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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贞,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30日在白土岗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彭××(又名彭××),于2003年生育一女孩彭××。2008年由我出资在青山村X组建有房产一处。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赌博行为,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绝育手术证明复印件一份;4、原告孕检证明一份;5、白土岗派出所及青山村委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彭某某又名彭某贞。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某某口头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欠有外债,她应分担x元。她要抚养女儿,我不同意出抚养费,在生活中我也没打过她。我是有赌博行为,那是很早以前的事,现在已经改正。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彭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调解笔录一份;对原告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30日在白土岗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彭××(又名彭××),现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彭××,无公安户口,现住宋某某娘家。婚后两人感情一般,且被告有赌博行为,双方曾为被告赌博多次生气。原、被告婚后近几年分别外出打工春节回到家一起生活。双方从2009年10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在白土岗镇X村寨洼组盖一套房子,花费x余元,其中宋某某出资x元。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还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

诉讼中,被告称有外债x余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只认可欠盖房工钱7000余元,称其它均不知道,不同意承担债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提出离婚,在庭前调查及庭审中被告均同意离婚,且被告有赌博行为,双方曾因被告赌博多次生气。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长子彭××已能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生活自择。女儿彭××,现和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彭××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彭××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应全部归被告所有,建房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归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彭某鑫随原告宋某某一起生活。

三、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归被告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代理审判员张淘淘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惠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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