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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607房后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香港分行((略))。住所地:香港中环毕打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兵,广东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邹家良,广东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宝登化工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X号太兴中心X楼X座A号。

原审被告:广东省化工原料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沿江西新基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谭某某因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下称香港交行)、威宝登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威宝登公司)、广东省化工原料公司(下称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交行起诉称:1997年7月29日,香港交行与威宝登公司达成有关“银行融资”协议,约定由香港交行向威宝登公司提供如下贷款便利:包括透支限额十万元港币;信用证限额一千五百万元港币(其中90天信托收据限额为八百四十万元港币)以及背对背信用证限额为四百万元港币等。对应付票据金额利息双方的约定是:按90天内、(略)天、超过150天三个档次,按银行最优惠贷款利率分别加收1%、3.5%、5.5%计收。该协议由威宝登公司提供香港上环皇后大道X号福成阁9字楼C室以及7字楼E室两处物业作抵押,并由被告谭某某和案外人陈某两人作保证担保。该协议约定贷款使用期限至1998年2月28日。同日,香港交行同化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化工公司为威宝登公司所欠香港交行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为威宝登公司同香港交行之间已经签订及继续签订的授信协议书。1998年6月3日,香港交行决定将给予威宝登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展期至1999年2月28日。同年7月4日,香港交行同威宝登公司又达成由香港交行额外向威宝登公司提供五百万港元授信的“银行融资”协议。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香港交行为威宝登公司提供了信托提货贷款服务:即根据威宝登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收到提货单据后转交给威宝登公司,再根据信用证对外付款。从1998年8月24日起至1999年1月4日,香港交行曾十二次为威宝登公司付款合计1,040,078.22美元。威宝登公司上述信托提货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香港交行委托顾凯仁律师事务所于1999年2月1日分别向威宝登公司、化工公司、谭某某发出催收函,香港交行也于1999年3月11日向威宝登公司发过催收函,但威宝登公司、化工公司、谭某某仍未还款。1999年12月23日、2000年3月29日香港交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下称香港高等法院)分别对威宝登公司、化工公司、谭某某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于2000年5月15日、2001年1月12日、2000年2月2日判令威宝登公司、化工公司、谭某某还款。在香港法院诉讼期间,威宝登公司通过变卖其中一个抵押物业清还了所欠香港交行的所有透支港币本息、以及上述信托提货贷款至2000年3月28日的利息、及信托提货部份本金后,至2000年3月28日威宝登公司仍欠香港交行1,004,333.60美元。香港交行在香港高等法院取得对威宝登公司之胜诉后,通过变卖威宝登公司的余下抵押物业除支付物业管理费、保险等开支外余款折215,860.46美元作为威宝登公司归还香港交行欠款,其中75,013.17美元是冲抵2000年3月29日至l0月31日利息,140,847.29美元是归还本金。因此截至2000年10月31日,威宝登公司欠香港交行贷款共(略).31美元。2001年1月29日,香港交行通过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向化工公司发函,要求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替威宝登公司归还所欠香港交行款项。化工公司未予理会,香港交行请求判令:1.威宝登公司偿还所欠香港交行贷款本金863,486.31美元以及相关利息(从2000年11月1日起计至2001年10月16日为98,012.08美元,从2001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82%计算);2、化工公司、谭某某对上述威宝登公司所欠香港交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化工公司一审答辩称:1、香港交行与我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对外担保,因未经外管局批准而无效;2、香港交行同意威宝登公司延期还款并未经我方同意,我方不应承担责任;3、香港交行发放的贷款金额高达(略)港元,已超过主合同约定的金额,我方不应承责。

谭某某一审答辩称,1、香港交行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但是根据最后一页有效合同必须有我、陈某和威宝登公司签字才生效,我方找不到威宝登公司签字,合同无效,因此谭某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主合同所发放的贷款已得到清偿,因此合同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3、我方签订的书面担保协议是在没有得到香港交行的充分解释情况下签订的,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应是无效;4.该行为实际上是职务行为;5、香港交行发放的贷款的金额已超过主合同约定的金额,我方不应承责。

香港交行为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7年7月29日,香港交行与威宝登公司签订的银行融资协议;

2.1996年3月2日,香港交行与谭某某签订的担保契约;

3.1997年7月29日,香港交行与化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

4.1998年6月30日,香港交行发给威宝登公司的银行便利续期通知;

5.1998年7月30日,香港交行与威宝登公司签订的银行融资协议;

