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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崔某乙、通闰公司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某(又名盛某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崔某甲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某乙(又名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崔某甲因与崔某乙、通闰公司因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被申请人崔某乙、通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0月,通闰公司承包了小浪底11#路西,2#明流沟北侧地表整治保护工程。2001年12月26日通闰公司与崔某乙签订了协议书,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了其施工后,崔某乙雇用崔某甲到工地干活,在施工中因使用新型的化学膨胀剂引起爆炸,崔某甲眼睛被炸伤,引起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甲申请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经仲裁委裁决,崔某乙及通闰公司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崔某甲伤残赔偿金(含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工伤医疗费;工伤津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伤残评定咨询费;交通费)共计x.70元,原告及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原告不服上述结果,以原告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定,确认被告不是工伤,确认原告没有对被告的赔偿义务。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闰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崔某乙,崔某甲系崔某乙直接雇用的人员,并在崔某乙转包的工地干活受伤,崔某甲无证据证明自己与通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崔某甲与通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某甲辩称其受雇于通闰公司的说法,缺乏证据,不能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03)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通闰有限公司与崔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告将承包的小浪底工程公司11#路西,2#明流沟北侧地表整治保护工程中的开挖石方、清渣又分包给了崔某乙,并于2001年12月26日原告与崔某乙签订了协议书,(经查证该协议书原告方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开挖石方,采用静态爆破的施工方式,崔某乙此次承包原告工程前,已经承包过一次原告的同样工程,开挖石方采用的也是静态爆破的施工方式。两次施工时崔某乙均使用的是“神力牌”静态高效破石剂(也称化学膨胀剂)。此种产品依据孟津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明,此产品不属于爆炸产品,不属公安机关专项管制产品,无须购买“购买证”“运输证”手续。此产品施工操作简单,参照说明书操作方法进行操作即可,无须专业培训,施工人员只须配戴防护眼睛,禁止对孔口直视和浇灌热水。崔某乙在两次施工中已培养有操作人员崔某锋(系崔某乙之子)和程库。在这次施工时,由于操作人员崔某锋、程库,在装填静态破石剂时,1、未经原告技术员同意私自装填;2、违反操作规程,用热水浇灌静态破石剂,造成喷孔;3、在场人没戴防护眼睛(因被告崔某甲系崔某乙施工工地带班人员,非装填静态破石剂人员,该在孔口直视孔口)致使崔某锋、程库,崔某甲眼睛被喷出的静态破石剂进入眼内。发生后原告施工技术员史运通到现场,即让崔某锋、程库、崔某甲按照静态破石剂说明书讲述的用清水冲洗眼净,后又送往医院用药物冲洗,崔某锋、程库冲洗后没事,崔某甲冲洗不及时,导致眼睛受伤;二、原告的施工技术人员史运通对崔某乙施工人员,多次要求严格按照静态破石剂说明书进行操作;三、崔某乙陈述被告崔某甲系其招雇人员,被告崔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均称:“他们是被崔某乙招到施工工地干活的”。工资发放均由崔某乙安排和决定。崔某甲受伤后的治疗费均是崔某乙支付的。

一审重审认为,通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崔某乙,双方签有协议书,此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崔某乙雇用崔某甲任该施工工地带班人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崔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某甲辩称该受雇通闰公司的理由,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崔某甲系崔某乙施工工地带班人员,非装填静态破石剂人员,本人又未佩戴防护眼镜,而到装填现场,属其违章。施工中使用的静态破石剂,不属爆炸产品,非公安机关专项管制产品,该产品操作简单,依照说明书操作方法进行操作即可,无需具备一定资质的人员才能操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审判决:通闰公司与崔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3870元,实际支出费1870元,合计574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7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2001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通闰公司将承包的开挖、清渣等施工内容转包给崔某乙施工。崔某乙在签订了《协议书》后,招收了崔某甲等人进行施工。崔某甲本人在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供的证人程库、闫良、崔某军、崔某林均在自己书写的“证明”中证实,其本人是于2002年元月10日被崔某(本案第三人崔某乙)招到小浪底南岸给他亲戚张某某干活。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崔某甲是被崔某乙招收到张某某转包给崔某乙施工的工地施工的。崔某甲上诉称其与通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通闰公司同意补偿给崔某甲3万元人民币,本院照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甲因双目失明,家庭困难,本人申请免交诉讼费余额。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其它诉讼费1551元,合计5427元,已予交诉讼费1000元,余额4427元,上诉人崔某甲申请免交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批准予以免交诉讼费余额44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5)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通闰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补偿给崔某甲3万元人民币。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崔某甲申请再审称:通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通闰公司、崔某乙均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审重审及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中经查阅原一、二审及重审卷宗,重审时的庭审笔录中记录:被告叙述是“由崔某乙找去干活的”,崔某甲本人在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供的证人程库、闫良、崔某军、崔某林均在“证明”中证实,其本人是于2002年元月10日被崔某(本案第三人崔某乙)招到小浪底南岸给张某某干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崔某甲是被崔某乙招收到张某某转包给崔某乙施工的工地施工的。崔某甲申诉称其与通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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