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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4-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均系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职员。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佛山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某某从1994年8月份开始到工行佛山分行处上班,从事电脑记帐工作。后黄某某因意外手腕受轻微伤,经单位批准休息一周。重新上班后,工行佛山分行却逼黄某某自动离职,并在黄某某不从的情况下屡屡对其进行恐吓、刁难甚至以停职相威胁。1995年11月,工行佛山分行单方面宣布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合同,致使黄某某遭受重大精神打击,一病不起。为此,黄某某的母亲李某某从1994年8月起至今多次不间断地写信、奔走于有关部门。期间,1996年6月24日工行佛山分行在一张便条上冒用李某某的签名,制造其已代黄某某领取辞退经济补偿金的假相,以此证明李某某已代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后,工行佛山分行还将该便条拿到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为其中签名确为李某某“笔迹”。后经李某某多次交涉,公安机关撤销了该鉴定结论。由于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黄某某被迫于2001年11月6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却以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鉴于黄某某从发生争议之日起一直未间断地向工行佛山分行及相关部门交涉,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工行佛山分行单方面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合同,无法定事由和手续,程序违法,应为无效。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工行佛山分行向黄某某支付从1995年11月至2003年11月(合共96个月,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工资(略)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就其与工行佛山分行的劳动争议于2001年11月6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为由于当月13日制作佛劳仲不字(200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某某于当月15日签收该通知书后,迟至2003年12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诉讼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8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黄某某承担。

黄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某被停职后,黄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已速向市劳动局监察科投诉,劳动局为黄某某和工行佛山分行开过一次协商会,但未开成功。李某某又到劳动局仲裁委寻求解决未果,后又找劳动局局长求助,亦未果,其后李某某又到市政府群访办投诉,仍未果。一直拖到过了时间劳动局仲裁委才立案,但最终以过时不予受理作出结论。李某某拿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到禅城区法院求助,但立案庭推说不属法院主管。后来在市检察院和禅城区检察院的重视和帮助下禅城区法院才立案的。在收到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李某某一直为此四处奔走,所以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责任不应由黄某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黄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工行佛山分行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黄某某就与工行佛山分行的劳动争议于2001年11月6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3日以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佛劳仲字不字(2001)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15日送达给黄某某,由黄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签收。签收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黄某某于2003年12月8日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某某称其在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就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被拒绝立案,之后又分别去佛山市人民政府、广东省劳动厅等部门反映情况,但黄某某对此均无证据证明。因黄某某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又没有正当事由,对黄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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