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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41岁。因犯抢劫罪,1993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1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2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张××停放在上蔡某蔡某镇X街“水木年华”音像店门口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后经评估,该车价值2821元。

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所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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