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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9岁,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程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15日,王某某与新安县X村振国煤矿法定代表人贾金良签订振国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承包经营新安县X村振国煤矿,承包期3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王某某按生产报表每吨煤向振国煤矿交陆元承包金,月底交清。2002年1月5日陈某某给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打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某某集资款肆万柒千伍佰元整;1月23日陈某某给王某某现金2500元,王某某打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某现金贰千伍佰元整。两项共计5万元,用于煤矿经营中。另外陈某某分三次给付王某某x元。2002年4月30日新安县X镇X村振国煤矿以陈某某名义在新安县新城信用社贷款7万元,该贷款前期利息由该矿会计交纳。2003年9月4日,陈某某转期一年。2004年1月至今利息3109元陈某某代为支付。陈某某在王某某承包振国煤矿期间,曾在该矿工作过。在王某某提供应付款的帐页上显示,5月25日收裴西乾集资款x元,后预收款并入及拉煤相抵后余款x.95元,5月25日及12月5日分别收陈某某集资款x元,其他款5000元,共计x元;5月25日收王某某x员,12月5日收王某某借款x元,6月25日收杨银行集资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陈某某申请,依法冻结了王某某在新安县X镇X村振国煤矿存款15万元。另查明:在王某召诉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陈某某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在原审中承认自己石王某某的合伙人,被告王某某称其先后和杨以后、裴西乾合伙,后二人退伙。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某与王某某为合伙承包关系,理由是,一、陈某某于2002年元月5日交的是集资款x元后陈某某又陆续交纳x元,且以自己名义在新安县新城信用社贷款7万元(用自己房权证抵押)用于煤矿,陈某某一直未请求支付,说明陈某某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二、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王某某负责对外事务,安置出纳一名,陈某某负责对内事务,安排会计一名,双方相互制约,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三、陈某某受王某某委托王某召诉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承认自己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虽然是被告王某某与新安县振国煤矿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且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伙承包协议书,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而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帐目未清算的情况下,陈某某起诉王某某归还股金及银行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200元,其他诉讼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0元,共计x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陈某某于2002年元月5日、元月23日两次交给王某某5万元用于煤矿经营中,后陈某某又陆续交纳x元,并于2002年4月30日以自己名义贷款7万元也用于煤矿经营。虽然与新安县振国煤矿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实王某某所签,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伙承包协议,但陈某某所交给王某某的款项均用于该煤矿经营中,陈某某一直未要求交付。并且在该矿经营期间,王某某安排出纳一名,陈某某安排会计一名,形成相互制约,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承包关系。此外,在陈某某受王某某委托在王某召诉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陈某某承认自己与王某某实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帐目未清算情况下,陈某某请求王某某归还股金及贷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主张,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实,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元,其他诉讼费1690元,共计591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我与对方为“合伙承包关系”错误;2、原判认定我与对方合伙承包关系与法相悖。

王某某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于2002年元月5日交的是集资款x元,又陆续交纳x元,且以自己名义在新安县新城信用社贷款7万元(用自己房权证抵押)用于煤矿,陈某某一直未请求支付,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王某某负责对外事务安置出纳一名,陈某某负责对内事务,安排会计一名,一审承办人曾调查陈某某安排的会计韩崇哲,已查明该事实,一审庭审中也有证人出庭证明了该事实,已查清双方在煤矿经营中相互制约的情况;同时,陈某某受王某某委托王某召诉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承认自己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有该案庭审笔录中陈某某的陈某为证,属证据规则中的自认。另,经查一审庭审笔录,有陈某某自述:“2002年2月,全华找我….要我集点资,我出了x,又隔了一天,我又拿了2500,隔了一个多月,王某某说工人开资转不过来,又让我拿了x元,隔了两天,我又拿了500。大约2002年3、4月,…从我这拿走了700元。2002年5月左右,全华让我去矿上说点事,说县政府让每个矿集安全保证金,…我说我没钱,不中去贷款,我拿着我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及私章,交给王某某,…。”以上事实也充分说明陈某某交纳的是集资款,双方确属集资合伙关系。虽然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合伙承包协议书,但大量证据均已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而且,银行贷款x元系陈某某以自己名义所贷,且陈某某在一审诉状中陈某已归还该贷款,而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帐目未清算的情况下,陈某某起诉王某某归还股金及银行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陈某某所提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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