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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徐某某、张某、史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又名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萌,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徐某某、张某、史某某盗窃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军、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田福梅、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焦某二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武刑初少字第40-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某雷、田福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焦某二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1日以武检刑变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徐某某、张某、史某某犯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8)武刑初少字第40-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焦某三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8)武刑初少字第40—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史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16日夜,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张某、徐某某、焦某某窜至武陟县城,当行驶至武陟县X路X路口附近时,见到被害人康付军躺在路边台阶上,身边停放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徐某某遂下车走到康付军身边,发现康付军无反抗能力,便从康付军身上搜出一部价值450元的“南方高科”牌手机及行车证、网卡、身份证等物,然后把康付军停放身边的一辆价值1560元“中意”牌摩托车抢走。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焦某某供述,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史某某开车拉我们在武陟县城转,到晚上11点多时史某某突然把车靠路边停了下来,说路边躺个人,有辆摩托车。史某某跑过去看了躺在路边的那人后跑到车跟前说那人喝多了,张某和徐某某下车跟着史某某向路边躺那人走去,我也从车上下来站在一棵小树旁边。他们三人走到那人跟前,史某某和那人说话,那人模模糊糊说了句话,我也没有听清,我回车上了。后见他们三人从两侧将那人扶起来,张某架住那人,史某某和徐某某搜那人的衣服。后史某某骑着摩托车,有一个人在后边推,将摩托车推响后,史某某骑着往前走了。我们三人上车,张某开车跟着史某某。走了一段,摩托车熄火了,我们把车停下,把车后门打开,我们四个人将摩托车抬到了车上,然后史某某开着车往家返。当时那人好像喝多的样子,在武陟往焦某那条马路北沿台阶上边的地上躺。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那天夜,史某某开车拉着我、张某、焦某某到武陟县城转,当走到一条大路上时将车停下说“后面有个人,还有辆摩托车,看看能给他推走给他推走。”张某说“那去吧。”史某某和张某就下车去那人跟前了,我和焦某某也下了车。我刚下车,张某喊我“快点来吧。”我说“叫我解个手。”我解过手就也去他们跟前了。那条大路X路南边是人行道,人行道边修的是台阶,台阶上面还种有小树,小树外是墙,那人就躺在墙边,摩托车支着停放在那人旁边,史某某和张某先到那个跟前,张某扶着那人右胳膊,史某某扶着那人左胳膊,我到他们跟前,不知道他们和那人说些啥话,我见那人拿摩托车钥匙正往史某某手里放,那个人还说“把我送俺家吧”史某某接过钥匙后,松开那人去推摩托车,张某还扶着那人说“你家有电话吗”我给你家人打电话叫接你。”那人说没有。张某一只手扶着那人,一只手摸那人的口袋,从口袋里摸出一部手机、身份证、驾驶证,张某将东西装到他自己口袋里了。后史某某喊张某帮他发动摩托车,张某将那人放在地上,那人坐在地上也不说话,张某帮史某某将车发动着,史某某骑着车往前走,张某去开面包车,我和焦某某坐车往前走到第一个路口加油站时,我们四个人将摩托车抬到了面包车上就走了。第二天,将摩托车修好后,史某某将车骑走了。

3、被告人史某某供述,那天晚上10点多,我开车拉张某、焦某某到武陟县城,约12点,到武陟县城北花坛向西行驶有1里多地时,张某对我说路边有辆摩托车,我停住车后,张某说去看看,焦某某说打个架还可以,这事他没干过不敢去。我和张某朝摩托车走去,焦某某下车在车边站着。我和张某到摩托车跟前,看见摩托车边还躺个人,那个人一身土,闭着眼睛躺在地上,我踢醒那人问他“你在这儿干啥”那人睁开眼,咕咕哝哝说了几句话,我也没有听清。我问那人“家是哪的你叫啥名”跟那人说着话,张某从那人身上摸走一部手机、一张网卡、一本驾驶证、一本行车证。后来我们又将摩托车抬到车上往焦某了。后来,我把修好的摩托车卖了。

4、被告人张某供述,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某某、焦某某坐史某某的车一块出来耍,后来到武陟,史某某开着车在武陟县城乱转,正往焦某走时,他突然把车停下说“后面路边停有一辆摩托车,咱把它弄走吧。”史某某先一个人跑到那儿看看,回来对我们说“那儿还躺个人,喝多了,咱去把他的摩托车弄走吧。”这样,史某某、徐某某和我在前先去那人身边,后来焦某某下车也去了,他站的没有我们三人离那人近。我扶着那人的左胳膊,史某某扶着那人的右胳膊把那人扶起来靠到墙跟,史某某问那人“你怎么了你怎么不回家你家是哪的我们把你送回去吧”那人有意识,但不太清醒,嘴里光哼哼。我问他“你家有电话没有”我边说边叫徐某某摸他身上,徐某某从他上身口袋摸出一部手机和一个绿本子,递给了史某某,史某某看看,把手机又递给焦某某,焦某某拿着手机就去车里坐了,史某某把小本装到身上,就去发动摩托车,但是咋弄也弄不着,他就叫我和徐某某帮他推着,史某某骑着摩托车往焦某方向走,我和徐某某赶快跑到车上,由我开车也往焦某方向走。后来我们四个人把摩托车抬到了车上,史某某开车拉我们走了。史某某把摩托车卖了,手机是焦某某用的。

5、证人宋××陈述,2007年5月份我收了一个年青人一辆中意牌125摩托车,有行车证,有原车主的身份证,还卖车那孩给我写的证明。这辆车我卖了,找不到了。

6、证人丁××陈述,2007年5月17日凌晨5时30分左右,我在光荣一街X路东靠墙根处发现一个人在地上躺,就报案了。我看到路面上有滚动的痕迹。

7、证人郭××陈述,我丈夫康付军于2007年5月16日下午5点左右骑摩托车去上班,之后一直没来家,我打他的手机也打不通,找到5月18日也没有找到,就打110报警了。康付军骑的是“中意”125摩托车,身上带有一部手机、驾驶证、身份证。

8、证人××陈述,焦某某于2007年6、7月份给其一部手机,是一部翻盖式的灰色手机,用不到三个月就坏了。

9、摩托车照片。

10、现场勘查照片。

1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康付军的“中意”牌摩托车价值1560元,手机价值450元。

12、各被告人年龄证明、史某某、张某前科犯罪的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徐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乘被害人康付军有意识无反抗能力之机,劫取其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二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故依法判决:以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因其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2007年5月16日夜,上诉人史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徐某盟、焦某某在被害人康付军处于昏迷状态之机,乘机拿走其身上价值450元的“南方高科”牌手机一部、行车证、网卡、身份证等物,并推走康付军停放在身边的一辆价值1560元的“中意”牌摩托车。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史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徐某某、张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四被告人在被害人康付军处于意识昏迷、神志模糊的状态下拿走其财物。在此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是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利用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之机,秘密窃取其财物,符合盗窃罪的主观客要件。因此,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徐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康付军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史某某犯盗窃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发现漏罪,应当与已判决的刑罚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徐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少字第40—X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8日起至2011年元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某不负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徐某民

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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