具体的变更要求。200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名汇大厦装修房收楼书,双方签名确认了原告同意根据所购房屋现状收楼,同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取了装修后的所购房屋。

原审查明,名汇大厦工程已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了主体结构工程分部验收。佛山市房产测绘所接受2002年11月25日被告的委托,根据被告提供的市X路X号商品楼宇经佛山市建设局审批的建筑图纸和规划验收合格通知等有关材料,对名汇大厦进行了现场测量,并于2002年12月3日出具了佛房测绘(2002)X号房屋测绘报告书《关于市X路X号测绘报告》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是否延期交楼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应当由被告在2002年5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交付的标准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对原告正式签字收楼的日期为2002年11月16日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延期交楼构成违约,而被告则认为因原告多次改动装修标准和要求致使工期顺延,故相关责任在于原告,其并未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合同的第十一条还约定了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换言之,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对商品房进行装修是合同的交付条件之一。对装修的具体标准原、被告双方首先在作为购房合同一部分的附件三中作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签署了《名汇大厦装修配置》,于2002年7月到9月期间,原告书面要求对厨房、厨柜等进行修改,对装修提出了具体的变更要求,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期限已过后变更装修标准,应视为对合同交付条件的重新约定,而由于原、被告只是重新约定了交付条件,并没有重新约定交付期限,因此,重新约定交付条件后,其交付期限应按照有关的约定顺延。由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重新约定交付条件后,被告没有依照有关的约定在合理的期限内交楼,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延期办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必需的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被告作为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对此,原、被告在合同中也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提交相关资料给房管部门备案的期限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而原告实际收楼和收到商品房过户证明书分别在2002年11月16日和同年12月21日,被告已于2002年11月25日提交相关资料给房管部门备案,前后间隔不到60日。原告提出被告迟延交付相关材料致使其未及时办证而构成违约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被告交付办理产权证书所必需的资料,所谓“必需资料”具体所指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3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交付标准等问题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应为“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非原审法院的认定交付标准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一审法院擅自变更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实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的。3、被上诉人未依法向法院提交名汇大厦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证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依据2001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就以附件三(即名汇大厦汇景阁、汇俊阁装修标准)的标准。上认人从没提出变更装修标准,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提供商品房装修期间的厨房用具和厨柜配置布局图就认定上诉人变更装修标准,实属牵强且有褊袒被上诉人之嫌。5、一审法院并没有严格审查争议商品房的竣工验收时间、商品房进行装修起至时间和该商品房综合验收时间,才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二、本案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交楼届满时,既不能将经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名汇大厦交付,更不能按合同约定将经综合验收商品房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明显存在逾期交楼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相关材料致使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而构成违约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的,应以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海市商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购房合同已约定了商品房的装修标准,现上诉人提出变更原来的装修标准和项目,至工序工期顺延,是上诉人的原因。建筑装修业务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房屋装修工作必须按部就班进行,上诉人在毛胚房落成后,参与了装修,不断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装修肆意变更,变更过程中,还需采购物料,安排工期等,被上诉人因装修变更而据实延期符合法律,不构成违约。二、上诉人的延期提供产权登记资料违约金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在上诉人已实际收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25日将全套资料提供给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已按约定在60日内提交产权登记资料备案。完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三、本案合同中约定的10%违约金条款显属过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无违约,法院应结合双方变更合同,上诉人参与装修肆意变更装修,实行交收楼是双务行为的事实分清责任,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二份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期限里交楼。被上诉人认为这二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二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的证据的范围,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查,原审判决第6页证据4中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变更房屋的布局和装修的时间应为2002年7月至10月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期限已过后仍变更装修标准,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重新约定了交付条件,其交付期限应重新约定,未重新约定的,应当合理顺延。上诉人在2002年7月至10月仍提出变更装修要求,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份交房给上诉人,应当认为在合理期限内交房,故上诉人以原约定的交楼期限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交楼,要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实际收楼和收到商品房过户证明书分别在2002年11月16日和同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25日提交相关资料给房管部门备案,前后间隔不到合同约定的60日,故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迟延提供办证材料致使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以及向上诉人交付办理产权证书所必需的资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审判员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刘海

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坷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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