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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王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夏某某、李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孩,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7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从郑州市监狱解回上蔡某看守所。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小某,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3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夏某某、李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李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将其在平舆县城盗窃的一辆黑色悍马森地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夏某某、王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杰(已判刑),陈某杰又将该车以760元的价格卖给崔××。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836元。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将其在平舆县城盗窃的一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夏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672元。

3、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将其在平舆县城盗窃的一辆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李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792元。

4、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平舆县卫生局家属院将胡××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伙同夏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7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李某、陈某某的供述、罪犯陈某杰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某、证人崔××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夏某某、李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李某、陈某某均表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另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的销售赃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平舆县县城分别盗窃黑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黑色阿米尼电动车一辆。后王某甲分别将盗窃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通过被告人夏某某、王某乙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杰(已判刑),陈某杰又将该车以760元的价格卖给崔××;将盗窃的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通过被告人夏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购买;将盗窃的黑色阿米尼电动车一辆通过被告人李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36元、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72元、黑色阿米尼电动车一辆价值1792元。以上三辆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5月份,他在平舆县城共盗窃电动车四辆,他记不清各电动车具体的牌子、颜色了。后通过李某卖两辆,通过王某乙、夏某某卖两辆,其中有一辆卖给了陈某某。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夏某某把王某甲盗窃的一辆电动车卖给了和店乡X街卖水果的一个安徽人,后来这个安徽人又把该辆电动车卖给了和店乡X村的一个女的。他还知道夏某某把王某甲盗窃的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卖给了和店街上的陈某某。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份,他替王某甲、王某乙卖了盗窃的电动车,一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和店乡X街上的陈某某,还有一辆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和店街上卖水果的一个安徽人。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他从夏某某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车,当时该辆电动车没有发票,他是图便宜才购买的。后来他才知道其购买的该辆电动车是偷来的。

5、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5月份,他将和店乡刘李某的王某甲盗窃的一辆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李某。

6、罪犯陈某杰供述,其系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X镇X村民,在河南省上蔡某和店乡X街上卖水果。2009年4月份的一天,他通过夏某某、王某乙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车,当时知道该车是偷来的,因为图便宜才购买的。后来他把该辆电动车又以750元的价格卖给了和店街幼儿园的一个女老师。

7、证人崔××证言,其在和店乡X街小聪聪幼儿园教书,2009年麦收前的一天,他从和店街一个卖水果的人手中以7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在上蔡某无量寺乡X街上,他从被告人张鹏威手中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钻豹牌125型摩托车。

8、证人夏××证言,其系夏某某的父亲,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和王某乙把一辆红色电动车放在他家。他害怕出事,又让王某甲、王某乙把车推走了。

9、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36元、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72元、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92元。

10、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黑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平舆县卫生局家属院将胡××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伙同夏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7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他在平舆县城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车。后来他和夏某某将该辆电动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和店乡X街上卖水果的一个安徽人了。

2、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份,他替王某甲、王某乙卖了盗窃的电动车,当时是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和店街上卖水果的一个安徽人。

3、被害人胡××陈某,2009年4、5月份的一天,她停放在平舆县卫生局家属院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被人盗走。

4、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蓝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40元。

10、上蔡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蓝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因吸毒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将王某乙、王某甲盗窃的电动车卖给陈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平舆县城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车并和夏某某将该车卖给陈某杰的事实;另供述了其将王某甲盗窃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卖给陈某杰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另出示了:1、上蔡某人民法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陈某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李某、陈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夏某某、李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夏某某、李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一年以内多次流窜盗窃财物,价值5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1740元、参与销售赃物一次价值1836元;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参与销售赃物价值5248元。被告人夏某某因吸毒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将他人盗窃的电动车卖给陈某某的事实,对该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平舆县城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车的事实,对该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销售赃物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某、罪犯陈某杰的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销售赃物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李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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