6.威宝登公司的开证申请书、提单收据及香港交行对外付款的凭证;

7.香港交行分别发给三被告的催收函;

8.香港高等法院的三份裁判文书;

9.香港交行变卖威宝登公司抵押物的相关凭证。

经开庭质证、认证,被告化工公司、谭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香港交行一审开庭后提交了其变卖抵押物即香港上环皇后大道X号福成阁X楼C室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保险费、评估费的证据材料。因香港交行提交该材料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化工公司及谭某某不同意质证,故原审法院不组织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质证情况,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29日,香港交行与威宝登公司签订一份银行融资协议,约定:由香港交行向威宝登公司提供如下贷款便利:1.透支限额港币10万元;2.信用证限额港币1500万元(其中90天信托收据限额为港币840万元);3.背对背信用证限额为港币400万元等。对应付票据金额利息双方的约定是:按90天内、(略)天、超过150天三个档次,按香港交行最优惠贷款利率分别加收1%、3.5%、5.5%计收。同时,香港交行收取手续费港币(略)元。上述贷款将于1998年2月8日或之前受香港交行复核。威宝登公司提供香港上环皇后大道X号福成阁9字楼C室及7字楼E室两处物业作抵押,并由谭某某和案外人陈某两人作保证担保。

谭某某与陈某在该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此前,谭某某与陈某曾于1996年3月12日向香港交行出具《担保契约》,承诺为香港交行根据任何银行信贷安排、买卖等欠付、所欠或应付给香港交行的任何或全部款项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受香港法律及香港法院的非专有司法管辖权管辖。

同日,香港交行与化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化工公司为威宝登公司所欠香港交行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威宝登公司欠香港交行的所有债务,包括实有的、或有的、到期的、未到期的,主债务不超过港币3000万元及其利息、税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若期满时债务人欠付债权人的债务尚未全部清还,则保证期间自动延续,直至所有债务悉数清还为止;适用法律:中国法律。此合同未经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1998年6月3日,香港交行向威宝登公司发出《银行便利续期通知》,告知其同意将上述银行融资展期至1999年2月28日。

同年7月4日,香港交行与威宝登公司又签订银行融资协议,约定:由香港交行向威宝登公司提供信托收据额港币500万元的融资;该贷款须在1999年2月28日或之前受香港交行复核;该协议受香港法律及香港法院的非唯一司法管辖权管辖。谭某某与陈某亦同时在该协议上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香港交行向威宝登公司提供多笔贷款。其中,香港交行从1998年8月24日起至1999年1月4日先后提供信托提货贷款,威宝登公司尚欠香港交行该信托提货贷款项下美金(略).22元。

1999年1月28日,香港交行分别向威宝登公司、化工公司、谭某某发出律师函催收威宝登公司尚欠的贷款本息港币(略).60元、美金(略).24元。1999年3月11日,香港交行再次向威宝登公司发函告知信托提货贷款已到期。

因威宝登公司、化工公司、谭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香港交行分别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威宝登公司、化工公司、谭某某。在诉讼期间,香港交行变卖了威宝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之一香港上环皇后大道X号福成阁7字楼E室,所得价款港币(略)元扣除相关佣金等费用后用于某还尚欠香港交行的借款。至2000年3月28日止,威宝登公司尚欠香港交行借款本金美金(略).60元。

2000年5月15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1999年第X号命令,命令:1.香港交行可向威宝登公司追讨美元$(略).25,以及本金美元$(略).60,按年息(一年360天)14.5%计算或者支付时同等金额港币(或每日美元$404.52或于某付时同等金额港币)全部由2000年2月26日计至本文日期为止;其后按照判定利率计算,直至实际全数清还为止;2.威宝登公司于某命令送达后28天内,将按揭的物业香港皇后大道中X号福成阁X楼C室交给香港交行。

2000年2月2日、2001年1月12日,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作出1999年第(略)号、2000年第X号判决书,判令:化工公司、谭某某及陈某付给香港交行1、港币$(略).12及美元$(略).07;2、本金港币$(略).09的利息按每年17.5%或每日港币$29.53及本金美元$(略).02按每年14%或每日美元$410.12,由199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文日期为止,其后直至实际全数清还日止以判决利率计算及定额费用港币$1775。

香港交行依据香港高等法院1999年第X号命令,于2000年8月28日以港币(略)元的价格变卖了威宝登公司提供的另一抵押物香港上环皇后大道X号福成阁X楼C室。扣除相关厘印及佣金,香港交行实得价款港币(略).13元。

