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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25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尾数(略)元在明年(即2001年)还清,最迟在年底(即2001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无履行该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该欠款(略)元及其利息1153元(自2000年4月2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至2004年1月10日止,自200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钟某乙承认原告钟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欠原告(略)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偿还其欠原告的款项,所以当期限届满、被告无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若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就应在此时起两年内提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民事权利不予保护。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16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

上诉人钟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4月2日,被上诉人确认欠上诉人款项(略)元,并立下欠据一张。其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收,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拖欠。2003年12月期间,当上诉人原一审代理人到被上诉人居住的柏丽花园,向佛山市禅城区佛平居委会的办公人员说明情况和询问详细地址,并请求居委员会派员一起上门协助追收时,该居委会办公人员以当时事务繁忙为由,未有派员一同前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为此,上诉人原一审代理人亦曾向佛平南居委会请求出具证明,以证实曾要求派人上门协助追收的事实,但居委会对该事实拒绝证明。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在未查清有关事实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是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佛平南居委会调查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催收欠款的证据,经审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钟某乙答辩认为: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追讨过借款,至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钟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乙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自2001年欠款到期至2004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诉讼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及中止的事由,故上诉人请求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因居民委员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故上诉人向佛山市禅城区佛平南居委会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要求,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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