2001年1月29日,香港交行再次向化工公司发函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诸原审法院。

另查明,被谭某某系中国内地居民,因被派驻香港工作,故持有香港临时身份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港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一、关于某案管辖权。

香港交行就其与三被告产生的争议,虽然已经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香港法院已就此作出终局裁判,但因香港与我国内地尚无裁判文书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关系,故本院就同一争议可以受理。

因被告化工公司、谭某某住所地在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某法人、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香港交行与化工公司、谭某某的诉讼享有管辖权。

香港交行与威宝登公司虽然在1997年7月29日签订的融资协议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但其在1998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又约定香港法院为非唯一管辖法院,该行为属于某方对管辖法院作出的补充约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因该约定为非排他性管辖,并不排除香港法院以外的法院管辖,故香港交行可以向本院起诉威宝登公司。而威宝登公司不应诉不答辩,应视为对于某享有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香港交行与威宝登公司之间的争议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享有管辖权。

二、关于某债务问题的处理。

香港交行与威宝登公司均为香港企业,双方通过签订借贷合同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且履行合同的行为亦发生在香港,据此,双方基于某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适用香港法律调整。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香港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香港交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威宝登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满日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本案中,香港交行已就主合同纠纷以威宝登公司为被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就此作出裁判,确认了主债务的数额。香港交行已向法庭提供了该裁判文书,证明主债务的数额等事实问题。化工公司、谭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裁判文书中确定威宝登公司的尚欠香港交行的债务数额及香港交行有权处分威宝登公司提供抵押物,原审法院作为事实予以确认。故香港交行据此请求威宝登公司归还在抵扣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后尚欠的借款本息,应予支持。

三、关于某工公司担保责任问题的处理。

香港交行与化工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化工公司在保证合同第一条表示提供保证的范围是“威宝登公司欠香港交行的所有债务,包括实有的、或有的、到期的、未到期的,主债务不超过港币3000万元及其利息、税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表明该报中属于某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重要特征在于某所保证的债务为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其债务具有多次性,存在于某个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通常使用于某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同类性质的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依该保证合同,只要在最高额度港币3000万元内的债务,无论发生在哪个合同项下,化工公司都必须担保清偿。现香港交行向威宝登公司贷款的金额并未超过最高额港币3000万元,故威宝登公司尚欠香港交行的债务仍在化工公司所提供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化工公司关于某港交行发放的贷款金额高达港币(略)元,已超过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其不应承责的抗辩理由,有悖于某同约定,不予采信。

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制度。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10月1日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第十七条规定“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上述强制性规定,化工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并未报经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应认定为无效。化工公司以此为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香港交行作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有义务了解担保人出具此类担保是否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担保人是否履行了该审批手续,从而取得一份完备的有效的担保。香港交行未履行上述应尽义务而接受了担保,故香港交行与化工公司对于某保行为的无效均存在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化工公司应对威宝登公司不能清偿香港交行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某某某担保责任问题的处理。

谭某某是我国内地居民,其为香港企业的借款出具担保书,构成对外担保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因谭某某是公民个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供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其擅自提供对外担保,已违反了我国外汇管制制度。虽然担保函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上述行为不发生适用域外法律的效力,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我国上述对外担保制度的规定,谭某某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香港交行明知谭某某不具备担保资格仍然接受其保证,显然具有过错,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谭某某应对威宝登公司不能清偿香港交行的债务亦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谭某某承认其担保函上的签名是真实的,表明提供对外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以香港交行没有充分解释合同以及函上无威宝登公司签章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又因其担保的范围是威宝登公司所欠香港交行的所有债务,故在威宝登公司未清偿贷款的前提下,谭某某其以贷款金额已超过主合同约定以及贷款已全部清偿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亦不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威宝登公司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清偿香港交行依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1999年第X号命令第一条所确定的本金美元(略).60元及相应利息,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港币(略).13元从中抵扣;二、化工公司在港币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威宝登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第一判项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谭某某对威宝登公司不能偿还第一判项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香港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威宝登公司负担,化工公司、谭某某对威宝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香港交行已预交,法院不作退回,由威宝登公司、化工公司、谭某某在还款时迳付香港交行。

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于2000年5月在香港高等法院已做出终局裁决,并已执行,现行法律无规定可以一案两审;2、本人受聘于某工公司派驻香港工作,受公司委托在办理日常业务中签字,与香港交行签订担保合同完全是代表公司签字,纯属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中显然漏判了香港交行应承担部分,这对担保人不公平。在本案中,香港交行明显有过错:在明知本人基于某言障碍,看不懂长达6页纸的英文版担保函的内容,明知本人是国内企业派驻香港人员,在香港并无财产及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导致本人在担保函上签字。故请求在债权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判香港交行与化工公司各承担50%债务,判本人免责。

香港交行答辩称:1、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问题。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是委托了律师代理的,根据相关规定,管辖异议要在一审期间答辩期间提交出,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上诉人现在提出已经丧失管辖异议权了。2、上诉人提出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有主合同、从合同,那么在合同里面有约定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也有约定适用中国法律的,针对上诉人具体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的是中国法律,就是因为适用中国法律,上诉人的责任已经减轻,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已经很有利。3、上诉人提到在担保书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这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已经提出,但上诉人无任何证据。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承认担保书上的签字是其真实签字。4、上诉人提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这个辩解也是不成立的,无论是根据我国法律还是香港法律,职务行为是有一种诉权委托的行为,上诉人的签字如果取得化工公司正式委托,代表化工公司,可以说明其是职务行为,但上诉人在担保书上单独的签字是其个人的行为。至于某诉人认为化工公司对于某承诺不需要承担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5、对于某诉人所述一案两审的问题。由于某国与香港的司法审判没有达成任何协议,香港的判决在内地是无法执行的,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内地另行起诉。因此不存在着一案两审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化工公司、威宝登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陈某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借款和欠款以及担保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谭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1992年11月18日广东省委组织部粤组调干(1992)X号文:同意谭某某常驻香港(粤海)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复印件)

2、1993年6月17日广东省商业集团粤商集人(1993)X号文:谭某某为化工公司副总经理。

3、1996年3月5日化工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兹授权谭某某、陈某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代表化工公司就威宝登公司向香港交行融资签署担保合约,有效权限至1996年6月30日。

4、2002年6月3日化工公司《证明》:兹证明谭某某在我司派驻香港工作期间,受我司领导委托,于1996年3月12日为威宝登公司在香港交行取得开证额及贷款而签署的担保契约,完全是职务行为。由此契约而引起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应由我司承担。

5、2003年6月26日化工公司《承诺书》:(1)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某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全部由化工公司代为承担;(2)无论因为任何原因谭某某如果有清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行为,无论是全部清偿还是部分清偿,化工公司都必须在清偿行为发生后的七天内将等额财产还给谭某某;(3)化工公司之所以做出本承诺书,是因为谭某某的担保行为(无论是否有效)都是应公司的要求而作出的,是为了公司经营的需要,因此实际上该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审理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此类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原审法院根据香港交行与威宝登公司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基于某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适用香港法律调整而确立该借款关系受香港法律约束;以香港交行与化工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以香港交行与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达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此两担保关系的准据法,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某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谭某某上诉称本案于2000年5月在香港高等法院已做出终局裁决,现行法律无规定可以一案两审。本案是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其中被告化工公司和谭某某的住所地均位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实施管辖权,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一国两制”,中国大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某个不同的法域,相互间尚未相互承认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故香港交行基于某案的法律关系在中国大陆也是享有诉权的。

谭某某上诉称其是受聘于某工公司派驻香港工作、与香港交行签订担保合同是代表化工公司签字,纯属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然而,谭某某在香港交行与威宝登公司订立的融资协议中签署的是其个人姓名,且其未能在一审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签署本案担保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化工公司,即未能证明其担保行为属于某工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至于某据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化工公司2003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可认定谭某某与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谭某某负有披露义务,但谭某某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说明其在签署本案保证合同时已尽了披露义务。况且,香港交行具有选择权。香港交行在本案选择向谭某某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化工公司在2003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其代为承担谭某某在本案中须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香港交行对该《承诺书》并没有表示接受,故化工公司的承诺不构成债务承担。

谭某某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漏判了香港交行应承担部分。谭某某为中国大陆居民,关于某人对外担保,我国并未作禁止性的明文的法律规定,谭某某作为自然人实施的对外担保,并没有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原审法院以谭某某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而认定为无效、以香港交行明知谭某某不具备担保资格仍然接受其保证而认为有过错,这均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谭某某本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某港交行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纠正。

综上所述,谭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OO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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